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4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24號
聲請覆審人 林金烘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決定(108 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林金烘(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為無罪判決,並於79年12月30日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為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自應於79年12月30日起2 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具狀請求,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聲請逾期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其當時因不知可請求刑事補償,現在請求卻遭逾期駁回,實屬不公,其羈押期間應予以折抵他案執行日數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非有理。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