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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鼎章顏南全劉靜嫻李英勇郭毓洲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即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決定(一○○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原請求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將上述判決撤銷,改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就伊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於八十一年間,伊又因犯脫逃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一年又一個月)接續執行,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伊被訴詐欺案件,既經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伊受非法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一個月,爰請求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賠(補)償云云。原決定以:冤獄賠償法業於一○○年七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本件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即刑事補償,下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決定機關)以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新法修正後改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下同)以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又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其請求,且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其後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再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其請求,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九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茲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請求冤獄賠償,顯違前揭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前,曾受違法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一個月,自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補)償,原決定機關遽予駁回其聲請,自屬不當云云。惟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一再重複為本件賠(補)償之請求,原決定機關以其聲請違反前揭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徒執同一請求事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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