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竹上
- 即原告
- 相對人
- 科技部
- 代表人
- 楊弘敦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補助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原告聲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判命被告應就系爭計畫申請案另為適法審查及決定之請求,及以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被告應使原告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之請求,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以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均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本件研究計畫申請案另為適法之審查及決定。3.被告應使原告知悉本件研究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人。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1月13日審理時撤回「被告應使原告知悉本件研究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人」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本件研究計畫申請案另為適法之審查及決定。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現行社會救助制度適用於原住民族之再思考:以土地、工作、家庭之族群差異為探討主軸」研究計畫補助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行審查程序並作成決定。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第一審裁判費為4千元,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含提起上訴6千元及抗告1千元,由聲請人繳納,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核定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2萬元,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及該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1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