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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1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81號

原告
李有元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自105年1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每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台幣(下同)14,794元,原告具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被告實際發給105年1至3月每月5,858元,被告應發給(14,794X3-5,858X3=26,808元),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8元等語,並附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為證。然查:原告起訴時、尚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據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卷第16頁背面),並經被告於105年1月30日函覆,因原告已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14150元,故僅得核發5,858元,原告不服,經由被告機關已於105年1月19日提起訴願中,尚未結案(卷第27頁)。然原告仍堅持繼續訴訟,本院於105年2月18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紀錄確認(卷第33頁)。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且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對於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而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至3月生活扶助金共26,80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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