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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仁壽洪文章陳世雄劉介民鄭玉山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裁定羈押,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具保停止羈押,共遭受羈押一四一日,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請求賠償七十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㈠、關於延展工期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日報表是包商寫的,我祇是審核」、「包商十五天送來一次日報表,我有審核機電部分」,足認聲請人僅依承包商麗正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而為審核。再者,於瞬間最大風速超過七級時,承包商麗正公司之下包仍然繼續施工,何以麗正公司得以延展工期。㈡、關於未以砂石及配料回填,亦未放置壓塊部分,聲請人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供稱「我確實有在取水管線滷水排放管線的竣工圖上簽名,簽名之前,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我是按照廠商給我的施工照片,認為廠商已經做好了」。㈢、關於取水頭部分,聲請人於原審亦稱係於「大退潮時」前去現場察看,足見其並未確實履行監造及驗收之責,本件「望安海水淡化廠」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工程瑕疵存在,依其情節,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則其受羈押自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㈠、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不符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又關於羈押之要件,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由上開解釋可知,所稱之「重大過失」,除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外,尚須對羈押之必要要件,受害人有重大過失導致受羈押,始足以排除補償之請求。如單純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可歸責之行為,而對於羈押之必要要件無可歸責之行為時,即應審酌其情形予以適當補償,而非全然一律排除補償之請求,始符比例原則。原決定意旨所列三點理由,祇是以聲請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在客觀上足以使偵查、審判機關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認聲請人有重大過失。但其就羈押之必要要件,並無指出聲請人有若何重大過失之行為,即遽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出於重大過失,顯有未合。㈡、關於原決定所列聲請人受羈押,係因聲請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事由,參酌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所載(於聲請覆審狀抄錄部分判決內容),聲請人僅係轉呈麗正公司所檢具之施工日報表,簽請上級主管審查是否准予展期,並不負實質審查責任,亦不須就全部施工過程,予以查驗。另聲請人並曾於第一審,提出施作取水管、排放管之照片為證。原決定以平時淹沒於「水面下」之瑕疵,認定聲請人有重大過失,是強人所難,悖離常情,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

惟查:冤獄賠償請求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執行羈押,其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原決定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說明聲請人係「因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

,不得請求賠償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覆審意旨,對於原決定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非有理由。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執行羈押,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六號卷宗可查,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見解釋文二)」之情形,並無不合。況本件係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羈押,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係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作成,亦不能依據嗣後之解釋執為指摘。另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已揭示「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是司法院依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未另定失效日期者,固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但解釋文另定有失效日期者,自應從其明定,至解釋文所定之日期屆滿時,始失其效力。換言之,於解釋文內所定失效日期屆滿前,該法律或命令,仍屬有效。而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已於解釋文內明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於理由書說明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從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後,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尚未「失效」或「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前,原規定條文仍然有效。原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執為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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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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