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
聲請覆審人 唐崇仁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 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 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查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8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原決定機關漏未諭知累犯,另以91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6月,復與他案定執行刑1年8 月,聲請人於90年12月20日入監,至92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該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 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08 年10月24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而予駁回,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被原決定機關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裁定強制戒治1 年,復被依更定期刑之裁定執行刑罰,伊不知刑事補償法有聲請時間之限制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