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號

大眾捷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號

             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廖美惠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葉瑋婷

      吳敏源

      劉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北捷運公司)稽查人員於民國101年8月28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站查獲原告未經驗票程序,跟隨他人由5號閘門進站,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遂以101年8月28日99050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101年9月2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上揭處分書,另以101年10月1日990505號裁處書改處750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針對裁處書750元撤銷理由及原因,當時伊確實有閘門驗票,聲音不同被叫住沒跑開,裁處書證據證明證人證明從閘門有驗票聲音不同,引起捷運站人注意跑過來,被開裁處書750元說未經驗票跟隨客人進站與事實不合。捷運站閘門自動開伊才進站,且伊持有殘障手冊又有重病在身又是低收入,目前無工作生活困苦,亂開罰單影響伊自尊及生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被告以86年5月26日府交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託臺北捷運公司,執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0條之1違規事件之處罰。

(二)原告於101年8月28日搭乘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於捷運新莊站進站時,未經驗票程序跟隨前方旅客進站,經被告開立101年8月28日編號990503號裁處書處原告1,500元罰鍰,並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在案,原告不服上揭處分,於101年8月28日提起訴願,復於101年9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案經被告審視原告所提訴願資料,因原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載明其有中度精神障礙,於違規行為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之情事,被告遂依據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101年9月2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101年8月28日編號990503號裁處書,另開立101年10月1日編號990505號裁處書處原告750元罰鍰,並於101年10月3日送達原告在案,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1年12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做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案原告於101年8月28日搭乘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於捷運新莊站進站時,未經驗票程序跟隨前方旅客進站,經臺北捷運公司人員查獲,有臺北捷運公司站務事件通報紀錄在卷可證,且經調閱原告悠遊卡進出站紀錄,原告所持悠遊卡自101年6月2日至本件違規日當日,係為逾時之異常狀態,足證原告確有未經驗票程序進站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作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四、查原告於101年8月28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站未經驗票程序,跟隨他人由5號閘門進站,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遂以101年8月28日99050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嗣被告考量原告違規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之情事,而以101年9月2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1,500元罰鍰之處分,並改裁處原告750元罰鍰之事實已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兩造對此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本件罰鍰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即被告以86年5月26日府交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託臺北捷運公司,執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0條之1違規事件之處罰。另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同法第18條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伊從閘門驗票,聲音不同、站內閘門開才進站沒跑開被叫住,且閘門自動開伊才進站云云。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持內碼0000000000愛心卡交易明細表顯示(證物10),原告101年8月28日違規當日捷運系統新莊站並無任何刷進站之紀錄,並依照本件站務事件通報紀錄資料所載,原告亦確有跟隨前方旅客由新莊站5號閘門進站之記載。另證人即捷運系統新莊站站長劉欣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概在8點38分左右,我看到原告跟前方旅客由五號閘門進站,所以我立刻上前請他出示票卡,原告就出示他的愛心卡,發現他的卡片是停留在5月份的逾時紀錄」等語,顯見原告確有未經驗票程序跟隨他人進站之事實,故被告之行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已甚為明顯,再被告機關衡酌原告檢附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文件資料,認原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節,依照行政罰法第第9條第4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罰鍰由1,500元減輕至750元,已經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金額,綜上,被告之處罰並無不法。

五、從而,被告核定處罰原告750元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大眾捷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