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森福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陳黃𢁆
- 選任辯護人
- 陳培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張禎業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鄧明奎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達律師
- 被告
- 黃文宗
- 選任辯護人
- 謝政達律師
- 被告
- 李松庚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歐宇倫律師
- 被告
- 蔡源文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莊浚和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鄧德良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曾子菱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潘國彬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邱東安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告
- 莊玉琳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8號、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宗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鄧明奎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程森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陳黃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禎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鄧德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邱東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松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程森福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陳黃𢁆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邱東安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2、3、4、5、6、7、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1、5-1、7-1、8-1、9、10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莊玉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國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程森福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背信罪(「省道台11 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被訴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背信罪(「省道台11 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均無罪。
陳黃𢁆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無罪。
莊玉琳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莊浚和、曾子菱均無罪。
李松庚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黃文宗、程森福(即「省道台11 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莊玉琳部分,均無罪。
蔡源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鄧明奎及黃文宗均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邱東安係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吉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玉琳及曾子菱均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以下簡稱瑞穗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程森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四工處)第三工務段(後改名為花蓮工務段)工務員,陳黃𢁆係四工處洛韶工務段工務員,張禎業則係四工處養護課工務員,上開人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李松庚係富勝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勝公司,負責人係陳添財,另為不起訴處分)、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英公司)股東,蔡源文則係富勝公司股東(已死亡)。鄧德良係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經理,潘國彬則係台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
二、上開公務員於執行其等之相關職務時,應知有下列規定:
㈠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70條第1 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71條第1、2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72條第1 項);其中「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亦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例示之一(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甲);
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第91條)、「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2 項規定」(第92條)、「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3條)、「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4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乙)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包括「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第11條第2 項);(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丙)
㈣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規定,試驗報告「當收件時,送樣、收件及會驗者皆要親自簽名」(第5.10.7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丁)
㈤再依各機關與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中多有規定如:⑴「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監造單位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機關工地主任」(多約定於「監工作業」條項)。⑵「廠商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機關工地主任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地主任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契約施工期間,廠商依規定辦理自主檢驗;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以上多約定於「工程品管」條項、四工處之「品保執行」章)、「品管人員應督導工地協力廠商及材料供應商做好品質管制」(約定於「品質管制」章)、「甲方(按即四工處)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承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甲方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以上約定於「材料及施工品質」條項);再品保執行係由工務段及監造單位做「品質查證」及「品質抽驗」之工作(以上規定於「品管組織」章)。⑶「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多約定於「驗收」條項)(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戊)。
㈥各機關於與營造公司在約定瀝青工程時多有「補充說明書」,內有「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之驗收採下列方式辦理:
⑴完成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或底層,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 個,以5千平方公尺為檢驗單元,求其厚度平均值,未達5千平方公尺者,仍應鑽取5 點求其平均值。⑵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0.50 公分(含)以內者,視為合格,超過設計厚度者按設計厚度結算價款。 ⑶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1.00 公分以上或有半數(含)以上之鑽取試體之厚度小於設計厚度1.00 公分以上者,該所代表區域應以不足數另加1公分厚予以加舖,惟加舖厚度最少為2.5公分,因加舖所增加之工料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不另加價。」、「 本工程應依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頒布之『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所定內容執行」。(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己)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就品保執行欄之監造單位負責之工作項目亦規定:「 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 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 )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第4.6.2條)。(上開規定以下簡稱規範庚)
三、富勝公司之工廠係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並以關係企業集英公司、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璉嶸公司,負責人係陳添財)名義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花蓮縣境內道路瀝青工程,得標後由富勝公司負責出料、施工,盈虧則由富勝公司自行負擔,富勝公司承包工程的現場施工部分均由李松庚負責,相關支出則係由該公司兼任行政人員王明彩依請款廠商提送帳單填寫請款單,送交李松庚及陳添財核可,再經會計兼出納張麗雪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單據,或由張麗雪逕依李松庚提供填載在估價單上的支出明細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單據,一併送經主管財務之蔡源文、負責人陳添財核章後,提領款項交予請款的廠商或李松庚,付款後張麗雪並將支出傳票黏製成冊,估價單等支出明細附件亦黏製成另一冊,以供後續查調之用。
四、黃文宗係玉里鎮公所於94年間辦理「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施工期間為94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4日,94年12月8 日完成驗收)之承辦人及現場監工;鄧明奎係初驗人員,2 人均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而瀝青工程中之送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尤係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要之點,詎黃文宗竟對於上揭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前開法律及規範,竟於上開工程中辦理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時,均未會同李松庚取樣及送驗,而由李松庚於94年10月27日、28日單獨送至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現已改名為昱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慶鴻公司)進行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嗣於同年11月19日進行驗收前之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時,黃文宗亦未會同取樣、送驗,致李松庚逕以不詳試體,送往慶鴻公司試驗(即大禹里一工區0K+60、0K+50、0K+490等處及大禹里二工區0K+48、0K+250及0K+300 處均未取樣)。嗣黃文宗雖知前情,仍於嗣後審查慶鴻公司所提試驗報告之文書上,無視檢驗報告上所載黃文宗為取樣、送驗人員之不實事項,仍於94年12月14日玉里鎮公所辦理驗收結算時予以登載「合格」而行使之,使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以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而鄧明奎亦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且瀝青工程中之測量厚度工作,尤係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要之點,竟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規範,在是項工程於94 年12月2日為現場初驗時,明知應會同廠商在場後再由廠商鑽心取樣以達驗收瀝青厚度之真實,惟未確實會同廠商辦理而於初驗前即在竣工圖上指定鑽孔位置逕由李松庚取樣,李松庚明知上開工程多處路段瀝青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公分,可容許誤差至4.5公分,惟大禹里一工區內之平均厚度僅有約3.075 公分),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後至現場之鄧明奎予以審查後初驗通過,並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玉里鎮公所工程初驗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以損害玉里鎮公所管理上開工程驗收之正確性。黃文宗及鄧明奎即以此方式圖利富勝公司獲得該項工程款利潤新臺幣(下同)183,500元。
五、程森福則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庚之規定其係四工處於95年間辦理「省道臺11 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集英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7日,審標人係張禎業)之承辦人,明知其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與李松庚至上開路段之18K+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8K+900左及右、19K+100 左及右等處就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會同送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逕由李松庚移換不詳試體送慶鴻公司檢驗。嗣程森福明知上開試驗報告登載內容不實,仍於嗣後審查據以辦理工程之結算計價。李松庚並因此於施工期間不詳時、地,因程森福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20,000元予程森福收受。
六、陳黃𢁆係四工處於95年間辦理「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9月22日至95年11月20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13日,審標人係張禎業)之承辦人及監造人員,其明知依上開規範甲至庚,工程中相關之檢驗項目如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洗油後粒料篩分析等試驗,係監工之重點項目,須會同廠商共同辦理取樣及送驗,竟違背其職務,明知其未於95 年9月26日至30日、95 年10月1日至3日、95年10月31日至95年11月1日,均未會同廠商即富勝公司李松庚將上開路段之33K+400 右、33K+900右、34K+050左、34K+600右、34K+900右、35K+000左、35K+450左、35K+900左、36K+120右、36K+500左、36K+900 左、37K+450右、37K+850左、38K+200右、39K+600右、39K+950左、40K+150右、40K+350左、40K+900左、40K+980右、41K+400 右、41K+650右等處之樣本送驗,竟逕由李松庚自行以不詳試體,逕送慶鴻公司後做上開試驗,陳黃𢁆明知試驗報告登載內容不實,仍據以辦理工程之結算計價,使李松庚得以獲得於上開試驗項目檢驗合格、最後並順利取得該工程之工程款。李松庚並於施工期間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50,000元予陳黃𢁆收受。而前揭「省道臺14 甲線33K+005~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中,因施工前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挖工程破壞路面,而由四工處指派張禎業前往至上開路段現場會勘確認追加施工舖設瀝青之路段,張禎業於95 年9月28日前往會勘後,因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在不詳地點收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賄款現金20,000 元,並於同日接受招待按摩6,400元及住宿1,500元之不正利益。
七、鄧德良係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太管處)於95年間辦理「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者(得標標者係集英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10月23日至95年11月17日,驗收日期係95 年12月5日),其明知上開規範丙至庚之規定,工程中相關之檢驗項目如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壓實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機關之監工人員須會同廠商共同辦理取樣及送驗,竟違背其任務及上開處理事務準則,於95年10月27日前、95年10月28日前及95年11月11日,均未與廠商李松庚至上開路段之A段長春祠段0K+250、0K+900、B 段管理處至砂卡噹隧道及西拉岸隧道段0K+800、A段及B 段等處取樣並送驗確保工程品質。嗣鄧德良雖知前情,仍於嗣後審查李松庚所提由慶鴻公司所製作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報告之文書上,無視檢驗報告上所載鄧德良為取樣、送驗人員之不實事項,仍違背其受太管處委託處理前揭監造事務,於太管處辦理驗收結算時予以登載「合格」而行使之,使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以生損害於太管處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並致太管處因此通過驗收支付工程款、監造費用之損害。鄧德良亦因此圖得李松庚招待免費至某KTV飲酒及女侍陪酒之利益。
八、邱東安係吉安鄉公所於95、96年間辦理「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工程標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12月21日迄96年4月9日)之承辦人及監工,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而道路工程中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工作,尤係該工程品管及驗收重要之點,竟於工程中辦理上開工程送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時,任由廠商李松庚取樣送驗,致李松庚得於96 年1月12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宜昌七街)、96 年1月13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南昌北路)、96年1月14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建國路1段)、96 年1月15日(表示取樣地點為吉興一街)、96 年1月17日(表示取樣地點為舊城六街)、96 年3月14日(表示取樣地點為永興一街)、96年3月15日(表示取樣地點為東海六街)、96年3月16日(表示取樣地點為東海十街)取樣後,在未有任何吉安鄉公所人員陪同情形下,於取樣多日後之96年4月4日始以不詳試體由李松庚單獨送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材料實驗室(以下簡稱花農實驗室)做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又邱東安96年5月2日為現場驗收時,明知應會同在場再由廠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以驗收壓實度,仍於驗收前逕由李松庚指定鑽孔位置及取樣,且在邱東安未會同送驗下,仍由李松庚於96年5月3日自行送花蓮農校實驗室檢驗。邱東安明知前情,仍於嗣後辦理驗收結算審查花農實驗室所提試驗報告單之公文書上,無視試驗報告上所載邱東安為送驗人員之不實事項,仍予以審查蓋章,用以表示試驗結果合格而行使之,使廠商通過檢驗,足以生損害於吉安鄉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邱東安並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於工程施工期間,在不詳處所收受李松庚所交付之賄款30,000元。
九、莊玉琳係瑞穗鄉公所於96年間辦理「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工程標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6 年1月25日迄96 年4月13日)之承辦人,潘國彬則係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者。莊玉琳明知依上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潘國彬則明知上開規範丙至己之規定,而道路工程中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厚度測量工作,均係該工程驗收重要之點,詎潘國彬竟違背監造義務,於上開工程中辦理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時,均未會同李松庚取樣及送驗,而由李松庚於96 年3月20至24日單獨送至花農實驗室進行瀝青含量試驗。嗣於同年 4月24日進行驗收前之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時,潘國彬仍承前犯意亦未會同取樣、送驗,致李松庚得以於取樣時未為全部15個地點之鑽心採樣(其中E工區0K+80處、A6工區0K+120、0K+250、0K+450等處均未鑽心取樣),再由李松庚以不詳之試體單獨送花農實驗室進行上開密實度試驗,而潘國彬明知上開試驗報告登載內容「取送驗人員」、試驗結果應屬不實,仍於嗣後審查花農實驗室所提試驗報告之業務文書上,無視檢驗報告上所載潘國彬為取樣、送驗人員均為不實事項,仍在試驗報告單上登載「合格」而行使之,使李松庚得以通過此項檢驗,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迨96年4月25 日辦理上揭工程初驗前,由莊玉琳先向甫到職未幾之初驗人員曾子菱詢問是否指定鑽孔位置,曾子菱表示由監造單位指定,莊玉琳遂要求潘國彬指定位置或由監造單位指定,而潘國彬則未指定位置即任由李松庚自行鑽孔26處,致李松庚明知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公分,惟有如A6 工區平均厚度為2.7 公分而未達標準),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不知情之曾子菱現場丈量審查後初驗通過。李松庚並於工程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對莊玉琳前開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款60,000元予莊玉琳收受。
十、李松庚於如附表所示由富勝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之工程得標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並未支出如附表所示工程之費用,竟於㈠95年3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估價單、㈡於95 年12月31日,以如附表編號2、3、4、5、6、7、8部分所示金額之估價單、㈢於96年6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號3-1、5-1、7-1、8-1、9、10 部分所示金額之估價單,向富勝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富勝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麗雪、財務管理蔡源文及負責人陳添財審核後,致富勝公司陷於錯誤,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用於各該工程之支出,而分別於㈠95 年3月間、㈡95年12月31日、㈢96年6月8日、96年7月10日以現金或匯款轉帳方式如數支付予李松庚。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者而言,此並包括改稱忘記等實質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被告以外之人是否出於自然性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況,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惟該項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到場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而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2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李松庚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亦具被告身分而概括拒絕作證(參本院卷第242 頁),於法已有未合。嗣證人李松庚於本院審理時又對審判長之訊問多以「忘記了」等語回答,是本院審酌證人李松庚於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予以當事人詰問機會,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並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正之方法,是李松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自亦得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證人張麗雪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僅詳略有別,就此詳略有別部分,尚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本不能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0號裁判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徐登峰、陳中科、曾子菱、林政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均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徐登峰、陳中科、曾子菱、林政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參照)。本案證人即被告蔡源文業於99年1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蔡源文於警詢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其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依前揭說明,證人蔡源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宗固坦承為玉里鎮公所技士,係玉里鎮公所94年間「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之承辦人及現場監工,前開工程施作時,確實並未在廠商作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時均會同送驗;被告鄧明奎固坦承係玉里鎮公所技士,為「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之初驗人員,並於94 年12月2日至施工地點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前即指定鑽孔位置予李松庚;惟被告黃文宗、鄧明奎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黃文宗辯稱:工程進行中的試驗,係廠商之自主檢查,伊並不須會同,伊是依據實驗室檢驗的結果認為數據符合規定,所以伊就蓋合格章;被告鄧明奎辯稱:當天伊驗收時,驗收孔測量結果,均符合規定云云。
二、惟查:
㈠本案經東機組會同被告黃文宗前往原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試驗報告所載之試體取樣位置會勘結果,大禹里一工區(0K+60、0K+50、0K+490)及二工區(0K+48、0K+250及0K+300 處)均未有鑽心取樣之痕跡,此有會勘紀錄2 紙在卷可參(參證據卷一第107頁及第110頁),並為一同會勘現場之被告黃文宗所不否認,而被告黃文宗亦自承在被告李松庚取樣進行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時均未到場會同取樣及送驗。又被告李松庚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添財、蔡源文、廖學鈴合夥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之富勝瀝青公司,與璉嶸營造有限公司、集英營造有限公司搭配投標,由伊負責在花蓮地區的工地負責人,本案係伊以集英公司得標,由伊負責施作,驗前有和被告黃文宗一起取樣,但無法確認有與被告黃文宗一起送驗,也無法解釋為何在前開試體取樣位置並無鑽心取樣痕跡等語(參聲搜卷第37頁反面、他字卷二第77頁),已與被告黃文宗前揭供述不同,顯然被告黃文宗確實並未會同被告李松庚取樣、送驗,甚且被告李松庚根本未至前揭工區進行取樣,即以不詳之試體送驗,否則何以為工程主要施工人員之被告李松庚就為何在上開工區未能發現有鑽心取樣之痕跡,竟無法解釋說明。
㈡依「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契約第11條即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對施工品質進行檢驗。第四項廠商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派員現場監督進行...工程查驗:一、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廠商依契約應付之責任。二、機關工地主任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而被告黃文宗為本案上揭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即有依前開契約約定會同廠商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進場施作,及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時,得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之職責及權限,然被告黃文宗顯未依契約約定而為。且道路工程瀝青含油量、密實度,均會影響道路工程完成後之狀況,可能產生道路粒料脫離、道路柏油密實度。而證人即萬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為防止弊端,工程慣例應由主辦人員現場隨機抽樣並會同送驗,縱由廠商自主鑽體,亦應由主辦人員會同,如果由廠商自行送,就有可能會被掉包,且縱僅為書面審查數據,到現場去看後,也可以看得出檢驗是否確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1頁)。足見被告黃文宗所辯,本案工程係由廠商自主檢驗,伊無庸會同云云,與情理、工程慣例不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使被告李松庚以不詳之試體送驗取得試驗報告,而達成將來得以順利進行驗收之圖利犯行,洵堪認定。
㈢「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於94 年12月2日初驗時,係由被告鄧明奎擔任初驗人員,且初驗結果經測量路面厚度、面積記載均符合契約約定等情,有玉里鎮公所工程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台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4年時,在玉里鎮公所擔任秘書,本案工程伊有參與驗收工作,並製有驗收紀錄表,在初驗及驗收當時,僅量該工程施作面積、厚度,但依照慣例,初驗的時候就已經鑽孔,複驗的時候不用再鑽孔,我們在複驗的時候,就把初驗的鑽體拿出來量,而初驗時初驗人員應與廠商一起去鑽孔,才能確保鑽體正確等語。而被告鄧明奎於東機組詢問時則自承:本案道路設計要求路面厚度為5 公分,伊辦理初驗時鑽孔位置,係由伊事先在竣工圖上點選後,交由李姓廠商去鑽孔,初驗當日伊到現場依據契約內容先丈量道路長、寬,再核算實作數量,丈量結果無誤後,接著用捲尺丈量事先已鑽取好的試體,來確認該工程厚度是否與契約相符,因丈量結果相符所以初驗結果為合格,足見被告鄧明奎確實並未會同被告李松庚鑽孔無訛。然本案經東機組會同前往大禹里一工區鑽心取樣結果,所隨機取樣之路面厚度分別為3.7、3、3.3、2.3公分(平均僅約3.075 公分)等情,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參東機組證據卷一第110頁),已與契約所設計之厚度5公分有所不符,且依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工程補充說明書第9 點所載:完成之瀝青混凝土面層或底層,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求取其厚度平均值...鑽取試體厚度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0.5 公分以內者,視為合格...此亦有該說明書附卷可參。另證人即慶鴻公司負責人徐登峰於偵查中即結證稱:伊曾擔任土木技工,工程瀝青道路在驗收完成後開放通車後,在2、3 年後以原舖設5公分來看,減少之幅度不會超過0.5公分等語(參他字卷二第342頁),從而上揭工程在舖設時,並未符合契約規範已足認定,廠商本應改善或將不符規定拆除重做,則被告黃文宗未確實參與抽樣送驗、鄧明奎於初驗時仍予以驗收通過,是被告黃文宗、鄧明奎確有使富勝瀝青公司因而取得該項工程利潤之圖利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黃文宗、鄧明奎既可認定確有圖利富勝瀝青公司之犯行,經本院參酌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營造業(大業別:E 類)、土木工程業(小業別)中「道路工程」(標準代號:3802 -11)所得額標準淨利率為10,而認本案被告黃文宗、鄧明奎圖利富勝瀝青公司之金額為工程金額之10 %即183,500元,應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森福固坦承為「省道臺11 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違背職務而收賄,「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伊負責監工、結算,都有會同檢查,伊是依照規定,在施工期間每天的上下午各抽一桶AC,帶回辦公室並送實驗室來檢驗,檢驗含油量(瀝青含量)、還有粒料篩分析試驗,我們工程處的品檢中心,每一千噸,會另外派人抽樣檢驗,送我們自己工程處的實驗室檢驗,伊都有會同送驗,但是實驗室並沒有要求伊簽名,伊後來有依照慶鴻公司實驗的結果來辦理結算云云;被告李松庚則坦承為此項工程之施工負責人,惟辯稱:並未行賄被告程森福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林泉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鋪設瀝青係道路工程的重點監工項目,監工應要到場,且按規定瀝青應1 天抽驗2次,上下午各1次,並全程會同廠商作抽驗、送驗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8頁、第220頁),足見瀝青之取樣送驗確係道路工程之重點工作。而被告程森福於警詢時即供稱:「省道臺11 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試驗委託單上「程森福」並非伊所簽,也不知是何人所寫,但伊確實與被告李松庚有一起到慶鴻公司送試體,伊是當天上下午先將瀝青試體送到伊辦公室樓下的倉庫,隔天再由被告李松庚開車到伊辦公室一起將瀝青試體送到慶鴻公司的實驗室云云,然被告李松庚於警詢時即證稱:「省道臺11 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試驗委託單上「李松庚」並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親自將檢體送到慶鴻公司,至於被告程森福有沒有去送檢體,伊也不知道(參他字卷二第76頁反面)。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2人有無一同送驗檢體已供述不相一致,且被告程森福於警詢時經調查員質以何以與被告李松庚所供之情形不符,亦僅供稱:對此伊無法解釋等語,顯見被告程森福前揭所供確有與被告李松庚一同送驗檢體一情,已難以採信。
㈡被告李松庚確於其向富勝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書寫「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一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一第10頁)。而被告李松庚供稱:伊所寫的估價單上「台11 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程兄即是指被告程森福,「台11甲」就是指「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語(參他字卷一第44頁、第228 頁反面)。被告李松庚雖另辯稱:這些是伊假藉招待四工處的公務員而向公司請款用的,因為當時公司規定必須有收據才能報帳,但在工程過程中有很多支出是沒有辦法取得收據,例如:一般人經過工地受傷,或施工過程中不小心毀損他人物品云云。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李松庚扣案之估價單可知:在部分無簽單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李松庚即會在備考欄為「無簽單」之註記(參證據卷一第2、8、10、11、15、16、21頁),尤有甚者,被告李松庚前揭所辯一般人經過工地受傷,或施工過程中不小心毀損他人物品而無法報帳之情形,亦有在估價單列明「施工賠償醫藥費」、「賠償」而報帳之情形(參證據卷一第3 頁),足見被告李松庚上開因公司必須有單據始能報帳之辯解,未可盡信。而上開估價單所書寫賄賂被告程森福部分,佐之被告程森福違背職務就重點之取樣送驗未會同為之,使被告李松庚得以任意以符合契約約定之試體而送驗,本院認上開估價單關於被告程森福之記載,應屬可信。
㈢尤有甚者,被告程森福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李松庚只有公事上聯繫,平常私下並無往來,也與被告李松庚不熟云云(參他字卷三第19頁),然本案偵查中時,經東機組向四工處調取富勝公司施工工程相關簽呈、投開標紀錄、驗收紀錄、付款憑證之公文(東機組97 年5月19日東機廉字第09777007750號函 ),竟由被告程森福交予被告李松庚,而為東機組調查員於搜索被告李松庚住處時搜獲,亦有扣案之公文影本1 紙可證,而被告李松庚亦坦承係被告程森福所交付等語(參他字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顯見被告李松庚、程森福2 人關係至為密切,被告程森福上揭供述,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程森福就監工重點之瀝青採樣,並未會同廠商為之,而任由被告李松庚以不詳試體送驗,被告程森福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進而取得被告李松庚之賄賂20,000元,應可認定。
叁、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黃𢁆固不否認為「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張禎業則坦承有於95 年9月28日與被告陳黃𢁆一同前往合歡山會勘,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李松庚賄款及接受招待;被告李松庚則否認有行賄被告陳黃𢁆、張禎業。被告陳黃𢁆辯稱:伊確實是該工程的承辦人沒有錯,負責上開工程現場監造、辦理結算,瀝青含量與粒料篩選的程序,取樣的過程伊都有會同廠商送驗,後來也有依據試驗的報告內容辦理後續的工程程序,並沒有收受被告李松庚50,000元的賄款云云;被告張禎業辯稱:當日所作的是內業作業辦理增減帳,所以並無廠商參與,是伊與被告陳黃𢁆至現場作業等語;被告李松庚辯稱:估價單上所載「台14甲陳兄預支」之陳兄係指璉嶸營造的陳中科,因為當時伊在大禹嶺工作,那裡沒有提款機,所以要陳中科從山下帶50,000元來借伊,伊後來才向公司請款還陳中科並非賄款云云。
二、惟查:
㈠瀝青之取樣送驗確係道路工程之重點工作,已據證人林泉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訛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松庚於偵查中即證稱:「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K+719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伊並未親自送至慶鴻公司,委託單上之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等語明確(參他字卷三第76頁反面)。而被告陳黃𢁆則供稱:委託單上簽名不是伊所簽,但伊有與被告李松庚一同送試體至慶鴻公司云云,經核已與被告李松庚之證述不相一致。此外,復有送驗委託單、試驗報告多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黃𢁆與被告李松庚,就前揭工程辦理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時,並未共同送驗檢體,已堪認定。
㈡被告李松庚確於其向富勝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書寫「台14甲,陳兄預支,50000,洛韶工務段」一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一第10頁)。被告李松庚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陳中科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稱:伊於80年間至伊大哥陳登泉開設的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任職,至94、95年間轉任伊父親陳添財開設的宜祥瀝青有限公司任職,97年11月起擔任董事長迄今,另外,伊也是宜祥瀝青有限公司及崎鐿企業的股東。伊曾參與四工處於95年間發包之「台14 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大禹嶺附近,是由富勝瀝青的李松庚負責施作,因為刨除機具只有崎鐿企業有,所以伊曾帶機具及師傅去支援該工程的路面刨除,並攜帶約10萬元左右的現金(詳細金額忘記了)至大禹嶺,用來支付機具加油費、員工住宿費、餐費,但伊忘了這10萬元是由伊先墊支還是先向崎鐿企業預支,但工程完畢後伊有拿相關支出單據向崎鐿企業兼任會計張麗雪請款或報銷,由崎鐿企業向富勝瀝青請領刨除部份的工程款,除此以外偶爾會有員工向伊借一點小錢去賭博,被告李松庚曾向伊私人借款賭博,但與前開10萬元無關等語(參他字卷三第126 頁、他字卷四第26頁)。足見前開證人陳中科借款予被告李松庚一情,顯與本案工程無關。況由該項記載備考欄所載之「洛韶工務段」可知,應與本案承辦「省道臺14 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洛韶工務段有關,再酌上開工程主辦被告陳黃𢁆並未確實辦理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堪認上開記載確係對被告陳黃𢁆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賄款無訛。
㈢又本案上開工程,因台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申挖「省道臺14甲線33K+005~38K+475 新設電力管路工程」路段有些並非在原設計範圍內,故四工處洛韶工務段乃於95 年9月26日以四工洛字第0951000197號函四工處請准辦理合併修復,並增加面積15,895 平方公尺,追加概算384萬餘元,嗣四工處則由被告張禎業簽辦,與被告陳黃𢁆於95 年9月28日會同前往現場會勘後,由被告張禎業於同年10 月2日簽擬同意,並增加經費 384萬元,而經四工處核准一情,除為被告陳黃𢁆、張禎業供承在卷外,復有四工處洛韶工務段上開函及四工處95年10月11日四工養字第0951014838號函分別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由上揭資料可知,前開「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 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嗣經增加工程經費,係由被告張禎業會同洛韶工務段原承辦「省道臺14甲線33K+000~41 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被告陳黃𢁆會勘後,由被告張禎業簽請核准,是被告張禎業於95 年9月28日前往大禹嶺會勘,並以會勘結果作為是否准許增加施作經費,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李松庚確於其向富勝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書寫「台14甲,張工程師按摩6400、住宿1500,視察、20000 追加費」一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一第8頁)。而被告陳黃𢁆於警詢時供稱:伊在編預算時,原本只是要鋪設33 k~41k中被挖除埋設管線的路段,結果工程開工前,台電公司表示有一個專案,33 k~41k中原先沒有挖除的路段,也要挖除埋設管線,伊為了保持路段的完整性及安全,才行文向四工處申報追加預算,四工處後來派被告張禎業前來會勘,會勘當天由本工務段派車到火車站接被告張禎業,伊在洛韶工務段等被告張禎業到達後先一起吃午餐,再會同被告張禎業前往現場勘查全部欲追加路段,至於廠商則沒有派人會同,勘查完後,伊請司機先開車送被告張禎業回去,伊則留在工地,等到段長開車前來巡路時,才一起載伊回工務段,後來四工處即來文同意追加預算380 餘萬元。伊與被告李松庚只有公務上聯繫,平常私底下沒有往來等語(參他字卷三第58頁反面、第60頁)。經核與被告張禎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洛韶工務段辦理「台14 甲線33k+000~41k+719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時,因本工程未發包施作路段遭台電公司工程破壞路面,洛韶工務段為了台14甲線道路工程的行車安全,才以正式公文向四工處申報本工程之追加預算,四工處收到公文後即由伊前往該路段會勘,伊前往會勘時係由洛韶工務段本工程承辦人陳黃𢁆陪同並作說明,經伊現場會勘確認,且四工處負責收取申挖費之陳宜幸會簽時表示,該路段台電公司有繳交1680萬元申挖費,所以我就簽陳同意洛韶工務段追加 384萬元預算的申請案經核准後,洛韶工務段即據以辦理本工程追加之經費。會勘當天因為只是內業作業是辦理加減帳,所以只有被告陳黃𢁆會同,並未通知任何廠商,之後洛韶工務段派車送伊回到花蓮市,只有伊一人,伊並未與任何人聚餐。那些老的、比較熟的人,會叫伊「張胖」等語大致相符(參他字卷三第79頁反面、第80頁、偵字978號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189頁)。由上開被告陳黃𢁆、張禎業之供述,被告陳黃𢁆、張禎業於95 年9月28日前往大禹嶺會勘時,僅有渠等2 人在場,並未通知廠商,且會勘完成後被告張禎業回到花蓮市也未與任何人聚餐。然被告李松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估價單記載「台14甲,張工程師按摩6400、住宿1500,視察、20000追加費」,「張工程師」是指四工處養護課綽號「張胖」之男子,這些是伊假借招待四工處公務員名義來向公司請款,但伊於當日在花蓮有跟叫張胖的人吃飯云云(他字卷一第229頁、他字卷四第148頁),已與被告張禎業所供並未與任何人聚餐云云,迥不相侔。甚且被告李松庚於檢察官追問按摩及住宿難道不是招待張工程師之費用時即沈默不語無法回答(參他字卷四第148 頁)。苟如被告陳黃𢁆、張禎業所言,是日僅係內業作業並未通知廠商到場,何以被告李松庚竟可知悉被告張禎業至花蓮會勘,甚且證承與被告張禎業在花蓮市內用餐,事後又將之記載於估價單向富勝公司請款,是可證被告李松庚前開記載絕非無中生有,更可證證人李松庚前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就可能涉犯行賄犯行,偽以係為詐騙公司所為云云搪塞,而僅坦承未涉及犯罪所為之聚餐行為,至為明確。而上揭會勘結果,攸關得標廠商可否追加施工經費,是被告李松庚於估價單上所記載6,400元按摩、1,500住宿、20,000元均係對被告張禎業關於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無訛,應堪認定。
肆、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德良固坦承係太管處95年間辦理「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者,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委託單上「鄧德良」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親自會同取樣、送驗,且並未接受被告李松庚招待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鄧德良於警詢時供稱: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委託單上「鄧德良」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但伊確有會同廠商送驗,委託單上有寫李松庚的名字,但伊忘記被告李松庚有沒有和伊一起去云云(參他字卷二第295 頁反面);而證人李松庚於偵查中則證稱:「長春祠AC路面舖設與護欄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者,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委託單上的簽名很像是伊簽的,但伊忘記有無鑽孔取樣送驗,被告鄧德良說並未在委託單上簽名伊沒有意見,至於被告鄧德良有沒有跟伊一起去送驗伊忘記了。而證人李松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試驗委託單是由慶鴻公司製作,伊到現場時才填寫,所有的委託單都是如此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52 頁)。是以,若被告鄧德良有與被告李松庚會同採取試驗體並一同至慶鴻公司送驗,應無可能未在委託單上簽名,且上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等試驗委託單,係分別於95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1日之不同日期送驗,苟被告鄧德良於上開送驗時均有會同廠商到場送驗,何以上開各日之委託單均由不詳之人代鄧德良簽名,足見被告鄧德良在前開工程施工檢驗時確實並未與被告李松庚會同送驗無訛。又證人顏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送驗密實度、瀝青含量的時候,必須會同廠商一起鑽取,而且一起送驗,監造及承辦人也要在試體上簽字,才不會被掉包,因此通常都是當天取樣,現場直接送驗,不會讓廠商自行送驗,也不授權他們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另上揭試驗經慶鴻公司試驗後,被告鄧德良明知上情,而在試驗報告上蓋印「試驗合格」,有試驗報告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三第23頁至第28頁),足見本案負責監造之被告鄧德良自須會同廠商送驗,被告鄧德良並未會同送驗已係違背監造任務,又於試驗報告上為「試驗合格」之不實登載,迨可認定。
㈡又證人李松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伊在估價單上登載「睌上KTV、14000、太、主計、主辦、驗收官」,是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的「長春祠AC路面鋪與護欄整修工程」其中的午餐及「晚上KTV14000」確定是伊與被告鄧德良到KTV叫傳播妹的花費等語明確(參他字卷一第229頁反面、他字卷四第137 頁),足見上開被告鄧德良辯稱:並未接受被告李松庚招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鄧德良對工程中至為重要之檢驗,並未會同取樣、送驗,已違背其監造任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伍、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東安固坦承為吉安鄉公所技士,係吉安鄉公所95、96年間辦理「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工程施作時確實並未在廠商作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時均會同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相關規定並沒有要求要會同送驗,被告李松庚也沒有交付伊賄款云云。惟查:證人李松庚於警詢時已證稱:吉安鄉「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瀝青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是伊自己送到花農實驗室,被告邱東安並未與伊一同送驗等語(參他字卷二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邱東安自承並未與被告李松庚會同送驗一情相符。而依「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項即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機關工地主任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第3 項規定:「...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對施工品質進行檢驗。」而被告邱東安為本案上揭工程之承辦人及監工,即有依前開契約約定會同廠商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之義務,然被告邱東安顯未依契約約定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道路工程瀝青含油量、密實度,均會影響道路工程完成後之狀況,可能產生道路粒料脫離、道路柏油密實度,為防止弊端,工程慣例應由主辦人員現場隨機抽樣並會同送驗,縱由廠商自主鑽體,亦應由主辦人員會同,如果由廠商自行送,就有可能會被掉包,已為證人萬正忠證述如前,更為一般工程監工應知之常識。尤有甚者,本案上揭工程,更因被告邱東安未會同送驗,致為瀝青含量試驗時,竟有遲近3 個月後始行送交花農實驗室之情形,有試驗委託單多紙附卷足憑(參證據卷一第123頁至第130頁),被告邱東安未會同辦理送驗,與情理、工程慣例不符,亦堪認定。又被告李松庚確於其向富勝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上書寫「吉安邱技士(主辦)30000」一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一第20頁)。而被告李松庚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吉安邱技士」係指邱東安技士等語明確(參他字卷一第 231頁反面),是綜合前情,被告李松庚確有交付賄款30,000元予被告邱東安,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陸、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玉琳固坦承為瑞穗鄉公所技士,為瑞穗鄉公所於96年間辦理「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工程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6年1月25日迄96年4月13日)之承辦人,於96 年4月25日初驗驗收前,因本案有監造單位,所以曾詢問初驗人員即被告曾子菱是否親自指定鑽孔位置,被告曾子菱表示不指定,才要求被告潘國彬指定鑽孔位置,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李松庚賄賂之犯行;被告潘國彬則坦承為台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為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者,於96 年3月20日至23日進行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時,並未會同被告李松庚送驗試體至花農實驗室;於96 年4月24日進行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時,未全程參與取樣,亦未會同送驗,即由被告李松庚將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及測量厚度之鑽孔事先鑽取完畢,且未會同廠商鑽孔;被告李松庚亦否認有行賄犯行。被告莊玉琳辯稱:伊絕沒有收受被告李松庚所交付之金錢;被告潘國彬辯稱:96 年3月20日至24日的取樣,伊會同被告李松庚為之,但因為當時伊還有其他的工區在忙,所以沒有會同送驗,但伊有在試體上貼上封條;96年4 月24日進行驗收前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伊會同被告李松庚鑽取試體約5、6個以後,伊就先離開了,事後才到花農實驗室補簽名;驗收時伊也有依規定指定鑽孔數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潘國彬於本院及警詢時自承其為監造人員,必須負責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取樣送驗、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取樣送驗。而本案進行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取樣送驗時,被告潘國彬自承並未會同送驗,惟在取樣後有在試體上加貼封條云云(參他字卷二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63頁),然經本院函詢花農實驗室所屬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結果,該校實驗室受理本件路面瀝青試驗時,從未見於試體上有被告潘國彬所提之封條貼紙,足見被告潘國彬前揭辯解,已難採信。
㈡就本件工程96 年4月24日驗收前所該行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取樣,被告潘國彬於警詢時已自承:在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時,伊在取樣前有問被告所莊玉琳是否要指定鑽心地點,莊玉琳表示鄉公所不需指定取樣地點,由監造單位自行決定取樣地點,於是伊就與被告李松庚一起去鑽心,其中A2工區0K+100、A2工區0K+227、A3工區0K+350、A3工區0K +150、A4工區0K+97、B1工區0K+050、B1工區0K+260及B2工區0K+080取樣時伊有在場,故由伊決定取樣地點,後來伊因跟縣政府人員去會勘紅葉聯外道路工程,暫時離開不在現場,等到伊回來時,被告李松庚已經將其他樣品取好了,所以A4工區0K+248、A6工區0K+120、A6工區0K+250、A6工區0K+450、A8工區0K+200、B4工區0K+030及E工區0K+080 的取樣地點是由被告李松庚自行決定等語(參他字卷二第176 頁)。而本案偵查中經東機組會同被告莊玉琳前往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試驗報告所載之試體取樣位置會勘結果,試體編號E工區0K+80、A6工區0K+120、0K+250、0K+450經現場檢視,均未有鑽心取樣之痕跡,此有會勘紀錄在卷可參(參證據卷三第86頁)。顯見被告李松庚根本未在E工區0K+80、A6工區0K+120、0K+250、0K+450取樣,上開送驗之試體顯係不詳之試體,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潘國彬於警詢時亦自承:96 年4月25日初驗時,是伊於24日先向莊玉琳探詢每個工區鑽心取樣地點及數量,被告莊玉琳只告訴伊各工區的取樣數量,至於地點則是由伊隨機抽樣,並通知被告李松庚先行鑽取,然後鑽心也要留在原處,以便驗收時使用,不過被告李松庚在鑽心時伊沒有在現場會同,至嗣東機組前往會勘時,何以該工程A6工區平均度僅2.7公分伊也不清楚等語(參他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4 頁)。而本案偵查中經東機組會同被告莊玉琳前往本工程A6工區會勘結果經鑽心結果瀝青厚度僅4.5 公分、1.6公分、3.4公分、1.4公分、2.7公分、4.6公分、1.2公分、2.2公分(平均僅2.7公分)一情,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三第89頁),該路段瀝青厚度與契約設計5 公分差異甚大,顯見當時初驗時試體絕非現場所鑽取無訛。而被告潘國彬明知上情,竟仍在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單、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單上為「合格」之登載,有前揭試驗單分別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三第87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8頁),其違背監造任務,致瑞穗鄉公所據此驗收結算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㈣證人李松庚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估價單登載「瑞穗初驗午餐、1900、技士」、「複驗午餐、7500、鄉長秘書」、「莊技士費用、60000」,「瑞穗 」是指「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技士」是指監造單位台典公司的潘國彬技士,「莊技士」是本工程主辦莊玉琳技士,「鄉長秘書」是指瑞穗鄉長的秘書;「瑞穗初驗午餐、1900、技士」是這個工程初驗時,我與潘國彬技士吃飯的支出;「複驗午餐、7500、鄉長秘書」是本工程複驗後,我與潘國彬技士吃飯時,遇到瑞穗鄉長的秘書與一群代表、村長在隔壁桌吃飯,我就一起支付他們的餐費,「 莊技士費用、60000」是我虛報的等語(參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惟證人曾月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5月8日有擔任「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驗收的工作,該次驗收完畢後有與廠商簡單的用餐,至於何人付費伊並不清楚(參本院卷二第128 頁);另被告曾子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初)驗收當天中午,因為初驗須從早上到下午,所以中午有與廠商一同吃便餐,但伊不曉得是何人付款等語(參他字卷三第186頁);核與被告莊玉琳所供:96年4月25日初驗及96年5月8日驗收後,都有與驗收的人員一起吃飯,但不記得是被告潘國彬或被告李松庚付錢等語(參他字卷二第203頁)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一第21頁),足見扣案之估價單記載並非情虛而堪採信。另證人潘國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造契約內就驗收孔的部分沒有規範,但試體孔的部分,就由監造單位負責,驗收孔一般是看鄉公所是否要指定,鄉公所如果不指定才由我們指定,所以伊才去詢問主辦人即被告莊玉琳,後來是被告莊玉琳跟伊說鄉公所不指定,才由伊指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而本案被告莊玉琳則係於驗收前,向甫於96 年3月22日到職,尚不清楚相關驗收程序之被告曾子菱表示可決定是否親自點選鑽孔位置等語(參他字卷二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關於被告曾子菱部分,詳後述),而被告莊玉琳係本件工程主辦人,對是項工程之施作、驗收時會同記錄、驗收後辦理結算等,此有瑞穗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分別在卷可考(參證據卷三第103頁至第109頁),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依前揭扣案由被告李松庚記載之估價單確有收受被告李松庚之賄款60,000元,應堪認定。被告莊玉琳、李松庚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柒、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松庚固坦承如證據卷一第2、3、8 至12、14至16、20至22頁之估價單為其所書寫,並向富勝公司請款取得如估價單上之金額,惟伊並未詐領財物,因為伊當時確有支出這些金額用於工程上,只是因為公司會計無法核銷,所以伊才與被告蔡源文商議,以可以會計核銷的項目來向公司申報請款,且富勝公司只有陳添財、被告李松庚、被告蔡源文 3名股東,因為工程費用用途很廣,只要是合理開支縱有虛偽不實,只要不是行賄公務員,陳添財、被告蔡源文都信賴被告李松庚,也不會在意,自無陷於錯誤的問題,且既然嗣後經過公司審核也就沒有使公司陷於錯誤之問題云云(參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卷四第99頁)。
二、然查:
㈠富勝公司有股東陳添財、蔡源文、李松庚、廖學鈴,為證人張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核與被告李松庚於警詢時供承相符,足堪憑採。而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係被告李松庚書寫估價單向富勝公司虛報請款一情,已據被告李松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承在卷(參他字卷一第42頁反面、第43頁;他字卷一第228頁反面至232頁;他字卷三第191-1頁、他字卷四第148頁至第149頁、偵聲58號卷第8頁)。而被告李松庚於警詢、偵查中尚且明確供稱:之所以向公司虛報金額,係因為常與友人前往宜蘭酒店、小吃部、卡拉OK喝酒,還請傳播小姐來陪酒,每個禮拜就有 2、3次,次數及金額太大,以伊每個月6萬元薪水無法負擔,才向公司虛報款項支付,且自93年開始就以此等方式虛報至96年間等語(參他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他字卷一第164 頁),依被告李松庚上開所供,顯然被告李松庚向富勝公司虛報部分,係用供自己私人喝酒消費所用,與公司業務無關。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源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初審核時沒注意看這些估價單,為什麼有這些支出要問被告李松庚才清楚,但伊曾經在審核時發現被告李松庚有虛報交際費的情形,伊後來有要求被告李松庚不可再如此等語等語(參他字卷一第180 頁反面、第206 頁),足見被告蔡源文於審核被告李松庚之相關支出時,絕非被告李松庚所辯並不在意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有所謂公司會計科目無法核銷之問題,顯見被告李松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揭所謂因為有些工程上支出公司會計無法以會計科目核銷,才與被告蔡源文討論後以可核銷之科目請款,陳添財、被告蔡源文不會在意被告李松庚係虛偽記載請款云云,已與被告蔡源文所證不符。
㈡被告李松庚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蔡源文死亡後證稱:是伊亂寫,是蔡源文叫伊這樣寫或伊自己隨便寫,那是花在工地但沒有辦法拿單據,被告蔡源文才叫伊亂寫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不僅諉責被告蔡源文,且被告李松庚所謂無法取得單據而只好隨便記載用以請款並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亦不足取。另被告李松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供稱:如附表編號8-1所謂「276驗收20000林」則係指「台9 線276K+428~278K+5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在驗收前,伊公司現場人員林政吉準備驗收的相關支出等語(參他字卷一第173頁、他字卷一第232頁),然證人林政吉於偵查中即結證稱:伊是在宜祥公司作工,伊工作1天差不多是1千多元,被告李松庚不曾因為某個工作驗收給伊20,000元等語明確(參他字卷四第124 頁至第125 頁),足見被告李松庚辯稱上揭20,000元係工程支出,並非實情。是綜上堪認被告李松庚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松庚確有以附表所示之虛偽支出款項向富勝公司詐領財物,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松庚於95年3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估價單(參扣押物編號I17-4,即證據卷一第2 頁、第3頁),於95 年3月間持向證人張麗雪請款,證人張麗雪並於嗣後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李松庚一情,已據證人張麗雪於本院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他字卷一第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5頁);於95年12月31日,以如附表編號2、3、4、5、6、7、8部分所示金額之5張估價單(即他字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參扣押物編號I17-6),向證人張麗雪請款,證人張麗雪並支付予被告李松庚一情(參他字卷三第272 頁);又於96年6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號3-1、5-1、7-1、8-1、9、10部分所示金額之估價單(參證據卷一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扣押物編號I17-2),向證人張麗雪請款,證人張麗雪於96 年6月8日、同年7月10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李松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 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參扣押物編號2 )等情,為證人張麗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估價單、被告李松庚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李總零用金」1 紙(參他字卷二第11頁)在卷可稽,其中兆豐銀行帳戶96年6月8日、同年7月10日之匯款154,450元、165,260元、104,188、90,442元,均與前開估價單計算總額相符,證人張麗雪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而關於證據卷一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之估價單部分,證人張麗雪已證稱:不一定什麼時候交給伊,只能確定被告李松庚是在匯款交給伊請款等語(參偵978 卷第72頁),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認此部分應認被告李松庚係1 次交付證據卷一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之4 紙估價單向富勝公司請款。綜上可知,被告李松庚確有向富勝公司詐領如附表示之金錢,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文宗、鄧明奎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按被告黃文宗、鄧明奎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犯罪主體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 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黃文宗、鄧明奎於行為時,均為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黃文宗、鄧明奎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施行,而於文字有所修正,惟僅修正為更加具體明確,並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亦不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有關本案被告黃文宗、鄧明奎圖利犯行部分,即均無適用刑法第2 條之餘地,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黃文宗、鄧明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至沒收褫奪公權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行為時相關規定宣告之。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 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11條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規定,並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固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2項,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者,亦成立犯罪,然本案被告李松庚就被告張禎業、莊玉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金錢及利益之行為,就被告李松庚而言並未構成犯罪,是自應依修正前未規定之行為時法,認被告李松庚此部分於行為時並不構成犯罪,併此指明。
玖、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
㈠是核被告黃文宗、鄧明奎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黃文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黃文宗明知在瀝青混合料含量試驗、及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密實度試驗時,均未會同被告李松庚取樣及送驗,而仍在嗣後審查慶鴻公司所提試驗報告之公文書上,無視檢驗報告上所載黃文宗為取樣、送驗人員及取樣地點之不實事項,仍予以登載「合格」並結算而行使之;被告鄧明奎則任由被告李松庚調換不詳試體供被告鄧明奎初驗審查,並登載厚度合格於玉里鎮公所工程初驗紀錄表,是核被告黃文宗、鄧明奎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黃文宗、鄧明奎所犯圖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黃文宗、鄧明奎構成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即不另論背信罪。
㈡核被告程森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程森福以一行為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就背信罪部分,即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陳黃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黃𢁆以一行為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就被訴背信部分,亦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張禎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㈤核被告鄧德良、潘國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鄧德良、潘國彬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係被告鄧德良、潘國彬以一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㈥核被告邱東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邱東安明知在瀝青含量試驗及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時,均未會同被告李松庚取樣及送驗,而仍在嗣後審查花農實驗室所提試驗報告之公文書上,無視檢驗報告上所載邱東安為送驗人員之不實事項,仍予以蓋章表示審查通過並結算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東安以一行為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另就背信部分亦不另論罪。
㈦核被告莊玉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背信部分同前所述亦不另論罪。
㈧核被告李松庚行賄被告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先後於95年3月間、95年12月31 日、96年6月8日前某日,向富勝公司詐領費用,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如附表編號8-1「午餐4500元玉里工務段」部分,亦係被告李松庚所虛報,為被告李松庚供承在卷(參他字卷一第23頁),惟此部分與編號8 -1其他部分係同一請款詐欺犯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李松庚所違背職務行賄罪、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另被告程森福、陳黃𢁆、張禎業、邱東安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0,000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松庚行賄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財物分別在50,000元以下,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宗、鄧明奎、程森福、陳黃𢁆、張禎業、鄧德良、邱東安、莊玉琳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本案被告黃文宗、鄧明奎、程森福、陳黃𢁆、鄧德良、邱東安、潘國彬竟未就工程重點加以把關,率爾輕忽檢查;被告張禎業、莊玉琳雖未違背職務,惟仍收取賄款;被告程森福、陳黃𢁆、邱東安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嚴重損害公務員應有之廉能要求;被告黃文宗、鄧明奎則圖利廠商;被告鄧德良、潘國彬違背監造任務,並與廠商不當往來;被告李松庚為求監督之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又虛報工程支出,甚且捏虛公務員索賄而向富勝公司詐領財物,已與富勝公司和解,然富勝公司主要股東陳添財、被告蔡源文、被告李松庚3 人,原均涉及行賄公務員,陳添財因證據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源文則已死亡,本案被告李松庚任意捏虛記載公務員收受賄賂,致無辜之公務員遭司法調查,其詐欺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告李松庚更於犯罪後一再反覆其詞,及被告等犯罪後仍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又被告程森福、陳黃𢁆、張禎業、邱東安(被告邱東安部分收賄時間並不明確,本罪疑唯輕,以認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於96 年4月24日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松庚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3罪、所犯詐欺取財其中2罪(即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3、4、5、6、7、8部分),被告鄧德良、潘國彬所犯背信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爰就上開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2分之1。並就被告李松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查被告程森福所得賄賂現金 2萬元、被告陳黃𢁆所得賄賂現金5萬元、被告張禎業所得賄賂現金2萬元、被告邱東安所得賄賂現金 3萬元、被告莊玉琳所得賄賂現金6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等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禎業所收受被告李松庚招待之按摩、住宿部分,既屬不正利益,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前開「源城里大禹里路面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李松庚於不詳時、地,因被告黃文宗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5 萬元予被告黃文宗收受,因認被告李松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㈡被告程森福則明知上開規範甲至庚之規定,竟在四工處於95 年間辦理「省道臺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5年2月24日迄95年3月25日,審標人係張禎業)之承辦人,負責監工、結算工程數量、價額,詎其於執行前開業務時予以消極檢查,致上開工程之瀝青厚度有多處未達規範標準5 公分(東機組會勘結果平均厚度為4.27公分),致不知情之驗收人員廖萬枝以抽驗方式通過驗收,使被告李松庚獲得收取上開工程款之利益。被告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5 萬元予程森福收受,因認被告程森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李松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行賄罪嫌。又被告程森福係四工處於95 年間「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得標者係璉嶸公司,施工期間係95 年8月10日迄95年9月8日,審標人係張禎業)之承辦人,負責監工、結算工程數量、價額,詎其於執行前開業務時予以消極檢查,致上開工程之瀝青厚度有多處未達規範標準 5公分(東機組會勘結果平均厚度為3.46公分),致不知情之驗收人員林泉盛以抽驗方式通過驗收,使李松庚獲得收取上開工程款之利益,因認被告程森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㈢被告陳黃𢁆明知辦理轄區內業務,應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規定核實報支差費,明知於96 年9月28日其仍留在工務段內,並未出差至花蓮縣花蓮市區內接送張禎業,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佯以「赴花蓮陪同工程處養護課張工程司禎業至合歡山現場勘查因台電申挖台14 甲線33K+005~38K+475新設電力管路工程擬增加修復位置之理由,在工務段之簽到(退)簿95 年9月28日上午簽到欄內偽稱「因公出差」,並進而虛報出差膳雜費用 500元,因認被告陳黃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㈣被告莊浚和係吉安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佐(自95 年7月迄於97年9月),於96 年5月2日為上揭吉安鄉公所「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之主驗人員,其於現場驗收時,明知應會同在場再由廠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仍於驗收前逕由廠商即被告李松庚指定鑽孔位置及取樣,被告李松庚明知上開工程多處路段瀝青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 公分,惟有如吉安村吉昌二街工區內之平均厚度僅有4.12公分而未達標準),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後至現場之莊浚和予以審查李松庚自行提出之不詳非現場試體後驗收通過,因認被告莊浚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㈤被告莊玉琳將由監工即被告潘國彬指定鑽心地點之試體試驗報告明知登載內容之事項不實,仍予登載試驗合格,並據以辦理工程之結算計價,致生損害於瑞穗鄉公所管理上開工程檢驗之正確性;另於初驗時亦任由被告李松庚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被告莊玉琳予以形式審查後初驗通過;又被告曾子菱係瑞穗鄉公所於96年間辦理「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之初驗人員,明知依上開規範甲至己之規定,而瀝青之鑽心取樣以送密實度試驗及量測厚度等工作,尤係該工程驗收重要之點,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及事務處理準則,被告曾子菱於96 年4月24日辦理上開工程初驗前之鑽心取樣送密實度試驗時,僅由監工被告潘國彬指定鑽心地點(即俗稱之試體孔),而被告潘國彬亦違背其監造之義務,僅會同廠商即被告李松庚鑽心取樣8 個地點,致被告李松庚得以於取樣時並未為全部15個,再於當天以不詳之試體單獨送花農實驗室後做密實度試驗,事後被告曾子菱亦未為實地勘查是否有鑽心取樣痕跡而僅以書面審查而通過此項檢驗。又被告曾子菱於同年月25日為現場初驗時,明知應會同在場再由廠商鑽心取樣(即俗稱之驗收孔)以達驗收之實質,仍逕由被告潘國彬指定鑽孔位置,而被告潘國彬亦未指定而由被告李松庚自鑽取26處,致被告李松庚明知上開工程多處路段瀝青厚度未達契約內容(約定為5 公分,惟有如A6工區平均厚度為2.7 公分而未達標準),仍以不詳之方式提出不實之試體後,再由曾子菱予以形式審查後初驗通過,曾子菱即以此方式圖利李松庚及璉嶸公司。被告李松庚更因此,因被告莊玉琳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60,000元予莊玉琳收受,因認被告莊玉琳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曾子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李松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㈥被告李松庚利用向富勝公司申請工程費用之際,虛報「台8線鑽孔7000」(參證據卷一第16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6 年6月28日),向富勝公司取得如上數金額之金錢,因認被告李松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宗、李松庚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文宗、鄧明奎、李松庚、蔡源文、同案被告陳添財、證人張麗雪、徐登峰、楊麗珍之供證、被告李松庚所書立之估價單、慶鴻公司之試驗報告、工程契約書、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認被告程森福、李松庚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程森福、李松庚、蔡源文之供述、證人陳添財、張麗雪、徐登峰之證述、被告李松庚所書立之估價單、東機組會勘紀錄、工程契約書等證據;認被告陳黃𢁆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黃𢁆95年下半年職員簽到簿、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證據;認被告莊浚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罪嫌,無非以吉安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被告邱東安、莊浚和之供述、東機組會勘紀錄、認被告曾子菱、李松庚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罪嫌,無非以估價單、花農實驗室試驗報告、東機組會勘紀錄、工程初驗驗收紀錄、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被告莊玉琳、曾子菱、潘國彬、李松庚之供述、證人曾月蓮之證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李松庚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㈥部分罪嫌無非以估價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
㈠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李松庚堅詞否認有何行賄黃文宗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行賄被告黃文宗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黃文宗、李松庚間授受賄款50,000元一情,主要無非以所扣得被告李松庚請款單記載為主要依據,然從本工程有關部分所載之情形,內固有「玉里鎮公所公關費50000技士 」之記載,然玉里鎮公所內技士有多人,固本案主辦人為被告黃文宗,然驗收則為同為技士之被告鄧明奎,與本案工程有關之技士即有2 人,前開記載究為何人,已不甚明確,縱被告黃文宗、鄧明奎於此工程確有圖利施工之富勝公司,已如前述,然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記載之技士究屬何人,且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不明之記載,遽將被告黃文宗繩以重典,是本罪疑輕法則,此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是就被告李松庚所犯行賄罪部分,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程森福固坦承為「省道臺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背信之犯行,辯稱:本件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是由工程處派品質檢驗中心的人取樣,瀝青厚度是否達到規範標準的檢查不是伊的職責等語。經查:
⑴上開二工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為四工處品質檢驗中心派員檢驗一情,有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多紙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三第11頁至第15頁、第64頁至第67頁)。
⑵證人即時任四工處品質檢驗中心主任之蔡澤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的鑽心採樣是由品檢中心所作,試驗結果出來後,會把正式報告發出給工務段,由工務段審核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品檢中心只提供報告結果給工務段。「省道臺11 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由品檢中心吳嘉妮、邱雅淳前往取樣;「省道臺11 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由嚴世平與游文正前往取樣;李汪益是負責審核的人及報告出具人。通常品檢中心鑽心取樣會通知工務段及廠商,取樣之後,試體就直接帶回品檢中心,不會再經過廠商等語明確;而證人吳嘉妮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省道台11 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鑽心取樣印象中伊有自己帶機具前往,當時鑽心取樣也有會同工務段與政風室,本案是伊和同事邱雅淳一同前往,一般拿到查驗表會會同一起作試驗的人,會用電腦或計算機或以其他隨機取樣的方式來決定取樣點,如果到現場忘了帶之前帶的表,也會在現場用隨機取樣的方式來決定抽檢的點,至於工務段的人只會請他們確認施工範圍,取樣回來後也是兩人一起試驗,在量的時候一個讀數據壹個寫,試驗值是邱雅淳寫的,平均值是伊算的,至於何以事後東機組去測量時會有差距這是壓實度的問題,但伊無法判斷差距可能會多少,可是伊去鑽心取樣就是如此等語明確;又證人嚴世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省道臺11 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由伊與同事游文正一起至現場鑽心取樣,並一同回來作試驗,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林泉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於95 年9月間驗收「省道台11 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驗收當時是依工務段的資料實際去丈量長度、寬度,至於厚度是由品檢中心負責而非被告程森福負責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
⑶另上開「省道台11 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關於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不足之部分,亦均經被告程森福於結算時核對四工處品質檢驗中心試驗報告就工程數量予以扣除一情,亦有前開試驗報告、工程數量計算表(厚度扣點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三第61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省道台11 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厚度則均符合標準而未扣數量)。復參諸上揭證人蔡澤明、吳嘉妮、嚴世平、林泉盛所證述之情節可知,本案關於「省道臺11 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省道臺11 線27K+000~30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均係四工處品檢中心派員前往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取樣時亦未使廠商或四工處承辦人員接觸試體,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前揭前往取樣檢驗之人員有何不法之情或被告程森福就上開2 工程有何消極檢查致使工程有厚度不足而有圖利、背信之情形。是此部分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程森福有利之認定。再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松庚因此就「省道台11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交付5萬元予被告程森福收受等語,此固有被告李松庚所書寫之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然此僅係被告李松庚單方之記載,而上開「省道台11 線35K+000~39K+873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並無從證明被告程森福有何不法之情事,另被告李松庚於警詢時亦供稱該筆記載係其向公司虛報等語(參他字卷一第230 頁),是自亦難僅憑被告李松庚之單方記載為唯一依據而認被告程森福有收受賄賂、被告李松庚有行賄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程森福、李松庚無罪之諭知。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陳黃𢁆固坦承並未與公務車一同前往花蓮市接被告張禎業,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95 年9月28日當日上午確實有下到花蓮市,但因後來有事所以自己又駕車回到洛韶,後來伊是在洛韶與被告張禎業會回後才前往合歡山,其實從洛韶工務段到合歡山距離有50公里,依工程處規定山區道路單程超過40公里以上就算是出差 1日,即可申報膳雜費500元等語。經查,洛韶工務段位於省道臺8線153. 2公里處至大禹嶺(位於省道臺8線111.922公里)處與省道臺14甲線交會,合歡山則位於省道臺14甲線33.5公里處,是以自洛韶至合歡山確實已逾山區道路40公里以上,依四工處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已可按長程差旅費支給膳雜費500元,被告陳黃𢁆乃於事前之95年9月27日報請洛韶工務段段長核可支領1日膳雜費用500元,此有四工處100 年11月22日四工人字第1000019658號函及所附之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四工處員工國內出差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附卷可憑。是被告陳黃𢁆於當日確有自洛韶工務段前往合歡山,本可支領前開膳雜費,自難認被告陳黃𢁆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自應為被告陳黃𢁆有利之認定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㈣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訊據被告莊浚和坦承為「全鄉污水管線單位挖掘道路修復工程」之主驗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針對驗收的瀝青厚度負責,且伊在現場還有隨機抽樣請廠商當場鑽心測量,當時測量的結果均符合規定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是項工程驗收之監辦單位即主計室人員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我們去驗收,都是由主驗人員來決定驗收的方法,我們主計人員就是會同他們去監辦驗收的程序,程序我們只是看驗收人員是否確實有作驗收的動作,本件工程,牽涉很多地點,一般驗收完會在圖上有紀錄,我們每天驗收很多地點,我不記得本件是否驗收那麼多點,我去的時候他們確實都有已鑽妥的鑽體在場並測量該鑽體的厚度。驗收紀錄上所載現場鑽心是指由主驗人員現場指定後,以機具直接鑽取測量,由本件驗收紀錄上所載當日確實有現場鑽心之動作,也都有當場測量厚度並記載,本件印象中並無不符合規定的狀況等語,經核與吉安鄉公所驗收紀錄上確有記載「現場鑽心」一情相符,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參證據卷一第148 頁)。足見,被告莊浚和辯稱:伊還有在現場隨機取樣一情,應堪採信。
⑵東機組於偵查期間,曾於97 年11月7日前往工程現場會勘,經當場鑽心測量結果:①吉昌二街工區範圍:「0k+105:5.5公分、0k+215:4.5公分、0k +312:3公分、0k+322:3.1公分、0k+344:4.5公分」;②福興五街工區範圍:「0k+23:3.3公分、3.7公分、0k+75:4 公分、0k+260:3.9 公分、0k+410:6.3公分、0k+440:6.6公分」等情,有會勘紀錄在卷足憑(參他字卷二第 250頁),計算結果前①部分平均值為4.12公分;②部分平均值為4.63公分。①部分固與前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2項:鑽取試體厚度之平均值小於設計厚度(本工程為5公分)0.5公分以內者,視為合格之規範,惟證人徐登峰已證稱:在道路舖設後開放通車在2、3年後,減少之幅度不會超過0.5 公分一情,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東機組會勘時,已係工程完成後近1 年半餘之情形,如考量通車後的減損,前揭①部分於施工完成時之平均厚度,應仍在契約所規範之合格範圍內。綜上所述,被告莊浚和既於驗收時仍有現場隨機指定鑽驗,且會勘結果排除通車後減損之狀況下,應仍符合契約之規範而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縱被告莊浚和擔任驗收人員,竟任由廠商於事前自行鑽孔或有疏失不當,惟其既於現場隨機鑽心取樣押驗且工程事後會勘結果又符契約之規定,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莊浚和有何圖利及背信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莊浚和無罪之諭知。
㈤上開公訴意旨㈤部分:
⑴被告莊玉琳僅係本件工程主辦,辦理初驗前鑽心取樣送密實度試驗及初驗度時,分別係由監造單位被告潘國彬及初驗人員曾子菱辦理,被告莊玉琳僅係在場或嗣後將資料彙整而辦理結算,均已如前述,就上開2 試驗結果並無審核權限,自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甚至加以行使之情形。此部分檢察官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自應由本院另諭知無罪。
⑵訊據被告曾子菱固坦承為瑞穗鄉公所96年間辦理「鶴岡、瑞穗等路面修復工程」之初驗人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背信犯行,辯稱:伊是96 年3月22日才到鄉公所任職是約僱人員,之前也未作過驗收工作,相關的規定不是很清楚,初驗程序伊係依照合約的規定辦理驗收。在初驗前鑽心取樣送密實度試驗的時候,因為合約書未規定伊必須會同被告潘國彬取樣,96 年4月25日初驗當日,伊到現場時驗收孔已經鑽好了,伊是初驗人員,驗收孔只需要測量厚度,不用再送驗密實度,伊當天有測量厚度是符合標準,驗收孔的鑽孔位置伊請被告潘國彬指定,監造人員的指定驗收孔的鑽孔位置的依據,伊不清楚,但是當初監造單位有提出監造計劃書,會協助鄉公所驗收等語。經查:本件工程於96 年4月24日辦理驗收前之鑽心取樣送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係由監造單位負責一情,已據證人潘國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初驗當日之瀝青鑽孔測量厚度,則是由被告莊玉琳於事先詢問被告曾子菱是否要親自點選鑽孔位置一情,亦由被告莊玉琳供承甚詳,核與被告曾子菱所供相符,而證人潘國彬亦證稱有詢問被告莊玉琳是否要點選鑽孔位置等語。而被告曾子菱為73年次,於96 年3月22日始至瑞穗鄉公所建設課任職約僱人員,之前曾僅在家中幫忙內業文書工作,有瑞穗鄉公所99 年7月7日瑞鄉人字第09900080521號函附新進人員報到程序單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 181頁),並為被告曾子菱供述在卷。而斯時公所建設課僅有課長、課員曾月蓮、技士莊玉琳、約僱人員即被告曾子菱4 人一情,亦據證人曾月蓮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參他字卷二第228頁)。而被告曾子菱在甫到職1個月之際,確實可能對相關規範均未能明瞭,何況尚有技士即被告莊玉琳告以可以不親自指定鑽孔位置而由監造單位協助;再佐以本件確實設有監造單位協助鄉公所進行工程,被告曾子菱確有可能在經驗不足及認為有監造單位可以協助之情形下,致疏為防止驗收結果之不實,而被告曾子菱上揭行為確實難致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確有圖利廠商及背信之舉,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本院認綜合前情,應為被告曾子菱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⑶被告莊玉琳並未違背職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松庚所犯即係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並非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松庚無罪之諭知。
㈥上開公訴意旨㈥部分:被告李松庚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台8線鑽孔7000」是前述台8線95年度災修工程要驗厚度時,伊僱請臨時工鑽孔的實際支出等語(參他字卷一第231 頁),而此係工程支出,並非虛報,除此以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出係被告李松庚所捏虛,自應為被告李松庚有利之認定,而上開部分與前揭詐欺有罪部分係同一詐欺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源文為富勝公司股東,並主管公司財務,明知被告李松庚有行賄被告黃文宗、程森福、陳黃𢁆、張禎業、邱東安、莊玉琳等人,仍與被告李松庚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松庚先行支付後,再由被告李松庚向被告蔡源文請款,因認被告蔡源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源文業於99年1月9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43頁)。依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蔡源文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1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申請事由 │金額(新│得標│備註 │
│ │ │ │臺幣) │公司│ │
│ │ │ │ │ │ │
├──┼─────┼──────┼────┼──┼──────┤
│1 │省道臺11線│24/2台11線工│1100元 │璉嶸│ │
│ │35K+000~39│務段午餐 │ │公司│ │
│ │K+873挖掘 ├──────┼────┤ │ │
│ │路面修復工│四區拿料午餐│1000元、│ │ │
│ │程 │、洪大 │5000元 │ │ │
├──┼─────┼──────┼────┼──┼──────┤
│2 │洛韶工務段│台8取料、洪 │5000元、│磊慶│ │
│ │慈恩監工站│ │3000元 │營造│ │
│ │、太魯閣監├──────┼────┤股份│ │
│ │工站轄線95│鑽孔、周、洪│8000元、│有限│ │
│ │年度定期預│ │3000元 │公司│ │
│ │約零星災害│ │ │ │ │
│ │復建工程 │ │ │ │ │
├──┼─────┼──────┼────┼──┼──────┤
│3 │省道臺14甲│14甲調整層、│5000元、│璉嶸│ │
│ │線33K+000~│品管旺成、洪│3000元 │公司│ │
│ │41K+719挖 │大 │ │ │ │
│ │掘路面整修├──────┼────┤ │ │
│ │工程 │台14甲取料、│5000元 │ │ │
│ │ │吳、洪 │3000元 │ │ │
│ │ ├──────┼────┤ │ │
│ │ │台14甲鑽孔、│20000元 │ │ │
│ │ │吳、洪 │、7000元│ │ │
│ │ ├──────┼────┤ │ │
│ │ │住宿、試驗室│3000元 │ │ │
├──┤ ├──────┼────┤ │ │
│3-1 │ │台14甲驗收、│60000元 │ │ │
│ │ │世豪 │ │ │ │
├──┼─────┼──────┼────┼──┼──────┤
│4 │省道臺11線│台11線27K驗 │40000元 │璉嶸│ │
│ │27K+000~30│收 │ │公司│ │
│ │K+000挖掘 │ │ │ │ │
│ │路面修復工│ │ │ │ │
│ │程 │ │ │ │ │
│ │ ├──────┼────┤ │ │
│ │ │27K、陳段長 │30000 元│ │ │
│ │ ├──────┼────┤ │ │
│ │ │試驗室取料午│1200元、│ │ │
│ │ │餐 │1600元 │ │ │
│ │ ├──────┼────┤ │ │
│ │ │鑽孔午餐、試│3000元 │ │ │
│ │ │驗室、工務段│ │ │ │
├──┼─────┼──────┼────┼──┼──────┤
│5 │省道臺11甲│台11甲取料、│3000元、│集英│ │
│ │線17K+950~│試驗室 │3000元 │公司│ │
│ │19K+250挖 ├──────┼────┤ │ │
│ │掘路面修復│11甲鑽孔、試│20000元 │ │ │
│ │工程 │驗室 │、3000元│ │ │
│ │ ├──────┼────┤ │ │
│ │ │11甲、陳段長│20000元 │ │ │
├──┤ ├──────┼────┤ │ │
│5-1 │ │台11甲驗收 │22000元 │ │ │
├──┼─────┼──────┼────┼──┼──────┤
│6 │長春祠AC路│太管、初驗、│5000元、│集英│ │
│ │面舖設與護│顏技士、午餐│2800元 │公司│ │
│ │欄整修工程├──────┼────┤ │ │
│ │ │複驗、阮 │5000元 │ │ │
│ │ ├──────┼────┤ │ │
│ │ │正驗現場鑽孔│15000元 │ │ │
│ │ │、萬主驗官、│、15000 │ │ │
│ │ │主辦 │元 │ │ │
├──┼─────┼──────┼────┼──┼──────┤
│7 │台9線273K+│273、試驗室 │5000元、│集英│ │
│ │900~276K+5│ │3000元 │公司│ │
│ │00挖掘路面├──────┼────┤ │ │
│ │整修工程 │273取料(刨 │5000元、│ │ │
│ │ │除)、試驗室│3000元 │ │ │
├──┤ ├──────┼────┤ │ │
│7-1 │ │台9線273刨除│5000元、│ │ │
│ │ │取料、蔡、洪│3000元 │ │ │
│ │ ├──────┼────┤ │ │
│ │ │273K驗收、陳│50000元 │ │ │
│ │ │技士 │ │ │ │
├──┼─────┼──────┼────┼──┼──────┤
│8 │台9線276K+│276、工地取 │5000元 │集英│ │
│ │428~278K+5│料、試驗室周│ │公司│ │
│ │00挖掘路面├──────┼────┤ │ │
│ │整修工程 │276、至工廠 │3000元 │ │ │
│ │ │取料 │ │ │ │
├──┤ ├──────┼────┤ │ │
│8-1 │ │台276鑽孔、 │10000元 │ │ │
│ │ │四區 │、5000元│ │ │
│ │ ├──────┼────┤ │ │
│ │ │台9線276刨除│5000元 │ │ │
│ │ │取料、周 │ │ │ │
│ │ ├──────┼────┤ │ │
│ │ │午餐 │4500元 │ │ │
│ │ ├──────┼────┤ │ │
│ │ │276k驗收、林│20000元 │ │ │
├──┼─────┼──────┼────┼──┼──────┤
│9 │台16線140K│台16取刨除料│3000元 │璉嶸│ │
│ │+247~142K+│、洪大 │ │公司│ │
│ │407挖掘路 ├──────┼────┤ │ │
│ │面整修工程│台16取料、洪│3000元 │ │ │
├──┼─────┼──────┼────┼──┼──────┤
│10 │台18線206K│台18取料、四│3000元 │璉嶸│ │
│ │+100~207K+│區 │ │公司│ │
│ │010挖掘路 ├──────┼────┤ │ │
│ │面整修工程│台18至工廠取│3000元 │ │ │
│ │ │刨除料、洪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