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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告
野鶴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逸齡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逸齡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代表人原為邱汪京子,嗣本件判決於民國103年1月 8日送達原告,於被告103年2月5 日提起上訴前,原告代表人於103年1月20日由邱汪京子變更為邱逸齡,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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