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8號
- 聲請人
- 拓宇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志維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1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 4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 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準此,倘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主管機關不得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民國102年10月30 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權利受有侵害,該裁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倘不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經相對人以102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2年11月2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2年11月3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2年12月14 日前繳送牌照。(二)102年12月14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2年12月15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因聲請人已於102年11月22 日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就前開裁決書,於法院裁判確定之前,不得為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且相對人已以102年12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本案拓宇國際有限公司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倘該公司未主動繳送牌照執行吊扣,本所亦不予逕行執行後續之處分,俟貴庭判決確定後如仍維持原處分,本所當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各階段處分依序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參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