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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9號

                  000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賀仲民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朱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7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者,而起訴請求撤銷。查被告所為係數額在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曾勇夫」,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明堂」、「甲○○」,嗣經改任之代表人陳明堂、甲○○各於102年9月18日、10月9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99年間任職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事務組長,擔任採購業務之主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9年3月1日因離職而依法申報財產時,⒈漏報本人名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存款342萬1千10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存款3萬5千767元,計345萬6千868元;⒉⑴短報原告本人對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融資債務29萬7千元,溢報臺灣銀行債務14萬7千471元、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債務49萬4千189元、匯豐銀行債務45萬035元,以上計138萬8千695元;⑵短報原告與配偶溫震安對於新光銀行債務2萬3千637元,溢報配偶溫震安臺灣銀行債務30萬5千619元、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債務16萬6千264元,以上計49萬5千520元;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為534萬1千083元,為此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2月7日以法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萬元,並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11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於102年5月6日送達原告後,原告遂於10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處分所指原告漏報名下匯豐銀行存款342萬元及溢報聯邦銀行債務49萬4千189元部分,實係原告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向各該銀行辦理屬抵利型房貸之借款融資,若原告有放置款項在指定銀行帳戶內,該數額之貸款即可不計利息,如匯豐銀行之房貸產品係以雙週繳由電腦程式特殊計算,聯邦銀行則為純抵利,產品相當靈活及複雜,原告當時係在原本任職之台北市忠孝國中離職後才被抽中,就此種抵利型房貸之申報方式,究應於申報時列為負債或存款有不明,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性質,實為該銀行就貸款數額在扣除原告所提供擔保不動產價值後之餘額,供原告為理財彈性運用之額度,被告於原處分記載查核認定匯豐銀行存款342萬元及聯邦銀行49萬4千189元,與實際作業核算不符(應減去本項抵利391萬4千189元,且當時原告從事證券投資,帳戶款項進出不斷而變動抵利),原告事後有以口頭及書面提出說明,係被告之查核單位對金融商品知識不足,方逕為便宜認定銀行帳戶內為存款,匯豐銀行亦稱如知道將遭被告查核為財產,即不會以存款函送查核單位,並多次為此電腦作業認定之困擾向原告道歉。

㈡再者,當時臺北市政府之政風人員對該種房貸產品不熟悉,亦係經原告解釋多次方能了解,甚至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調任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事務組長後,須再次上網辦理財產申報時,仍面臨應如何申報之問題,被告所屬負責受理財產申報之政風機關人員對此亦認定不一(一說僅申報不動產及銀行借款,後又請原告一併於附記欄登錄較為保險),被告所屬人員事隔3年後就此既仍認定不一,可見原告違規時相關承辦人員對此類房貸如何申報之規定應不熟悉。

㈢又原告於98年9月調任臺北市忠孝國中組長,該年11、12月雖曾依法申報財產,後因手負傷不得已於99年3月1日調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因接任職務承辦許多大型活動而工作忙碌,對申報作業規定早已不熟稔,且申報作業規定非常繁瑣,原告任職事務組長時間又短,實非對於申報作業不重視,加之原告理財甚早且較為多元(自78年間即開始接觸證券、不動產、海外基金),斯時又兼任現住址之住戶都市更新委員,日夜忙碌不堪,申報後不到2個月又接到其他單位之商調函,倉猝交接期間未知有檢視修正之機會,才會逾更正時限,以原告每月薪資6萬餘元,何以有財產異常增加之機會,就原處分所指漏報存款、短報或溢報債務之各該項目,實非故意所為。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實有如原處分所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534萬1千083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向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玉山證券公司等單位查詢無誤,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原告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若得不盡檢查義務即隨意申報並僅認為疏失,該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㈡原告所稱向匯豐銀行、聯邦銀行申辦之抵利型房貸,係指房貸借款人向銀行申請及約定以抵利型房貸借款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並指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抵利帳戶,透過該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折抵房貸本金的方式來減少利息支出,達到降低每月攤還金額或縮短還款年限的效果。借款人可以將閒置資金集中存放於抵利型房貸所連結之抵利帳戶內,如存款數額越高,可使所需繳付之房貸利息減少,如臨時有資金需求,亦可隨時動用該筆存款,以收靈活運用資金之效,匯豐銀行於網站刊登資料即有說明,可見原告指定抵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存款性質,另其向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扣除已繳付之本金後則屬債務,本件原告名下存款及債務總額復均已達100萬元以上,即應逐筆填報於申報表之存款與債務之欄位內,原告確有漏報上開存款之情形。

㈢又存款及債務之申報標準及申報方式,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外,當年度原告適用之公職人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8點亦有明示,原告利用網路申報系統申報財產時,該系統於存款及債務頁面復有顯現存款及債務之定義,提醒各申報義務人注意,原告辦理本件申報之初,自應詳細查閱各項申報規定及填表說明,俾正確如實提出申報,原告如對其申辦之抵利型房貸及抵利帳戶內款項之性質存有疑義,亦可逕向來往之金融機構查詢,請該金融機構予以說明或提供書面資料作為辦理本件申報之依據,始得謂已善盡財產申報義務,原告既未確實向相關機關(構)查詢其名下財產之性質,即率爾提出申報,任由可能申報不實情形發生,即屬間接故意,原告並不得以無法確認財產之性質為由而免除其如實申報之責,本件原告申報不實金額高達534萬1,083元,申報不實項目多達9筆,足證原告於財產申報前未確實查詢、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處以罰鍰11萬元,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99年3月1日之公職人員申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既執前詞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原處分所載漏報存款、短報或溢報債務,以上總額共計534萬1,083元之行為,是否係出於故意?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被告復以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明:「…所稱採購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此核乃基於前開法律規定授權所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同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第2項則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⒊又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明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前開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故意申報不實」內涵,如前述自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亦即若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構成故意申報不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而衡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子女財產狀況得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由此觀之,公職人員於申報時,自負有確實檢查斯時財產現況以為申報之義務,否則其立法目的當無由達成,是若負有申報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檢查自身財產現況即率爾申報,自足預見所申報之財產狀況不符真實,雖然同法第5條所明定應申報之財產中,諸如存款、債權、債務之確切數額固因時點不同而變動頻繁,惟若未能呈現法定應申報時之確切數額,顯不足以真實反應其財產現況,負有申報義務人亦應對申報當時之各該項目財產數額盡合理查證義務,否則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㈡經查:

⒈關於原告漏報匯豐銀行存款342萬1千101元、新光銀行存款3萬5千767元部分:

⑴就匯豐銀行之該筆存款,固如原告所稱係屬於其與匯豐銀行間所簽立抵利型房貸契約所設立者,然而,匯豐銀行就所謂加值抵利型房貸之產品說明中,即可見有具體說明係讓客戶將存款整合至該銀行之抵利型房貸專屬活存帳戶中,即可使用存款利息直接抵房貸利息,有該銀行說明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93、94頁),原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該類抵利型房貸時,自須另設立專屬活存帳戶,此由原告自承申辦當時確有拿到存款帳號,及該銀行所核發且其上有得跨行提款標誌之晶片金融卡亦可明,有原告所提出金融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原告對有在匯豐銀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一節,應當知情。

⑵況且,原告復自承其存入該專屬活存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其之前為籌辦都市更新需要而另向新光銀行申貸之借款,因都市更新未進行,其才將該筆新光銀行之借款轉匯入匯豐銀行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放,以扣抵房貸利息,有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憑,原告放入該帳戶內之存款來源既與向匯豐銀行申辦之貸款絲毫無涉,更非循環額度房屋借款係指其等約定就原告已清償之房屋借款可轉換為循環額度出借之性質,亦有原告所提出與匯豐銀行所簽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21條第2項第1款之約款可按(見訴願卷第47頁),再衡諸99年3月1日申報時該帳戶內之存款尚達342萬1千101元,金額非低,原告對該帳戶內之存款本屬自己所有財產之一部分,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係誤認該存款為匯豐銀行提供其可自由動支之借款額度云云,洵難採信。

⑶再者,原告於被告對其為裁罰後,亦曾在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表示意見之書面中,提出其於100年間自行上網列印之匯豐銀行帳戶資料,而該網路銀行所提供之帳戶查詢明細,即有清楚區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類別:抵利房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類別:房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類別:循環額度房屋貸款」等原告名義之不同帳戶,予以分別列出,有原告提出之該份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85至92頁),原告在使用與匯豐銀行間約定之網路銀行為交易或查詢時,亦可輕易辨認查知其在匯豐銀行有該筆活期存款存在,及該活期存款與房貸債務係不同項目,應分屬存款及債務之性質,由此亦可見原告為財產申報時,只須使用網路銀行或以電話向銀行查詢之方式,當能輕易查知,其竟絲毫未予查詢,實難認其有善盡查證義務。

⑷抑有進者,依原告為申報時所適用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二十中,有提示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之正當理由者,得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有該填表說明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並未見原告在申報資料中就自認相關聯之匯豐銀行房貸債務一項,有何相涉之註記說明,反而就匯豐銀行之房貸積欠數額尚予溢報45萬035元,上情在在可徵原告未將上開帳戶存款列入申報係與真實不符一節,為其可預見且此不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⑷又就原告所漏報之新光銀行存款3萬5千767元部分,有電子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9頁),該筆存款金額與原告其他銀行帳戶款項僅餘百餘元或千餘元相較,尚難認有因原告平日未使用而僅屬疏失未查證申報之情形,則原告漏報上開2筆存款共計345萬6千868 元,既無何正當理由,且如前述,可認其有預見其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認原告就此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洵為有據。

⒉關於原告短報本人積欠玉山證券公司之融資債務29萬7千元、其與配偶溫震安合計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2萬3千637元,及溢報其本人所積欠臺灣銀行債務14萬7千471元、聯邦銀行債務49萬4千189元、匯豐銀行債務45萬035元,溢報原告配偶溫震安之臺灣銀行債務計30萬5千619元、彰化銀行)債務16萬6千264元部分:

⑴經比對原告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列出之各筆債務,即為上開短報或溢報之項目,有原告填載之財產申報表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4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0年6月8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匯豐銀行100年4月28日(100)台匯銀(總)字第33343號函、玉山證券公司100年8月23日玉證仁執發字第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顯然原告所申報之各筆債務均與申報時之實際積欠數額不符,堪信原告一應未就上開債務之確切數額若干為查對,即輕率提出申報。

⑵其次,經細究原告短報之情形,就玉山證券公司之融資債務數額短報29萬7千元,及其與配偶溫震安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短報2萬3千637元一節,有電子資料查詢表及玉山證券公司100年8月23日玉證仁執發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對照,而原告既稱自身理財行為甚早,股票交易又須其下單決定,對於有向玉山證券公司借入融資債務及因自身交易操作而易有金額變動,自屬明知,其於申報時未去電玉山證券公司查證即逕行任意填載數額為申報,對錯誤之發生當可預見;另就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應係原告與其配偶合計積欠之數額所短報,有前開電子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並有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提出之說明表內容供參(見原處分卷第75頁),原處分僅載為其配偶所積欠者,容有違誤,惟因依法原告係就其自身及配偶之財產同負合併提出申報之義務,此債務人名義之區別就短報總額而言尚不妨原處分所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同一,而以該債務總額非低,原告縱使逕行加總於同一筆列報,觀之其提出之3筆借款契約影本(見原處分卷79至84頁)之記載,均係於98年12月間借入、總額為400萬元,還款方式則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則迄原告申報時經清償之本金餘款若干,以係分3筆列計且本利合計攤還之方式,原告應知不易自行計算精確,其向銀行為查詢復非難事,其竟捨此不為,則就前開發生申報數額錯誤之結果,亦屬原告可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足認原告就此申報不實有間接故意。

⑶再以,關於原告溢報之情形,其自承僅以原始貸款金額若干提出申報,但原告為申報時所適用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十八末段,已有提示申報人負有債務者,應依申報日實際債務餘額申報,原告提供之空白申報表債務欄下方,復再次重申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有填表說明及表格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107頁),原告既為第2次申報,對上開說明事項應當知悉,然依其申報時所填載之情節,其中諸如原告與其配偶之臺灣銀行債務發生時間為97年7月間,距申報時已一年半餘,聯邦銀行之債務,借貸發生日為98年6月,距申報時相隔約8月,匯豐銀行債務之借貸發生時間為98年5月,與申報時相隔約9月,其配偶溫震安積欠彰化銀行債務之借貸發生時間則為98年2月,與申報時相隔近1年,一旦原告有持續依約還款,依常情其應知悉申報時之確切金額已有變動,原告自有義務為查明後再申報,其亦稱之前申報時曾向銀行查詢確切數額再申報(見本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次申報其無正當理由未適當採取查詢、核對數額之措施,致生短報、溢報債務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足認原告對此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原告主張非故意申報不實,委不足採,其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進而,被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之裁罰機關,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核此基準,係就逾期申報期日長短、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得據以為裁罰之依據。而上開裁罰基準第4點係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第6點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本件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財產之價額為534萬1千083元,已見前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最高得裁處罰鍰12萬元,被告經審酌原告之情節而裁處罰鍰11萬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所指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故意申報不實,堪予認定,則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1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