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 原告
- 陳竹上
- 被告
- 科技部
- 代表人
- 徐爵民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律師
黃欣欣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4項)。」第90條之4第1 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據此,當事人須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公開傳閱為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難認屬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自不應准允。
二、原告具狀主張:行政訴訟具公益性,其與被告間關於補助費之訴訟,涉及我國學術審查機制之未來,開庭過程有留存供學界討論及研究之價值。又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部分發言已損及機關形象或違反既有規定,例如:「復審程序就是第三審」、「人類學、民族學領域學者不懂社會福利」、「國科會向來就是這樣,不是一個人來吵就不一樣」云云。此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經查證即指稱:中研院特定期刊可由投稿人自行指定審查人云云。原告認為此已非個人風格或素養之問題,有影響被告及中研院形象之虞,故擬藉由錄音光碟製作精確譯文,送請被告判斷其訴訟代理人之適任性。原告起訴之目的不是要獲取報酬或打垮學術機關,而是要促其改善等語。原告復於本院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本件個案受學界同仁關注,須逐字成稿,供學界參考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聲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在於檢視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發言內容是否損及被告形象,及作成逐字稿供學界閱覽、研究。然此等目的均非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其以製作譯文供公眾閱覽為訴求,已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散布、公開法庭錄音內容之規範相違,其聲請自不應准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