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蘇石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養資格繼續存在」。惟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養資格繼續存在」,似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似又係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就養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即可,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是原告應補正敘明其究竟係提起確認之訴或係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若係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又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若原告意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除請敘明具體請求金額外,若請求之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則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