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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號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06號

原告
林燕燕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陳業鑫
訴訟代理人
岑美鈴

      葉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限期繳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退還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68元、溢領之102年2、3、4月份生活費用56,607元」(被告102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8月9日訴訟補助申請及102年5月28日訴訟補助申請,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而依原告101 年8月9日訴訟補助申請,係請求「裁判費117,600元、律師費5萬元、生活費即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依申請當時基本工資數額18,780元計,12個月生活費共計225,360元)」;另依原告102年5月28日訴訟補助申請,係請求「裁判費37,140 元、律師費5萬元、全額生活費用即12個月基本工資數額228,564 元」,是本件涉訟金額總計為778839元,其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