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19號
- 原告
- 傅聖傑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均不在本院轄區,加之本件違規事實係「在六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亦難認違規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