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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清光程怡怡李維心

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友斌
原告
劉建志
原告
鄭文昌
原告
劉昇鑫
原告
沈建志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代表人
王進旺
訴訟代理人
程天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王育菁
訴訟代理人
隋愛鋒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公審決字第317 號、第318 號、第328 號、第329 號、第334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因分別應94年、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98年2 月25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洋巡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原告等申請採計其曾任軍職年資於現職辦理比(提)敘俸級,分經被告以98年6 月26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31號、98年7 月9 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35號、98年7 月6 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34號、98年7 月2 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37號及98年7 月9 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24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於備註敘明,原告等曾任未予採計提敘之軍職年資(下稱積餘軍職年資),因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或屬畸零月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均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復審,嗣經保訓會98年10月27日公審決字第317 號、第329 號、第328 號、第318 號、第334 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

㈠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等以軍職派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期間,實際所從事之工作皆與海岸、海域巡防有密切關係,且曾接受海巡署司法警察專業訓練與海上航行員等以上訓練,並取得相關級位之證書,事實上不容否認原告等在該期間所執行之工作,確係屬海巡行政工作。又海巡行政職系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管理之知能、執行海域、海岸、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漁業巡護行政,海洋事務研究發展,海岸巡防法規及海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原告等原任職務依其海岸巡防法之行為,負責:⒈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⒉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⒊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⒋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⒌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⒍執行事項: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此係依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南部及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及中部地區巡防局)「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書」所載。故原告等於87年1 月至97年2 月之期間(見本院卷頁40附表2 )所擔任之工作,均與上揭事務有關,乃被告及保訓會未察,率為不利原告等之認定,洵有違誤。

㈡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所謂「性質相近」之相關法令規定及其法律性質之屬性:

⑴ 依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5 項規定,原告於91-96 年間所任之軍職職務,與現任職務(洋巡總局隊員)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積餘軍職年資即得依俸給法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

⑵ 所謂『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者,係依提敘辦法及「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軍職專長對照表)認定,前者為考試院基於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所定,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後者則為銓敘部依據上開提敘辦法,另會同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此為行政機關內部間,基於職權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性質。惟依法律優位原則,不論法規命令抑或行政規則均不得牴觸法律( 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憲法第172 條參照)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二行政命令,皆不得超越俸給法第17條之授權範圍,否則即不生效力(另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 。

㈢按俸給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乃本於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而所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主因實質內容相近之不同制度人員間,方有薪資平等與否之問題;故關於工作內容是否相近,自應採實質認定,而非如原銓敘審定採「形式主義」認定( 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依提敘辦法第5 條亦可知,工作內容係作為工作是否相近之主要認定依據之一(至少不得排除實質工作內容)。

㈣依洋巡總局開具之原告現職工作內容證明書(見原處分卷楊友斌卷第11頁等)所載,原告現職之工作內容為「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關於海上及非通商港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關於依法執行事項(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海洋環境保護及處理事項)、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經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行政之知能,對海岸巡防法規之擬訂、海域、海岸與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漁業巡護行政、海洋事務研究發展及海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㈤原告之積餘軍職年資『工作內容』與現職相近:

⑴ 按原告於91-96 年之軍職身份係服務於岸巡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巡防艇組,勤務內容主要為執行:『海上驅離、登船臨檢、查緝走私偷渡、海上救難』等工作,查與前述原告現職工作內容相近,依俸給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及提敘辦法第5 條均應予核計年資始屬適法,迺原銓敘審定及復審決定均以「形式主義認定原告於軍職所占職缺為參謀官」而否定原告積餘軍職年資,實有未洽。

⑵ 次按原告以軍職服務於岸巡總局期間,為巡防艇組之勤務所需,考取水上證照(方能操作駕駛船艇)及經司法警察訓練合格等種種訓練與經驗,皆有原告於任職軍職時期所取得之證書為證,原銓敘審定及復審決定無視原告上開『軍職工作內容』證明文件,已背離俸給法之精神。

⑶ 查原告於軍職期間服役勤務與現職高度重疊,皆為執行:海上驅離、登船臨檢、查緝走私偷渡、海上救難等工作,故應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所稱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且依岸巡總局於近岸巡防艇組執行近岸海域巡邏勤務規範第1 章第1 節第2 款所列任務均為海洋總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之職掌,應足證明原告原軍職職務與現任職務之重疊性與相似性,而被告機關以『形式主義』認定,原告長達6 年之積餘軍職年資無法提敘年功俸,顯與前述年功俸及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相違。

⑷綜上,原告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極其近似,乃鐵之事實,迺原銓敘審定完全無視前開「工作內容」與『職務重疊』之事實,仍以形式認定原告軍職年資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性質不相近,拒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實已違反立法意旨甚明。

㈥提敘辦法與職系對照表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失其效力:如上所述,提敘辦法與職系對照表分別為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目的,否則即不生效力。是以本件有疑問者為提敘辦法第5 條之規定,是否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之授權目的?

⑴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中,年功俸指已晉敘至某一官等或職等本俸最高級,但礙於無適當空缺職位或公務員本身資格能力之限制,無法調升其官等或職等時,以敘升年功俸方式作為考績上之獎勵。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制定,旨在優待後備軍人任公職時,維持與軍職身分相當之薪俸。本件原告係上尉退伍,因原告劉昇鑫因應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楊友斌、劉建志、鄭文昌、沈建志均因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僅取得委任任用資格,無法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比敘薦任第六職等職務,而只得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7款比敘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其提敘本俸二級後所餘之中尉及上尉共計6 年積餘軍職年資,因銓敘部依提敘辦法及軍職專長對照表,認定原告現任職務與前所任軍職勤務不相近,而無法提敘年功俸;則銓敘部如此適用之結果,顯然不合於前述年功俸之立法目的。⑵法院應拒絕適用『提敘辦法』及『職系對照表』:

①依釋字第38號之反面解釋及釋字第216 號解釋,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而無效之規章及行政命令,法官自得逕行排斥而不用。

②查考試院據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提敘辦法,銓敘部並依該辦法第5 條第2 款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固使「性質相近」與否易於認定,惟軍職專長對照表中,無可資對應海巡行政職系之專長。而原告因曾任職務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不得依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提敘辦法第5 條第2 款),不符合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欲使嫻熟擬任職務之公務員,不因轉任而受有薪俸上損失之授權目的;而令原告無法享有與相當年資之後備軍人相同之提敘年功俸之權益。

③再者,差別待遇所使用之區別標準,必須能達到差別待遇之目的(即有實質關聯),否則系爭法規將侵害當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系爭提敘辦法僅因「認定方便」,即以職系職組作為認定依據(區別標準),導致形式職稱相同者,不論實質工作內容是否與現職相近均可併計年資,而就原告實質工作內容相近者卻完全無法併計年資,顯然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又僅以職組職系認定工作性質相近與否作為提敘年功俸之標準,完全無視『實質工作內容』,未授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質認定工作內容之』權限,無法達到使嫻熟擬任職務一定年資之軍職人員,不因轉任公務員而受有薪俸上損失(差別對待)之立法目的,已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憲法之平等權。

④況俸給法第17條關於提敘年功俸之規定,涉及公務人員之俸給權,應適用嚴格之法律保留。又依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91年俸給法第17條之修正理由亦謂:「由於『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為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攸關公務人員俸級之權益,爰在本法明定,以杜爭議。」是故俸給法對於提敘年功俸之規定,本應於該法加以規範,今授權訂定提敘辦法,主管機關則應恪守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⑤綜上,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第5 條,不符合母法之授權目的且逾越授權之範圍,並已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俸給權,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應屬無效。

㈦無效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處分,雖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惟仍屬違法而應撤銷。被告承認系爭對照表不足以作為原告專長認定之依據:被告於92年4 月28日部銓二字第0922242191號函附同月21日召開之「研商服務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性質相近對照表(草案)」中所認定之公務人員職系,是否妥適乙案,其會議議決第二項已明白表示:有關國防部以外各機關(如海巡署)之軍職人員軍職專長已超越現有「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下稱分類作業程序)範圍,是類軍職人員應如何編列職類及認定公務人員職系,訂國防部再邀集部外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解決。是被告已在92年4 月間即已發現海巡署之軍職人員軍職專長已超越當時之分類作業程序範圍,自無從依據系爭對照表作為原告積餘軍職年資銓審之依據,被告迄今未解決此一法令不足之問題,甚且依據不合時宜之對照表,為不利原告之年資認定,自與法有違。

㈧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積餘軍職年資在實質工作內容與職務上與現任職務極其相近,迺被告及保訓會均拒為依法提敘,洵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比敘條例第3 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俸給法第17條規定,及被告77年8 月19日77臺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於76年1 月16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均得採計相當軍職年資,按年加級至各該等階本俸最高級。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之比敘係依上開規定,自轉任相當官等官階之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

㈡次按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規定,訂定提敘辦法第5 條、第7 條,原告等係分別應94年、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98年2 月25日初任洋巡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擬申請採計其曾任中尉或上士軍職年資於現職辦理比(提)敘俸級,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以原告等人之軍職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或警佐三階(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自各官階最低俸級起敘,並採渠等之軍職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至年功俸級按俸給法規定,必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有考績年度內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始能以積餘軍職年資提敘。而依洋巡總局開具之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原告等現職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得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惟原告等未經採計提敘積餘軍職年資之軍職專長,依所附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所載,分別為:3A33作戰官、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3D03野戰砲兵官、3B03步兵官、3B01步兵指揮官、4A13後勤官、4C355 電機士、7G215 雷達士及3A034 作戰士等,經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係分別對照為一般行政、企業管理、機械工程、電子工程及交通技術職系,均無法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職系一覽表)調任海巡行政職系,爰認定原告等上開積餘軍職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另屬提敘辦法第7 條所稱畸零月數之軍職年資,因與俸給法等規定不符,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㈢次查軍人因所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設置,被告亦無從瞭解軍、士官所任職務及工作內容,爰與軍職人員之主管機關國防部協調,由兩部共同訂定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性質相近部分認定標準。90年3 月國防部修訂頒布分類作業程序時,將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軍官、士官兵軍職專長由原1,901 個專長增訂為2,622 個專長,該表中各軍職專長對應職系,係國防部召集該部各軍職專長職類經管單位共同研討訂定,並由被告陳報考試院核定後,再會同國防部通令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國防部對軍職訂有不同職類,表示不同職類之工作性質並不相同,所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系,即該軍職所應從事與其性質相近之工作內容,如有對應之職系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符情形,可能係機關指派工作與職務應從事之工作不合,被告如逕依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業經兩部認定之軍職專長為其他職系,則軍職專長對照表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外,軍職專長對照表均經主管機關於研訂過程中詳慎討論後訂定,尚難因原告等曾任積餘軍職年資無法提敘俸級,即質疑或否定其妥適性。

㈣另查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職系,係職系一覽表於90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時增訂之職系,被告因此前以91年2 月22日部銓二字第0912116503號及同年4 月8 日部銓二字第0912121879號書函,請國防部研提意見,經國防部91年5 月22日(91)鍊銨字第002434號書函建議將665 個軍職專長納入適用海巡行政職系,213 個軍職專長納入適用海巡技術職系,惟被告考量國防部所提意見尚非允當,爰於91年6 月5 日邀集國防部、海巡署等機關召開會議討論,至92年4月21日召開研商「服務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性質相近對照表( 草案) 」第2 次會議,其中討論事項五決議二載以:「有關國防部以外各機關( 如海巡署) 之軍職人員軍職專長已超越現有分類作業程序範圍,是類軍職人員應如何編列職類及認定公務人員職系,請國防部再邀集部外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解決」。

㈤嗣被告於94年10月26日邀請國防部、海巡署等機關會商軍職專長對照表修正事宜,國防部及海巡署均未曾提出增列「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之修正建議,該對照表爰經被告及國防部以95年1 月10日令會同發布修正之職系一覽表,並定自95年1 月16日施行。又軍職專長之認定屬國防部主管權責,被告歷來會同修正時,向由國防部先行審核建議機關提出之修正意見是否妥適,如其認有修正之必要,須提出其擬處意見及理由,被告再予審酌是否研修軍職專長對照表,並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迄至海巡署於99年4月7 日及7 月6 日向國防部提出海岸巡防機關軍職專長對照表修正建議,被告爰於同年7 月14日由國防部召開之軍職專長對照表審查會中,請國防部依『一軍職專長對應一公務人員職系原則』核實審酌,如確有另行規範之必要,請將其修正意見、理由等資料依程序送被告配合檢討辦理,惟國防部迄未將審核意見及理由函送被告,併此敘明。

㈥至同年9 月6 日,海巡署以署人任字第0990014783號函檢送建議修正軍職專長對照表附則至國防部,經審查認屬合宜,以該部同年10月1 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4299號函檢送被告辦理後續事宜。案經被告審酌以國防部未敘明認屬合宜之具體理由,又如依海巡署建議修正之軍職專長對照表,軍職人員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將因服役單位而異,疑與「1 軍職專長對照1 公務人員職系」之原則不符,被告爰以同年10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93259299號函請國防部惠示卓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並訂於本年11月5日邀集被告、海巡署及國防部相關單位,召開銓敘部對海巡署建議於軍職專長對照表附則增訂編制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作戰將官(3A00)等19個軍職專長分別對照「海巡行政」或「海巡技術」職系審查研討會,被告須待其結果始得據以研提相關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四、原告輔助參加人海巡署略以:

㈠海巡署成立時,由國防部移撥納編之軍職人員軍職專長,係依該部分類作業程序規定,沿用國防部訂定之軍職專長分類。然海巡署係海域執法之行政機關,非屬軍事機關,所屬軍職人員執行海岸巡防任務係以執法人員身分為之,渠等軍職專長雖與國防部編制之軍職專長名稱號碼相同,惟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迥異。

㈡查原告楊友斌等5 員之軍職期間工作內容,除沈建志1 員之93年2 月16日至96年9 月16日軍職期間,為任職地區巡防局所屬大隊之近岸巡防艇組,負責維護保養巡防艇各項機具電路系統及以避碰雷達輔佐巡防艇航行,並實施鄰近海域目標偵蒐作業,對照職系說明書規定,屬於「海巡技術」職系之執行工作範疇,並得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單向調任海巡行政職系外,其餘各員軍職期間,分別任職於地區巡防局、岸巡總、大隊、指揮部或所屬安檢所、機動巡邏站、近岸巡防艇組等勤務執行單位,各分別從事「海巡行政」職系之工作範疇。爰楊員等5 員任職海巡署所屬機關軍職期間,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性質,均同於或相近於海巡行政職系工作內容。為因應組織法令有關人員之任用應以文職人員為主之規定(按:該規定業經總統97年1 月2 日令公布條文刪除),爰積極鼓勵渠等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及警察人員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俾得轉換為文職身份於海巡署繼續任職。嗣原告等經考試及格分發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任職後,其工作內容仍為執行海岸巡防任務,依公務人員職系說明書規定,應屬海巡行政或海巡技術職系工作範疇。惟依現行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該表所列各項軍職專長均未認定對照該2 職系,致渠等積餘軍職年資無法依上開對照表規定認定為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相近,據以辦理提敘俸級至年功俸。

㈢查上開軍職專長對照表於93年1 月16日修定施行前,銓敘部於92年4 月21日邀集各部會與會研商,會中就國防部以外機關軍職人員專長部分,請國防部另邀集各該機關開會研商,嗣國防部復於同年月25日邀集總統府、國安局、教育部、退輔會及海巡署等部外機關開會研擬適用該對照表相關事宜時,考量海巡署如新增海巡軍職專長職類,將衍生後備軍人教點召問題,且對於參加海巡特考以外公務人員考試之軍職人員提敘似無助益,另基於各機關軍職專長之統一管理與各機關之適用,爰尊重會議決議。

㈣復查上開對照表施行後,為因應銓敘部93年修正公務人員之職系一覽表及國防部於94年整併軍職專長及職類,銓敘部邀集各部會於94年10月26日開會研商該對照表修正草案,會中銓敘部就國防部建議之部分軍職專長同時對照2 職系,咸認與「一軍職專長對應一公務人員職系」之原則及公務人員之歸系原則不符,且恐衍援引比照問題,爰本署乃尊重銓敘部主管機關意見。

㈤海巡署為應所屬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辦理提敘俸級權益需要,前於本(99)年3 月16日以署人任字第0990001754號函、同年7 月6 日以署人任字第0990011133號函及同年9 月6日以署人任字第0990014783號函3 度擬具軍職專長對照表修正意見及補充說明函送國防部參辦,建議在不影響該部所屬軍職人員軍職專長認定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及符合銓敘部「一軍職專長對應一公務人員職系」原則下,於該對照表附則增訂編制於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作戰將官等19個軍職專長認定對照海巡行政職系或海巡技術單一職系。國防部亦分別於本年7 月14日及11月5 日邀集銓敘部及海巡署召開會議研商,目前刻由該部研辦中。

五、被告輔助參加人國防部則以:

㈠依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職系說明書、同年月修正施行之職系一覽表及軍職專長對照表附則所明揭,依職系一覽表規定認定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其工作內容認定為性質相近。

㈡經查原告沈建志於任軍職期間工作內容係任職近岸巡防艇組,工作內容屬職系說明書中「海巡技術」職系工作範疇;至原告楊友斌、劉建志、鄭文昌、劉昇鑫及沈建志等5 人於其餘軍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係任職於地區巡防局、岸巡總、大隊、巡防指揮部或所屬安檢所、機動巡邏站、近岸巡防艇組等勤務執行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亦均屬職系說明書中「海巡行政」職系工作範疇。揆諸前揭軍職專長對照表附則及職系一覽表規定意旨,海巡技術職系係視為與海巡行政職系為同一職組,自應認定為性質近似。

㈢為配合於93年8 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95年1 月16日施行之職系說明書及職系一覽表,以及94年7 月1 日之軍職專長簡併修正( 即分類作業程序),銓敘部及國防部於95年1 月10日會同發布施行目前沿用之軍職專長對照表,前揭分類作業程序係依95年6 月12日修正之「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而制定。依軍職專長對照表,就原告楊友斌等5 人之軍職專長查註情形為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結果,原告楊友斌於87年2 月24日至97年2 月25日期間,曾查註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B03步兵官」、「3A33作戰官」、「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均為「一般行政」;原告劉建志於79年11月5 日至97年1 月16日期間,曾查註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D03野戰砲兵官」、「6A23政治作戰官」、「6A11政治作戰主管」、「4A13後勤官」、「3A33作戰官」、「3B03步兵官」、「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及「3B01步兵指揮官」,以茲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均為「一般行政」;原告鄭文昌於91年4 月1 日至97年2 月16日期間,曾查註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B01步兵指揮官」、「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以茲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均為「一般行政」;原告劉昇鑫於92年2 月6 日至97年2 月6 日期間,曾查註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以茲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均為「一般行政」;原告沈建志於89年1 月31日至97年2 月6 日期間,曾查註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B014 步兵士」、「3A034 作戰士」、「4C355 電機士」及「7G215 雷達士」,以茲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分別為「一般行政」、「交通技術」、「機械工程」及「電子工程」。且本件縱有於90年7 月1 日或94年7 月1 日啟用專長後,仍依81年7 月1 日啟用之舊專長為查註等情,於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之結果並無不同以「3B014 步兵士」為例,該專長照公務人員職系為「一般行政」,其於90年7 月1 日簡併後應查註為「AA314 摩托化步兵領導士」( 參軍職專長對照表第60頁) ,該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仍為「一般行政」,其餘「3A034 作戰士」、「4C355 電機士」及「7G215 雷達士」之情形亦同。

㈣本件前經參加機關將海巡署關於軍職專長對照表」之修訂意見,於99年4 月7 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5032號函轉銓敘部,經銓敘部函復本部表示,依國防部與銓敘部於95年1 月10日會同修正發布之「軍、公對照表」總說明,認軍職專長對應公務人員職系應合於「一軍職專長對應一公務人員職系」原則,參加機關審視後倘認確有修正「軍、公對照表」之必要,再依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參加機關經審酌後,初步認為倘依銓敘部函復內容修訂「軍、公對照表」,恐生窒礙,故不斷與相關部室進行研討商議,而海巡署更於99年7 月6日以署人任字第0990011133號函就「軍、公對照表」修訂之事項表示意見,本部復於99年7 月14日會同銓敘部及海巡署召開相關審查會議,惟修訂「軍、公對照表」事涉數機關間意見整合及法規命令修正,更深切影響相關人員權益,實非停止訴訟期間即能克盡全功。

㈤依提敘辦法第3 條及同法第5 條第2 款所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未列入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時,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從而如認有訂定職系對照表之必要,應由銓敘部主導相關修訂會議召開。本件積餘軍職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適用疑義,前於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經曉諭尚待國防部與銓敘部研擬是否修正軍職專長對照表,揆諸上開條文之意旨,銓敘部應為主導相關修訂會議召開與否之機關。

㈥另查99年7 月14日銓敘部會同海巡署及參加機關召開相關審查會議,達成以下共識:1.按「一軍職專長對照一公務人員職系」及分類作業程序原則,辦理海巡署建議於「軍、公對照表」附記欄增列對編制於海岸巡防機關一般作戰將官等12個軍職專長比照「海巡行政」、電機士等6 個軍職專長比照「海巡技術」職系;2.請海巡署依銓敘部之意見,按「一軍職專長對照一公務人員職系」原則,詳予說明所建議修正軍職專長實際工作內容,確實為從事執行海巡任務,並分屬「海巡行政」、「海巡技術」職系,另檢附詳細資料送國防部審查後,再函請銓敘部辦理…。」至其後是否續行召開相關會議,似應由主導機關銓敘部經審核上開資料後,視實際情形決定。

㈦查海巡署於99年9 月6 日之來函,係針對軍職專長對照表提出修正建議,國防部同意依上開海巡署來函之修正建議辦理,並於99年10月1 日以發文字號國人管理字第0990014299號函( 參參證4)轉銓敘部,後續是否再召開研商會議抑或依其他方式處理,尚待銓敘部就國防部函轉海巡署所提之修正建議進行審查後憑辦。

六、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等服軍職期間之職務工作內容,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及畸零月數積餘軍職年資不予併計,否准原告等積餘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有無違誤?

㈠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及原告等於被告依規定以原告等人之軍職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或警佐三階(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自各官階最低俸級起敘,並採渠等之軍職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尚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積餘軍職年資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告等經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洋巡總局南部及中部地區巡防局「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書」、被告銓敘審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俸給法第17條規定,及被告77年8 月19日77臺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於76年1 月16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均得採計相當軍職年資,按年加級至各該等階本俸最高級。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年資之比敘係依上開規定,自轉任相當官等官階之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原告等均經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

㈢次按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系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第7 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而軍職人員係按所任職務業務性質與所需學識能力,訂其軍職專長分類,凡業務性質相同、所需相同基本學識能力人員擔任之職位(務),均訂定同一軍職專長編號,國防部並訂有分類管理規定,以資規範。被告為期公務人員軍職年資,於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其曾任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標準,可資遵循並一體適用,以避免同一類型人數眾多之人員,因逐案認定,易滋不平,增加作業程序,前遂依提敘辦法第5 條第2款規定,會同軍職人員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90年3 月國防部修訂頒布分類作業程序時,將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軍官、士官兵軍職專長由原1,901 個專長增訂為2,622 個專長,以求盡量妥適,該表中各軍職專長對應職系,係國防部召集該部各軍職專長職類經管單位共同研討訂定,並由被告陳報考試院核定後,再會同國防部通令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其制定程序,不可謂不慎重。嗣又為配合93年8 月27日修正發布、95年1 月16日施行之職系一覽表,以及94年7 月1 日軍職專長之簡併修正,被告及國防部又於95年1 月10日以部銓二字第0952562583號、選返字第095000022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軍職專長對照表,自95年1 月16日施行並沿用至今。該對照表「附則」欄並說明「..二、本表之軍職專長依據國防部頒訂之分類作業程序辦理。三、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級時,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系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但本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揆諸上開對照表之內容,乃係將國軍各職類及專長分別歸類、比照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供作被告認定積餘軍職年資適當職系之依據。經核該對照表係被告就其法定職掌事務即認定積餘軍職年資歸類比照公務人員適當職系,為協助全國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認定該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且其採認方式係依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辦法第5 條之規定,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並另考量軍官、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工作,與一般行政職系內涵工作多所涉及,爰認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於法尚屬無違。是關於積餘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敘,自應依其軍職專長,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所對應之職系,再參酌職系一覽表之規定,以該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者,認定為性質相近。

㈣原告雖主張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逾越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之授權目的,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法院應拒絕適用;被告依據無效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處分雖未達重大明顯瑕疵應無效之程度,仍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其曾任公務年資以提敘俸級時,究應將其曾任職務歸類比照何種職系,本屬主管銓敘事務機關即被告之職權。被告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就其法定職掌事務,本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銓敘機關為求週延,亦非不得會同該公務人員曾任職務之主管機關,訂定其主管職務與既有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供作「認定其適當職系」之標準,故所謂「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僅具有提示銓敘部即被告應依職權訂定統一性行政規則之意義,並不具再委任或轉授權之作用。又俸給法第17條第4 項及第5項所稱之「性質相近」一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尊重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所為之決定或其為此所訂之行政規則,有判斷餘地,其自得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提敘辦法」;而提敘辦法第5 條就工作性質相近如何認定,分別就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已有職系規定」與「無職系規定」予以明定,已如上述。鑒於軍職種類、人數繁多,由於事實上之需要,被告認有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之必要,其裁量並無違法。再查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軍職專長對照表,核其內容僅係將國軍職類及專長分別歸類比照現行公務人員各種職系,用以「認定其適當職系」,核屬被告依其職權為協助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並未直接規範何種情形係屬「工作性質相近」,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依提敘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辦理,此觀同條第2 款規定「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自明。至於軍職專長對照表附則三「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系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但本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辦理提敘俸級」等語,則僅係重申提敘辦法第5 條第1 款「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系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為其「工作性質相近」之規定,足見軍職專長對照表並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違背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之授權目的。

⑵另查,依原告等之軍職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所載,分別為:3A33作戰官、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3D03野戰砲兵官、3B03步兵官、3B01步兵指揮官、4A13後勤官、4C355 電機士、7G215 雷達士及3A034 作戰士等,經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係分別對照為一般行政、企業管理、機械工程、電子工程及交通技術職系等。依職系一覽表規定,一般行政職系為普通行政職組之職系項目之一,海巡行政職系則為海巡行政職組之職系。其中海巡行政職組( 系) 備註欄記載:「( 第1 項) 本職系與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情報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互相調任。( 第2 項) 本職系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職系」,而一般行政職組( 系) 備註欄記載:「( 第1 項) 一般行政職系與檔案管理、僑務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互相調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海巡行政職系之規定,故僅現職海巡行政職系人員得單向調任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提敘辦法第5 條第1款,可以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反之,則不得調任海巡行政職務,即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上開規定應係考量海巡行政職系之專業性與特殊性高於一般行政職系,基於處理一般事務僅須一般職能,一般職能卻難以處理專業事務之經驗法則,而使具有行政專業特殊性之職系可以單向調任一般性之行政職系,反之,則不然。且專業職能仍以一般職能為基礎,一般職能卻不能涵蓋專業職能,故海巡行政職系人員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因具有單向替代性及包容性,故可以認定其先前的海巡行政工作與調任的一般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職能因未能包容及替代專業職能,故無從認定先前的一般行政工作與新任的海巡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其區別規範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為貫徹事務性質不同者,自應予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軍職雖未如一般公務人員訂定職組職系,但設有各種職類專長,此種職類專長之分類,核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職組職系之性質相當,且部隊任務內容繁雜多樣,常需多種專長協同始能完成,故某專長之軍職人員雖曾與他項專長軍職人員,共同完成某特殊任務,涉及非其專長之工作。關於軍職專長對照表於81年7 月1 日之後,90年3 月國防部修訂頒布分類作業程序時,將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軍官、士官兵軍職專長由原1,901 個專長增訂為2,622 個專長,該表中各軍職專長對應職系,經國防部召集該部各軍職專長職類經管單位共同研討訂定,並由被告陳報考試院核定後施行;嗣再於93年修定前,銓敘部於92年4 月21日邀集各部會與會研商,會中就國防部以外機關軍職人員專長部分,請國防部另邀集各該機關開會研商,嗣國防部復於同年月25日邀集總統府、國安局、教育部、退輔會及海巡署等部外機關開會研擬適用該對照表相關事宜時,考量海巡署如新增海巡軍職專長職類,將衍生後備軍人教點召問題,且對於參加海巡特考以外公務人員考試之軍職人員提敘似無助益,另基於各機關軍職專長之統一管理與各機關之適用,致該次修正海巡軍職專長職類無結果等情,已據參加人海巡署陳明在卷,由此亦足知軍職專長對照表之修定,需考量諸多因素,縱其修訂有延遲情事,亦係行政責任之問題,在修訂前,原告原有之職能專長如尚未經權責單位重新核定改派,仍不生變更效力,不得逕謂其兼具他項專長。故辦理公務人員俸級提敘,依軍職專長作為認定積餘軍職年資是否與現任公務人員職務之工作性質相近之判斷基準,要無不合。又查被告會同國防部所訂定之「軍職專長對照表」內容,核屬被告與國防部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以尊重;再者該對照表係經被告與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歷經多次檢討所修訂,縱其對照表內容仍有不妥當之處,亦屬應由被告與相關機關為如何檢討修正之權責,法院就其內容應如何訂定,尚無參與置喙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有違背憲法、俸給法及行政程序法,應屬無效,法院應拒絕適用一節,尚無可採。

㈥又查,行政法院審理時,僅能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不及於不當之行政處分。軍職專長對照表關於積餘軍職年資應如何認定性質部分,係被告與國防部等相關機關協調後共同訂定之標準,由被告呈報考試院後,再會同國防部通令中央暨地方各主管人事機構,已如上述,是該對照表乃通案、一體適用之規範,縱其部分規定內容有未臻完備妥適之處,亦僅屬不當,而非違法,並非不得適用,被告以其不得就個案逕依軍職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業經其與國防部共同認定有案之軍職專長為其他職系,而置軍職專長對照表如具文,因此被告依國防部查註之原告5 人軍職專長,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所對應之職系,認原告5 人積餘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之一般行政職系,尚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原告上開所陳,核不足採。至於被告及參加人固均認原告等之軍職工作均與海巡行政或海巡技術職系性質近似,被告於92年間亦已知悉其情事,咸認軍職對照表容或有不週延情事,92年及目前正積極檢討於該表附則增訂以資因應中,惟因該對照表修訂,事涉被告及參加人行政權之行使,固非本院所得置喙,惟本院認本件既肇因海巡署之行政組織,在目前仍維持由軍職、海關、警察及文職人員併存之方式,暫時無法解決,則就本件軍職人員而言,似應以局部修正「軍職專長對照表」,於該表內增訂另一軍職專長號碼,對照1 公務人員海巡職系,或方能根本解決本案之困境;然在未能根本解決之前,既經參加人海巡署提出在軍職專長對照表附則增訂編制於海岸巡防機關之一般作戰將官等19個軍職專長,認定對照海巡行政職系(與本件相關)或海巡技術單一職系,並經國防部同意在案,似不失為在「軍職專長對照表」修正前之暫行權宜解決方式,被告似宜積極配合,而免有損原告等之權益,均附此敘明。

㈦末查,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鄭文昌及沈建志各不滿1 年之年資部分,核屬提敘辦法第7 條所稱畸零月數之積餘軍職年資,因與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不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另查海巡職系,係職系一覽表於90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時增訂之職系,原告劉建志在該日之前之積餘軍職年資,本無性質相近之海巡行政職系可資提敘可言,其該部分之積餘軍職年資自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均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銓敘審定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並訴請准將其積餘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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