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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6號

有關人民團體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張國勳

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代表人
施正雄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5條規定,法院依前條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記。經查,原告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民國99年12月4 日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其捐助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之聲請,於99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審法字第168 號裁定選任陳聖光、陳柱中、Engelbrecht,Theodore Christian(中文名:應天恩)、Hanson,Carl Martin(中文名:韓思遠)、Cagnin,Michelle Hoeppner(中文名:胡梅)、李日誠、Mel,John Lambert(中文名:萬逸豪)、Strohschein,Edward Arnold (中文名:史愛華)、Voigtmann,FredrickNorman(中文名:韋特明)為原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該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該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臨時董事登記,且經該處於99年7 月21日辦畢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囑託登記函影本、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卷第30至42、44、57至58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上開9 位臨時董事為其代表人始為合法。茲原告竟僅載列「法定代理人施正雄」為代表人,顯屬未經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86號裁定詳細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 年1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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