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28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28號
聲請覆審人 蕭上洺(原名蕭明峰)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決定(107年度刑補字第2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蕭上洺(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迄同年12月5日始撤銷羈押獲釋,受羈押共48日。嗣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913號、107年度偵字第1084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0845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楊小平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高雄地院於 106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迄同年12月5 日始經撤銷羈押釋放,受羈押共48日。嗣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0845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㈡聲請人就前開案件固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對於「有以電擊棒電擊楊小平」之傷害犯行,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程聖佑、許文豪、洪聖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函暨所附楊小平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聲請人所為與殺人未遂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但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普通傷害刑事告訴,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情形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符。又倘告訴人未撤回告訴,
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亦有不符。聲請人依各該條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以:依第10845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載,足認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不足,卻因此遭羈押,已該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款之補償要件云云
四、本法庭論斷: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者;或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高雄地院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經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之情形。但檢察官非因聲請人之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係基於其所為堪認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因告訴人楊小平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書證可稽。聲請人既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證據足認為如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原決定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