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葉俊廷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葉俊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葉俊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裁定自110年4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110年7月28日准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因此遭羈押共計98日。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千元折算1日,共計39萬2千元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未於法定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請求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補償請求,此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之程式均無不合,首予敘明。
㈡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於偵查時因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至自動設備付款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以110年度聲羈字第108號裁定自110年4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6日起訴並繫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仍以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裁定羈押、禁見及收授物件,嗣經合議庭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請求人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經具保人於當日下午具保後將請求人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0年4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共計受羈押98日(計算式:4月〈9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28日〉=98日),即堪認定。
㈢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為補償者,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限。是除受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因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得不予補償外,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予以補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7 號覆審決定書參照)。查,請求人於警詢時自陳曾於110年3月29日8時3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川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分得2千元之報酬,且對於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之人為其本人一情坦認不諱;其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不利己之陳述,有卷存警詢筆錄(偵8592號卷第11、12頁)、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101、103頁)可參,然審酌請求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此與出於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等動機,而有意自招並預期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者,究非相同,難認其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致遭刑罰之執行,自與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即非該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㈣又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請求人雖以每日4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須先檢視請求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復考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8條內容即可得知。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請求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自承提領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另供稱:我自己在網路臉書看到1個廣告,寫說每天投資1千元就可以獲利,我就留訊息在上面,隔天就有1名男生給我1個LINE帳號叫我加入,他跟我說他人現在在大陸不方便,要我幫他操作領錢,後來就叫我改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絡,然後跟我說當天有聊天對話都要刪除,…指使人前1天用LINE連絡說會寄衣服、外套、帽子、眼鏡、鞋子及卡片給我跟我去哪裡領包裹及流程,到了3月29日早上7點半就去統一超商(智樂門市)領,領完我就走過去玫瑰公園換衣服,然後我就騎機車到北門街等待他叫的計程車上車,上車後才用飛機聯絡,去他指定目的地領錢,領完錢就叫我把錢放在萬華四面佛旁邊的巷子內,跟我說有人會去拿,然後就叫我把身上的穿著都丟掉等語(同上偵卷第11至13、103、105頁),請求人對於其參與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為鉅細靡遺之陳述;雖其事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今天早上7點多警察到我家裡,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那時我剛起床,也慌了,我沒有加入黑手洗錢動作,警察要我想想家裡的父母親及狗狗,不要包庇指使人,但從頭到尾我都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說我承認,因為我想這樣講了,或許就沒事了,所以我將錯就錯等詞(聲羈卷第28頁),佐以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初警察跟我說只要我認了就可以回家,我以為這樣就可以回家,就配合警方的說詞,當初警察是在警局的1樓跟我講的,當時也沒有錄音,所以沒有證據等詞明確。是請求人前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縱認係經員警勸說後始為上開陳述,但員警應係對請求人曉以大義,希望其能夠坦然面對己身所犯錯誤,上開勸說之詞顯非屬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抑制請求人之自由意志至明;況請求人之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或係為求輕判,或係為免予羈押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等,不一而足,均難自外部觀察得知乃其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暨請求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當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已與警方調查時不同有所改變,請求人所稱妨害其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其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但其仍為於警詢時之相同陳述,顯見請求人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之情形至明,堪認請求人對於遭法院裁定羈押,確有可歸責其己身之事由。
⑵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請求人於羈押前之警詢、偵查均為不利己之陳述,業如前述,另有多處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卷內各次訊問筆錄及押票記載,皆已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移審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羈押必要之相關事證,足認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見裁定,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至請求人嗣後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尚難僅以此情,即遽予反向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⑶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致,且本身並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擔負相當之責任,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是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⑷綜上所述,請求人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請求人具上開可歸責事由,且本院法官當時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本院審酌請求人對本件補償之意見,及其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2歲,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於本案遭羈押前,從事寵物店員工,並兼職外送,每月薪資約為2萬8千元等情,業據請求人到庭陳述在卷,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為本院法官禁止接見通信(移審後另有禁止收授物件),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並考量本案法院裁准羈押時之審理進度、當時所獲事證,兼衡請求人受羈押前之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2千元之金額折算補償1日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98日,補償金額共19萬6千元(即2千元×98=196,000元);至請求人請求以4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核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