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 原告
-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逸齡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逸齡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代表人原為邱汪京子,嗣本件判決於民國103年1月 8日送達原告,於被告103年2月5 日提起上訴前,原告代表人於103年1月20日由邱汪京子變更為邱逸齡,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