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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刑補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張祺祥

最高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台刑補字第2、4號

請 求 人 賴政隆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101 年度台非字第426 號)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107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賴政隆於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共計參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賴政隆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 號刑事裁定(下稱金門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經執行完畢,但金門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因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426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諭知將金門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嗣伊因上開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經金門地院以102 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金門地院前揭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檢察官於執行伊所處上開有期徒刑5 月時,並未將伊先前受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為此請求依其經觀察、勒戒執行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經查:

㈠、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雖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在請求人非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而不知有確定裁判存在之情形,應自請求人實際知悉有該確定裁判存在時起算,方足以保障請求人應有之權益。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自101 年11月16日起因另案數裁判所處有期徒刑,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1號卷第41頁)。則本院前揭非常上訴案件於101 年12月20日判決時,請求人既仍在鹿草分監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即諭知撤銷金門地院觀察、勒戒裁定)對於請求人之送達,自應囑託鹿草分監長官為之,始屬適法。然本院卻於請求人仍在鹿草分監執行中之102 年1 月11日,向請求人當時之住所地(即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 弄0 號)之轄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卷宗查明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卷宗可稽(見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卷第13頁)。是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之送達並非合法,而本院前揭非常上訴程序並未經開庭審理,自難期當時在監執行中之請求人知悉有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之存在。而請求人於本件「刑事聲請狀」內主張其係於107 年4 月16日,經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正本後,始知悉有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之存在,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包括本院前揭非常上訴案件全卷,以及金門地院102 年度城簡字第42號卷宗,暨檢察官相關執行卷宗等)核閱後,並未發現請求人之前已知悉有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存在之情形,則請求人既非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而不知有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存在,依上述說明,自應自請求人實際知悉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計算前揭刑事補償法所定之2年請求期間,而本件請求人係於107 年6 月25日即具狀請求補償,應認其請求並未逾越上述規定得請求補償之2 年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依非常上訴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款亦定有明定。

㈢、查本件請求人於99年間,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前揭觀察、勒戒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自99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在法務部矯正署福建金門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共計37日(14日+23日=37日),業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號卷宗查明無訛(見上開卷宗第21、23、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門高分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1 號卷第42頁)。嗣金門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經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認為違背法令,而諭知撤銷金門地院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後,請求人因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 號向金門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金門地院前揭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請求人上開經金門地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嗣並與其所犯之其他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金門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見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63號卷第2 至4頁),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他案執行至104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指揮書原預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8 月15日),並未折抵請求人上述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共計37日之期間,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 年執助六字第481 號執行指揮書、同署102 年執更助六字第113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金門地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27 號卷第24頁、同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63號卷第8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金門高分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1 號卷第41頁)。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請求人在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金門地院所為前揭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共37日,且未經檢察官於執行他案所處有期徒刑時予以折抵,則其請求依拘束人身自由共37日之日數予以補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審酌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非重,以及其自承有妨害公務、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案紀錄(見金門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號卷第14頁),從事勞動工作(見同上卷第1 頁),暨其自承其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金門地院107 年度毒聲重字第1 號卷第83頁),併衡酌其目前婚姻狀況為離婚,有請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其3,000 元為適當,爰准予合計補償11萬1 千元(即3,000 元×37= 111,000 元)。

㈤、至請求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30條第1項等之相關規定,請求「重新審理」及「返還所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另依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刑補字第1 號決定書(下稱金門地院決定書),其內說明本件係屬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之刑事補償範圍,以及其引用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該本案移送本院之全部意旨以觀,金門地院決定書以管轄錯誤為由所移送於本院者,僅係關於刑事補償(即聲請意旨所載「3 、請求冤獄賠償」)部分而已,至其餘聲請意旨「1 、聲請重新審理」、「2 、請求發(返)還受觀察、勒戒之費用」部分則並未移送本院,該部分應由金門地院另行依法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刑補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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