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3號
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明華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雯華
劉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係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所有土地2筆(屏東縣枋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410萬58元)及建物1筆(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市○街00號,課稅現值18萬1,900元),申報不實金額合計4,281,958元,被告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10月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9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漏報財產乃其配偶所有,原告充其量只是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之情形,被告遽然認定原告有間接故意,顯誤將過失視為間接故意,逾越法律將處罰條件限制於「故意」之本旨。另原告於99年度申報配偶財產時,固然有短漏登記於配偶名下不動產,惟查系爭不動產本屬原告配偶之父所有,於80年許由原告配偶之父因不明原因自行辦理移轉登記,辦理移轉之相關文件上關於配偶之蓋章與簽名,也皆非原告配偶所為,且原告配偶實質上並無支付價金之情形,系爭不動產一直由原告配偶之父母支配管理使用,原告及其配偶亦未收得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單,原告不知其配偶有系爭不動產,另原告於申報前已特別詢問配偶財產狀況,即係不希望發生申報錯誤之情形,是申報發生錯誤之結果實違反原告之意願,故原告亦無不實申報之意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僅間接故意行為之知與欲,較直接故意者為弱,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可參。
(二)次按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
(三)再按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並詳查其本人及配偶財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尚不涉及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則原告僅以口頭詢問配偶財產情形,並未查明財產申報日當日配偶名下不動產,即逕行申報財產,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另原告辯稱所漏報之不動產3筆,係配偶之父親逕行移轉登記予配偶,登記文件上之蓋章與簽名非配偶所為云云,惟據原告訴稱,其配偶亦擔任教職,係具有高度智識之人,當知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需本人之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始可據以辦理,則若非其親自辦理或將上開證明文件之交付予其父親辦理,如何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以,原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至原告提出其已向配偶詢問財產狀況,作為其已盡查詢義務乙情,惟原告既非初次申報財產,係有財產申報經驗之人,當明知口頭上詢問不敷辦理財產申報之需,嗣經審酌其漏報財產價值非微,且漏報不動產筆數達3筆,其於財產申報前確未確實查詢、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9萬元,並無不妥。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陳,尚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19-21頁)、法務部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逾期及申報不實案件」資料(原處分卷第8-9頁)、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第10-11頁)、原告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12-2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第37-38頁)、調件明細表(第30-36頁)、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枋寮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第42-44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
(四)經查,原告於99年間係屏東縣立枋寮高級中學總務主任,為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於99年辦理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上開所有土地3筆、建物1筆,此有原告99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枋寮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可稽。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漏報財產乃配偶所有,且原告於申報前已特別詢問配偶財產狀況,即係不希望發生申報錯誤之情形,原告充其量只是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99年2月1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如核對地籍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不動產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積極核對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或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不動產資料加以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惟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檢視配偶之不動產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信賴配偶所答覆而進行申報,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本屬原告配偶之父所有,於80年許由原告配偶之父因不明原因自行辦理移轉登記,辦理移轉之相關文件上關於配偶之蓋章與簽名,也皆非原告配偶所為,且原告配偶實質上並無支付價金之情形,系爭不動產一直由原告配偶之父母支配管理使用,原告及配偶亦未收得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單,原告實不知其配偶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配偶方面本人或其他親屬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是即使原告配偶或其父母支配管理系爭不動產,仍應據實申報,倘得以其由配偶或其父母支配管理為由即可卸責,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將形同具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