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38號
- 原告
- 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 代表人
- 黃瑞茂
- 原告
-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德玉
- 原告
- 麗水環境促進大聯盟
- 代表人
- 龔志慧
- 原告
-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凌逸芸
- 原告
-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裕政
- 原告
- 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信佳
- 原告
- 麗水松園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紀憲昌
- 原告
- 臺灣油杉社區發展協會
- 代表人
- 張英明
- 原告
- 王俐欣
- 原告
- 王昱超
- 原告
- 張英明
- 原告
- 林佩芬
- 原告
- 張伯群
- 原告
- 林美利
- 原告
- 蔡青青
- 原告
- 蔡佩穎
- 原告
- 蘇惠珠
- 原告
- 張佑群
- 原告
- 高德華
- 原告
- 梅美姿
- 原告
- 龔書綿
- 原告
- 龔志慧
- 原告
- 歐陽碩彥
- 原告
- 柯志哲
- 原告
- 曹庭芳
- 原告
- 曹高碧霞
- 原告
- 李家慧
- 原告
- 魏員員
- 原告
- 林愛香
- 原告
- 舒湙琁
- 原告
- 徐子文
- 原告
- 李西村
- 原告
- 戴淑芳
- 原告
- 吳麗容
- 原告
- 程孝俊
- 原告
- 羅正義
- 原告
- 李絲敏
- 原告
- 曾麗春
- 原告
- 彭桐平
- 原告
- 彭泓凱
- 原告
- 柯維華
- 原告
- 許分虹
- 原告
- 邱貞嘉
- 原告
- 黃金鳳
- 原告
- 黃金𤆬
- 原告
- 黃金全
- 原告
- 邱垂鴻
- 原告
- 洪火琴
- 原告
- 許珮君
- 原告
- 林浩吉
- 原告
- 謝愛香
- 原告
- 歐陽萱旻
- 原告
- 陳漢英
- 原告
- 陳忻怡
- 原告
- 周秀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雅瀅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黃美靜
上列原告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為臺北市政府准予都市計畫實施者即訴外人元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963 地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該更新計畫案經被告機關於99年2 月5 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原告等主張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元利公司超額容積獎勵,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所定容積獎勵計算公式、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所定更新單元規劃超過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所定獎勵容積評定基準及額度等規定;因而使元利公司得深入開挖至地下7 層及興建地上38層142 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大突兀建物,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及平衡關係。各原告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計畫案約4 公尺至442 公尺不等,被告准予元利公司實施該更新計畫案,將影響原告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原告引介之鄰人訴訟觀念,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原告等對相對人核准系爭更新計畫案之侵害,無法律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提起撤銷訴願之訴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為理由,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等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處分係元利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更新計畫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准予實施。原告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利害關係人不限於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核定實施之原處分分別按最高獎勵等級給予6%及10% 之規畫設計容積獎勵,違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影響原告等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等環境權益及房屋安全等生命、財產權,原處分核定後,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待建造執照核發或興建完成,原告等具當事人適格,即得主張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下稱釋字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溢給容積,對都市品質、都市景觀及消防救災造成影響,並對渠等日照、壓迫感與風切問題,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提出本件撤銷訴訟,然查: 本件係由實施者元利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更新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定,嗣經被告於99年2 月5 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核定實施者元利公司實施本案,此有被告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及99年2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0 號公告各乙份附本院卷內可稽。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該都市計畫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而僅係附近之居民,此為原告所不爭。本件原處分僅係核定實施者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尚未就其開發行為即建造執照之核發予以核准。再者,原處分與建造執照之核發有間,尚無涉及日照、景觀、深開挖等建築部分,原告自行預設因本案之核定,將影響其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共設施等環境權及因本案基地深開挖造成鄰房受損,有房屋安全等生命權、財產權受影響,均非現實上已發生之直接損害,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核僅係單純經濟上、感情上之反射利益,因此,原告等對本件訴訟仍不具法律之利害關係。
(三)原告另主張本案所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核發建造執照,係兩個不同之行為,在性質上皆屬行政處分,本案為建築法上之「鄰人訴訟」,原處分為第三人效力處分云云;惟本案為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被告核准其所提出之更新計畫案,實施者所持依據為都市更新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並非建築法之規定,要難謂本件訴訟屬「建築法」上之鄰人訴訟。又所謂第三人效力之處分,必然是行政處分對被處分人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且該第三人依規範保護理論得從相關法條解釋出有公法上之權利,即在其個人法益受侵害方式及被保護主體範圍都可明確釐清之情形下,始肯認其在處分效力下而有訴訟法上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原處分之核定,被告核給容積致原告等環境權及生命、財產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然原告現實上並無因系爭處分而致法律上產生任何負擔或損害之存在,原告所稱其權益將受害,均屬片面臆測、想像之詞,既無現實負擔或損害,原處分自與第三人效力之處分無涉。原告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
(四)未查,原告主張參酌釋字469 號解釋理由書之「新保護規範理論」,本件原告等對本案所涉法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關於新保護規範理論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已如上述。就「保護規範理論」而言,須與具體法規範結合觀察,始能自該具體法規文義中,尋找出是否合於「法律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及「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等要件。而關於都市更新條例部分,其第1 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足見係屬「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惟綜觀全法,亦僅於第32條第1 項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條文所定之權利關係人(第38條第2 項之地役權人補償爭議、第39條第3 項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價值異議及第41條違章建築物之異議等準用第32條規定),對於權利價值部分,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有保障更新單元內「特定人」之規定外,尚難認定更新單元「外」之原告屬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所定義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為更新單元「外」附近居民或臺北市民,均非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自無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可言。
五、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就原處分僅能認為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因原處分直接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機關認原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