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請求人 楊松林
上列賠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十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本件賠償請求人楊松林(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稱:伊因貪污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共計羈押八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圖利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確定,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補償)。伊被訴圖利部分雖被判處免訴,然實應以無罪判決同視,且請求人行為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被訴貪污等案件,經高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圖利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確定。確定判決判決請求人被訴圖利部分免訴,係因請求人於刑法修正後,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未認定請求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可言,復查無請求人有何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之行為,縱請求人有收受金錢亦僅屬是否應依行政議處之範圍,是依卷內證據,足認為請求人被訴圖利部分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爰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五十九歲,擔任台電公司核能發電處土木課課長,已任職三十三年,其遭受羈押後,經媒體大幅報導,致其名譽及財產上遭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應准賠償四十三萬五千元等詞。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請求人收受賄賂,業據被告黃榮堂等人證述行賄之事實綦詳,又被告林永泰等人亦證述向請求人行賄之事實屬實,如無該判決免訴事由,即請求人如仍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為未違背職務之行為,因仍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認請求人之行為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非即應為無罪判決,自不得為補償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為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須以該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之免訴確定判決,有證據足認除去該判決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者,其情形方與同法第一條所列情形相同,始得請求補償,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請求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確定判決敘明台電公司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是請求人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請求人所執行之事務,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又該案之第十五年檢測工程承攬契約簽定之時間係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台電公司辦理追加補拉預力工程,與合增公司完成議價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亦在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前,則請求人行為當時並非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而不屬同條項款後段所指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請求人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亦非該條第二項所指之公務員,故請求人屬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而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詞。是則請求人倘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林永泰等人金錢之事實,而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情事時,既尚非應為無罪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國家補償。原決定未遑就案內證據審核為實體判斷,即率以:縱請求人有收受金錢亦僅屬是否應依行政議處之範圍云云,遽為准予請求人國家補償之決定,自嫌速斷。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詳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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