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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55號

原告
陳煒元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被告
代表人
楊金樹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淵,嗣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變更為甲○○,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28日0時37分許,駕駛AG-37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陽金公路竹子湖路往新北市金山(馬槽橋),因行車時速65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超過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移動式測速器取得違規證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陽金公路往金山方向過馬槽橋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動式測速照相拍攝,隨即折返查看以GPS實測數次,發現路旁從懸掛「前有測速照相」之編號016路燈桿至相機放置地點不足100公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須於100公尺前告示之規定。原告當場告知員警卻未見改善,隨即撥打1999與警政署0800均有留下記錄可查。原告立即以GPS實測/影片/照片,足證告示牌與相機未滿100公司,原告事後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提出測距儀器之有效校正數據或誤差數據,依據被告承辦人回函告知僅告知測距輪桿兩次測量數據分別為101公尺與102.9公尺,且無法提供測距輪桿相關校正數據或誤差數據為由仍維持原舉發,足證員警之舉發過程粗濫與不可信,無法作為舉發事實之認定。原告自行以國產Garmin Oregon400t之衛星定位GPS就016路燈桿至相機放置地點進行測量,最短距離僅95公尺,正負誤差為兩公尺,意指距離為93至97公尺,並有照片與影片證如光碟內附件,員警兩份回函內容,均未就如何測距,與無法提供相關校正數據或誤差數據進行說明。任何科學度量衡器都有其誤差值,若以誤差值為1%,則100公尺可誤差1公尺,2%可為兩公尺,執法者依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損失最小且最有利方式為之。原告自行測量遠低於被告之數,被告又無法提出其測量方式的誤差值,原告要求被告撤銷罰單又遭被告拒絕,於情於理於法被告皆無正當理由與客觀科學舉證事實。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前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10公里」。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竹子湖路往金山方向至馬槽橋,沿線(七星山公車站牌、小油坑遊客遊憩中心、往魚路古道、馬槽橋)明確設置4面40公里速限標誌牌片,請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移動式測速器設處(竹子湖路210號前)至警示標誌牌面(016號燈桿)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2次均約102.9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依法取得違約證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次按舉發機關101年9月4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回復原告電郵件內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原告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時速65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超過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測速器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罰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1張及道路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認定之前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三)至於原告爭執之部分,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3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

(四)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規範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非謂在無「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路段即可超過最高速限行駛,更無因此排除未設立有告示牌所取得之證據,而論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不罰之意涵。原告身為駕駛人,理應藉此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非心存僥倖,視有無上開告示牌而決定是否遵守最高速限。故不論本件舉發地點有無在100公尺內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均不能解免駕駛人超速之處罰。又本件舉發地點竹子湖路往金山方向至馬槽橋,沿線(七星山公車站牌、小油坑遊客遊憩中心、往魚路古道、馬槽橋)均已明顯設置4面40公里速限禁制標誌警告標示,有現場相片可按,是原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又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因法律適用者之不同,在發生同類事件時,有不同的解釋與認定,本難期待有單一正確絕對結果。因此,行政機關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法院即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見解。本件關於逕行舉發之要件中,關於「當場不能或不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部分,屬法律授權賦予舉發員警依其經驗為專業判斷,有不受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只以其自身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及個人生活經驗即率爾指摘「員警之舉發過程粗濫與不可信,無法作為舉發事實之認定」、「於情於理於法被告皆無正當理由與客觀科學舉證事實」等語,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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