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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告
傅聖傑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均不在本院轄區,加之本件違規事實係「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亦難認違規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