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號
104年4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道東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厚成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 訴訟代理人
- 歐思吟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8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同路段巷52號7樓、同路段巷30號、同路段巷25號5樓及雨聲街73號1樓等6戶房屋,經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通知原告就其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符合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擇定全國合計3戶以內自104年期起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檢送「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勾選上開○○區○○路0段00號、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7樓及同路段巷30號等3戶房屋符合自住房屋,其餘未勾選之3戶房屋為上開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同路段巷25號5樓(以下稱系爭A、B房屋)及雨聲街73號1樓,經被告審認原告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原告對其中系爭A、B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8,530元及13,398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7月27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土生土長、奉公守法的台北市民,自組建設公司將祖先遺留土地自地自建,所建房屋都早已出售,剩餘房屋供自住自用,至今持有房屋屋齡均為30年之老房子,還要加課房屋稅,留下祖先財產自用30年有錯嗎?且原告自80年以後未購買任何新房屋作為短期買賣炒作房價,目前持有的老屋(芝山名園、雨聲街、香榭名廈)都在等待都市更新,人民期待都市更新的過程,為什麼要課以重稅?且房子依商業會計法年年提列折舊價值減損,豈有對老屋加重稅金之道理!
(二)被告機關主張課徵房屋稅的法源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與財政部所公布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103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二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之立法依據規範在該法第一條:『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住家用房屋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立法依據規定在該標準第一條:『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即自治條例與使用認定標準法源均依據母法授權制定,本次修改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理由是為了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但自治條例與使用認定標準,直接規定個人所有之自住房屋,包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為何是三戶毫無說理!且人民所持有超過三戶仍可能是以自住為目的持有,上開自治條例與行政命令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三)我國法律從未限制人民持有戶數之限制,此次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修法針對住家用房屋亦未規定住家用房屋僅能三戶,修正前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亦規定(參附件2):『第四條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兒(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上開修正前自治條例,並未規定持有幾戶就非自住,而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只要是房屋提供自用,均係以住家用房屋課徵稅率,以符合實際使用情形,如今僅以戶數論定,理由何在。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已明訂於稅捐稽徵法,且載明個案課稅時必須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房屋應依照使用狀況,去區別實際情形為自住、或營業用、或有其情形,倘若人民雖擁有較多戶的房屋,但依其使用狀況屬於自用,就應斟酌其經濟上未獲利之事實,核課自用住宅稅率,而非一概以超過多少戶,即認定適用最高稅率,自治條例與使用認定標準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五)自房屋稅條例修正後,各個直轄市、縣市政府均配合修改,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以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之最高。惟參看其他縣市政府做比較,台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三戶以上全徵收百分之三點六顯然不合理。以宜蘭縣為例:2戶以下每戶均徵收1.5%,3-7戶:每戶2%,8戶以上每戶3.6%。以同屬直轄市高雄市為例:住家用房屋課徵1.2%,非住家用房屋課徵1.5%高雄市政府並沒有規定要依照戶數來認定且縱使認定非自家用亦未課最高稅率。以同屬直轄市台中市為例:住家用房屋課徵1.2%,非營業用房屋課徵2%,營業用房屋課徵3%,台中市政府也並沒有規定要依照戶數認定,且縱使認定非自家用亦未課最高稅率相比叫起來,台北市市民如同這個我國家的二等公民,明明都是20-30年老舊房屋(中南部反而新成屋較多),但是卻要以戶數限制,又超過3戶以上即以最高稅率徵稅,公平性何在。
(六)台北市市長柯文哲日前接受建商陳情,竟將一年內未出售新建餘屋的房屋稅,由3.6%降為2%,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而政府卻在房屋落成近30年後才用重稅懲罰財產,將原告持有的舊屋課以最重稅率3.6%,高於建商之新成屋,豈有道理。
(七)今至誠路二段至中山北路五段860巷為八米巷道,本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經原告陳情多次未獲具體回應,市政府行政怠惰不作為遲遲未畫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導致交通車行更形壅塞,使路段剩不足四米可通行,住況之差根本不是人住的地方,嚴重影響房屋價值,稅捐機關於核課房屋現值時未將臨近交通狀況納入考量,使原告依不符合房屋實際價值之課稅現值繳納房屋稅,自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相符合。
(八)本案訟爭A、B兩屋均未出租亦未供營業,僅有自行作為倉庫使用,屬於住家之延伸,不應課以3.6%房屋稅。
(九)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為擴大非自用住宅與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非自用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經總統於103年6月4日公布修正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臺北市政府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配合修正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經於103年11月3日以府法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施行。此有臺北市議會103年10月9日審議通過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3日府法綜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次查原告持有全國住家用房屋共6戶,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定,答辯機關乃通知原告就其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符合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擇定全國合計3戶以內自104年期起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檢送原告所有本市房屋計6戶之明細回覆單。嗣經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勾選上開本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7樓及同路段巷30號等3戶房屋符合自住房屋之明細回覆單傳真至答辯機關所屬士林分處,其餘系爭A、B房屋及雨聲街73號1樓等3戶未經勾選為自住用房屋等事實,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全國自住用管制檔查詢作業及原告持有本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答辯機關審認原告所有系爭A、B房屋依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持有本市3戶以上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持有系爭A、B房屋及雨聲街73號1樓房屋超過30年,無短期買賣套利及囤房待價而沽之情形,本次修法對長期持有之自用自住房屋未加以區隔享有優惠稅率,反另以持有戶數來加重持有稅率,甚不合理等語。按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為1.2%。;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房屋稅率為2.4%;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每戶房屋稅率為3.6%。查現行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僅就房屋供自住、非自住使用及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尚未以房屋所有人持有期間訂定差別稅率。復查原告持有全國住家用房屋共計6戶,既經其自行擇定本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7樓及同路段巷30號等3戶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是答辯機關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核定未經勾選之系爭A、B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額分別為28,530元及13,398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財政部103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其中限制自住房屋訂為全國合計3戶以內超過母法房屋稅條例之規定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又釋字第559號解釋略以:「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可知,在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租稅客體與稅率之認定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且採取固定比例徵收之方式,按房屋之用途明定課徵房屋稅之稅率上限及下限,惟其中住家用房屋之認定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是該條第2項規定授權財政部就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訂定認定標準,該標準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原告主張政府對長期持有之住宅未加以區隔享有優惠稅率,反增加以持有戶數規定及追溯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復主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非法律云云。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屬地方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6條規定,房屋稅按房屋之用途訂定房屋稅稅率之範圍,並授權地方政府於稅率範圍內,視地方實際情形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是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即係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所定之稅率範圍內,補充制定本市房屋稅之徵收率。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從而,答辯機關原核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持有本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系爭房屋資料查詢、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第1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第2項)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其於103年修正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等語,而財政部提出上開修正案時亦表明:「考量房屋稅為地方稅,且各地方之實際情形差異甚大,故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自行調整其房屋稅徵收率;各地方政府本應因地制宜,對自住及非自住訂定差別稅率,惟現行各地方政府對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均從低訂定,致自住與非自住稅率相同,有違租稅公平。...」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37期第268至269頁),足見房屋稅條例前揭修正,主要用意即在區別自住與非自住房屋之稅率,用以限制自住房屋得適用之範疇,並提高非自住房屋之稅率,以達其前揭立法目的,並明確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財政部依據103年修訂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103年6月29日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自住房屋認定標準),其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訂定之。」第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草案說明謂以:「考量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供直系尊(卑)親屬居住使用屬社會常態,是類房屋應認屬自住使用房屋。惟為避免有心人士規避稅負及影響地方財政,爰明定全國三戶內始符合自住,以符合社會現況、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此即說明考量臺灣社會型態以小家庭或三代以內直系親屬成員同財共居之情況為主,縱使因工作或求學而居住於不同處所,但基礎之家庭成員仍無從分身居住於數個不同房屋,因而將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自住使用」房屋限定於須實際供居住使用、明定納稅義務人家庭成員範圍及其全國可得使用該項優惠稅率之戶數,係合於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原告主張自住房屋認定標準以三戶為上限未說明理由,也未實質認定不符實質課稅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按房屋稅條例第24條並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政府即依前開授權規定訂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第1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修正總說明以:「為符合量能課稅,對於持有多戶且非供自住房屋者,提高徵收率,以改善不動產持有稅偏低之情形,故依持有是類房屋戶數多寡,適用差別徵收率,即持有非自住房屋在二戶以下者,適用徵收率為百分之二點四,三戶以上者,適用徵收率為百分之三點六」,乃臺北市依其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所訂定,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復未逾越授權之範圍。原告雖主張持有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每戶稅率百分3.6,與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用為百分之3相較為高,顯不合理,且臺北市針對三戶以上稅率最高,並不公平云云。然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所訂定住家用房屋非自住3戶以上之稅率百分之3.6,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6之規定,如認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用稅率為百分之3與之相較有輕重失衡,亦係供營業用稅率是否應按房屋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稅率範圍內調高,而非可據以為主張不適用百分之3.6稅率之理由,且依房屋稅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而我國各地房價落差甚大,臺北市又為首善之區,房價最高,是臺北市政府針對三戶以上訂定之稅率較其他縣市為高,也係符合房屋稅立法意旨考量各地方實際情形所為之差別待遇,並無不公平可言,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
(四)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同路段巷52號7樓、同路段巷30號、同路段巷25號5樓及雨聲街73號1樓等6戶房屋,雖前均核定按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然於前揭房屋稅條例修正公布後,自住房屋認定標準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也相繼配合訂定前揭規定,而於104年度之房屋稅,原告僅得有3戶適用1.2%之最低稅率,其餘3戶部分應適用其他住家用稅率3.6%,則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檢送「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予原告勾選其中3戶房屋以便適用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並經原告勾選其中○○區○○路0段00號、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7樓及同路段巷30號等3戶房屋,經被告認符合自住房屋,其餘未勾選之3戶中山北路6段2巷52號、同路段巷25號5樓(以下稱系爭A、B房屋)及雨聲街73號1樓房屋,按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3. 6%稅率課徵,自屬有據。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作為倉庫使用未出租等語,則系爭房屋的確未供實際供居住使用,當非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而得適用1.2%之稅率。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