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53號
- 原告
- 賴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未經訴願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24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 號函准訴外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定之「臺北市○○區○○段○○段679 、679-1 、68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予修正後核定實施,並以95年8 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 號公告在案。嗣被告於99年7 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679 、679-1 、68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原告係該更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於99年7 月27日收受原處分後,認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且使原告受有分配建物面積減少、原可增加之面積未獲實際增加、可領差額價金之金額又顯然過低,權益受損甚鉅,遂於99年8 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另就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審議核復,嗣於9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復原告略以: 「... 二、按本部99年9 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90175862號函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如於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對於釐正圖冊所造成權利價值變動部分提出異議,主管機關仍應依上開規定受理並限期審議核復之。當事人如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是審議核復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之意旨,本件訴願書應視為提起審議核復,請貴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程序。」而將原告所提訴願案件移送被告。可知,審議核復程序為提起本件訴願之先行程序,內政部乃將原告之訴願書視為提起審議核復,移由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審議核復程序。則內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內政部將原告之訴願書移送被告辦理審議核復程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實質上已等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之規定,本件顯係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