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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玉山吳信銘李錦樑梁玉芬沈方維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審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補償請求人 鄭賜榮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一○五年度刑補字第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鄭賜榮(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受羈押三十六日(聲請狀誤載羈押起始日及共計羈押日數),嗣該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補償請求人十八萬元(聲請狀誤載為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原決定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計受羈押三十六日,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案卷中之拘票、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裁定、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書等件可參,應堪認定。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所涉前開案件,於調查、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同法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洵屬有據。爰審酌請求人之學歷與遭受羈押時之年齡、職位、年薪,遭受羈押時間長短,停止羈押後復職改派職位,及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補償五千元尚屬適當等情,因而准予補償十八萬元。

三、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是除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因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即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予以補償。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受害人之行為(即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者益明。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請求人身為高階工程專業公務人員,對其下屬已指出系爭工程所編列人事費之總金額有浮編,應予積極督導究明修正情形下,猶不予究明釐清是否有核減之必要,率予核准,致總金額無法核減,浪費公帑,終遭致其間有弊之質疑,難謂請求人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即得不為補償。原決定仍准予補償,應屬違法云云。惟所稱僅係請求人是否具有犯罪意思及行為而構成犯罪之問題,與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之要件不合。是聲請覆審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六年度台覆字第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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