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松庚
- 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松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李松庚(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5日遭裁定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遲至98年3月4日當庭釋放,總計受羈押120日。嗣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審酌聲請人原為富勝瀝青有限公司、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且負責花蓮地區營造業務之執行,聲請人遭起訴及羈押後,上開公司於花蓮地區之營造業務完全停擺沒有任何收入,甚已停止營業,聲請人之損失難以計算,爰聲請以最高數額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聲請刑事補償60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鑑定留置、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再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且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
⒈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98年度偵字第978號、第135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1年5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共3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並就聲請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黃文宗、程森福、莊玉琳部分判處無罪。
⒉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就聲請人詐欺取財罪部分(共3罪)全部撤銷改判無罪,並駁回聲請人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即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共3罪)之上訴,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詐欺取財罪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故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即告確定。
⒊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3罪之判決,即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檢察官就聲請人部分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
⒋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部分,共3罪),全部撤銷改判無罪,並於106年9月19日確定。
⒌以上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490號全案卷宗(含上揭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係聲請人前開案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
⒈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國家補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
⒉雖聲請人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時已告確定,惟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雖曾為聲請人一部無罪之判決(即詐欺取財罪部分),然聲請人其他受有罪判決(即交付賄賂罪部分)未經撤銷改判無罪之前,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尚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是本件聲請人交付賄賂罪判決有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後,聲請人方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未逾聲請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
㈢聲請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120日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97年11月4日訊問後諭知逮捕,同日向花蓮地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自97年11月5日起准予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滿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花蓮地院經訊問聲請人後,准自98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98年3月4日羈押期滿聲請人當庭釋放,有花蓮地檢檢察官97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書(見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花蓮地院97年11月5日押票及9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裁定(見9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4頁、第9頁)、花蓮地院97年度偵聲字第58號延長羈押裁定(見97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第12頁)、花蓮地檢檢察官98年3月4日訊問筆錄(見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四第151頁至第152頁)等附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獲判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應自逮捕時即97年11月4日起算,計至98年3月4日釋放日為止,聲請人實際受羈押日數共121日,堪予認定。聲請狀記載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120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訊問時仍陳明以羈押日數120日、每日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120日,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亦堪認定。從而,本院決定刑事補償之羈押日數範圍,自應以聲請人請求之120日為據。
㈣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是除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因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予以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7號覆審決定書參照)。
⒉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含花蓮地院羈押訊問)始終否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49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有卷附各該筆錄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228頁至第232頁、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卷三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90頁至191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53頁、97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9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5頁至第8頁),堪認聲請人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
⒊聲請人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於97年11月4日調查站詢問時固供陳:「我會把我個人的開支虛偽記載在請款單上,然後拿給蔡源文簽名,只要蔡源文簽名後,陳添財就會同意我報支,我從94年底就利用這個方式向公司報銷,直到96年底才停止,我偶而也會假藉冬防及尾牙名義,以請款單向公司請款,也曾假藉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務段及玉里工務段等單位之名義,以請款單向公司請款」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一第42頁、第43頁),復於97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花蓮地院羈押訊問、97年11月13日及97年12月18日調查站詢問、花蓮地院97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97年12月18日、98年1月20日、98年1月22日、98年2月25日及98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仍供述有以虛偽單據向公司請款(見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一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卷二第73頁反面、第129頁、卷三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09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53頁、97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9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5頁至第8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此與「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仍有不同,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㈤聲請人對於遭法院裁定羈押有可歸責事由: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而約束其行動,此等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單止於受羈押者之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0歲,正值壯年,且供陳斯時為富勝瀝青有限公司、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負責花蓮地區營造業務之執行,已婚,育有子女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第105頁,花蓮地院9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添財、張麗雪於上開案件亦證稱聲請人係股東,在富勝瀝青有限公司負責現場工程(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第56頁),是聲請人因前述案件突遭羈押,本人及家人均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數次供承其將個人開支虛偽記載在請款單上向公司報銷,或假借名義以請款單向公司請款,業如前述,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明確供稱:之所以向公司虛報金額,係因為常與友人前往宜蘭酒店、小吃部、卡拉OK喝酒,還請傳播小姐來陪酒,每個禮拜就有2、3次,次數及金額太大,以伊每個月6萬元薪水無法負擔,才向公司虛報款項支付,且自93年開始就以此等方式虛報至96年間等語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一第164頁),再觀諸聲請人於花蓮地院97年12月26日羈押訊問時所稱:「我否認有行賄,但承認有向公司詐欺、虛報」等情(見花蓮地院97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第8頁),足認聲請人前於調查站、偵查及花蓮地院羈押訊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乃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之情形,則聲請人對於遭法院裁定羈押,即確有可歸責事由。
㈥補償金額之審酌與計算:花蓮地院依聲請人前揭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添財於警詢之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一第26頁),與卷附聲請人所書寫之估價單、富豪大酒家95年10月4日收據等證物(見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一第186頁、第190頁、第194頁、第200頁、第201頁),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第1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原審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嫌疑重大,依偵查中會勘各項工程之結果,疑有公務員涉案之情形,而各該公務員仍未到案說明,被告亦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准予延長羈押,依卷內各次訊問筆錄及押票記載(見9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第4頁至第9頁、97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已詳細敘明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相關事證,足認花蓮地院所為之羈押、延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花蓮地院97年11月5日裁定羈押時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因花蓮地院係以聲請人涉犯詐欺罪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未併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容有瑕疵,惟尚不足以認定前開羈押裁定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之年齡(50歲)、身分(富勝瀝青有限公司股東、集英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兼負責花蓮地區營造業務之執行)、已婚育有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97年度他字第557號卷一第4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情。聲請人固陳稱其受羈押後,富勝瀝青有限公司、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之業務因此停擺,甚已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頁、第107頁),然前述2家公司均為有限公司之組織,非聲請人之獨資事業,證人張麗雪於上開案件亦證稱公司股東除聲請人外,另有陳添財、蔡源文、廖學鈴等人(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第56頁),則聲請人遭羈押後,應有其他股東得繼續運作公司業務。況依卷附集英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所示,集英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9月、99年8月分別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增資變更登記獲准,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仍登記為股東,該公司雖申請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暫停營業,但103年4月15日即申請復業,是聲請人陳稱前述2家公司因其受羈押之緣故,業務停擺、甚已停業,聲請人受到難以計算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確有前述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非微,依其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聲請人遭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日2,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為適當。聲請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120日,故應准予補償240,000元(即2,000元x120=24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60萬元,核屬過高,逾上開本院核准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
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
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
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