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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燦謝靜恒李寶堂鍾任賜王梅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24號

聲請覆審人 陳宏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決定(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陳宏富先後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為一犯、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92 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並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而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聲請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聲請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泛指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既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不得再執行有期徒刑等語,就原決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又聲請覆審意旨援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第4 號請求刑事補償之決定,係因該聲請人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據以請求刑事補償,與本件聲請所涉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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