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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3號

法律扶助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73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徐維貞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表人
羅秉成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2、3項所明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臺北市○○○路0號14樓之2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構遂將該判決寄存於漢中街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1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法律扶助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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