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二千元。此為必備法定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 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後者遭本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43號裁定駁回。其於駁回後仍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6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