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號
- 原告
- 昭安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錫昭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A022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告昭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81-HG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7時8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5公里處,因載運挖土機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21.5公噸,過磅總重為24.3公噸,超載2.8 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應係第29條之2之誤)第3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8月17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原裁決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3,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車當日所載運之挖土機係屬無法分割之整體物,無法分開裝載,故超重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並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情形應屬超載物品如砂石、水泥、鋼筋等可分割之物,是被告所適用之法條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交通部98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釋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另依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 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之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㈡又查,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處罰行為態樣,應係著重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顯與本件異議人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異議人認原處分適用法條有誤,應係誤解。是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其核定之總重為21.5公噸,該大貨車載運挖土機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24.3 噸,已逾核重之21.5噸,超載2.8噸,故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載2.8 噸之事實,被告當依上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公司所有、由謝萁凱所駕駛之車號781-HG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101年7月18日7時8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5公里處,因載運挖土機超過核定之重量(核定之總重量為21.5公噸,過磅總重為24.3公噸,超載2.8 公噸),駕駛謝萁凱亦未出示臨時通行證,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原告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3 (應係第29條之2之誤)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 年9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10671324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未經領得臨時通行證即載運挖土機,且過磅總重已逾核定總重量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㈢被告固主張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與「超載」之行為態樣有異,故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裁處等語。惟按,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明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可見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目的乃在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得以「憑證行駛」,以免因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而遭裁罰,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政管制目的乃在於授權公路監理機關盱衡載運整體物品之社會經濟上需求以及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生危害行車安全之考量等相關情況,透過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經由審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並加以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使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得以「憑證」合法於道路上「行駛」,若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雖然超過限制,但並無行駛於道路上之意或事後並無行駛於道路上,自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必要,公路監理機關就裝載整體物品之總重量超過限制但未行駛於道路之貨車,亦不致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行為乃在於行為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之行為,而非單純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行為,是「請領臨時通行證」並非一獨立之行政管制目的,限制「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超重載運整體物品之貨車行駛於道路,方為行政管制目的之所在,故於此應無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超重行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可言。原告認兩者違規行為態樣有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公司,自有未洽,被告所舉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 號函釋所持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貨車載運挖土機超過核定之重量,其一行為在形式上同時該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載運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於道路」,而非單純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已如前述)及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裝載貨物超重而行駛於道路)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詳如前述。惟茲有疑義者,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是否排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稽其立法形式結構,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頗為類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本法並無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之明文或意旨,故解釋上應認為一行為該當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而各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產生「想像競合」之情形時,應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有關之各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時,則構成「法規競合」,若相競合之規定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並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本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其行政管制目的均在於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重量所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本質上並無不同,僅因社會經濟上確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若僅因整體物品超過法規所定限重而一概不准載運,不無因噎廢食致妨礙社會經濟發展之虞,是相關交通法規乃另設得在一定條件下經公路監理機關事前許可,於領得臨時通行證後得以載運行駛之規定,以因應實際需求。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又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且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凡此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