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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燦徐昌錦許錦印林恩山鄭傑夫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53號

聲請覆審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1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胡明義(下稱聲請人)主張:伊因陳俊昇挾怨報復,致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以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伊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判決(下稱第349 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請求刑事補償。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第1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85號簡易判決,以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第349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同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有前科表及判決書、裁定附於原決定卷宗可憑。第349 號確定判決並非無罪判決,迄未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撤銷改判,原決定機關因認聲請人聲請不符刑補法第1 條規定,決定駁回其請求,洵為正當,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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