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8號
- 上訴人
- 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蓋有順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億達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泰國生產之百合片1批(報單號碼:第AA/96/0438/0013號),重量7,182公斤;案經被上訴人查驗及調查結果,實際產地為韓國,復因進口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以97年2月27日(097)進字第002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0萬8,941元;又查,上訴人於5年內第3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93年3月20日確定,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95年4月18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罰鍰,合計處貨價3倍罰鍰計2,126,82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6,119元(包括進口稅100,770元、營業稅25,19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7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其短漏營業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15,4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口時(行為時)雖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項目,但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裁處時),系爭行政院公告既已解除對系爭貨物之輸入限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即應適用行政院公告,自無從認定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並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關於逃避管制規定論處之理。原判決竟錯誤解釋系爭行政院公告之性質為「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認為本案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原處分亦無須適用系爭行政院公告,其判決顯已違背法令等語。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案有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云云,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