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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台覆字第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玉山吳燦劉靜嫻段景榕吳謀焰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7年台覆字第47號

聲請覆審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覆審人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決定(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莊清安(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其前以證人身分指認詐欺案嫌犯,卻遭檢察官將其列為被告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下稱第36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致伊冤受執行,爰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請求所據之裁判即第3613號案件係有罪判決,並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亦無羈押、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或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狀況,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2、5、6、7款要件不符,所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決定駁回其請求。

聲請覆審意旨雖以:伊就同一事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第1141號判決免訴,此免訴判決等同為伊無罪之判決,可證伊不應受刑之執行而竟受之云云,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出獄證明書為論據。惟免訴判決係基於同一案件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不予追訴,並未推翻前已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受刑之執行乃依法所為,其聲請補償仍不符合上開要件,原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燦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台覆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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