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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本仁帥嘉寶蕭惠芳

原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 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後者遭本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其於駁回後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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