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73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徐維貞
- 被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代表人
- 羅秉成
- 訴訟代理人
-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2、3項所明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臺北市○○○路0號14樓之2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構遂將該判決寄存於漢中街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1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