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玉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及居所,其中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所部分,係將判決付與同居該住所之人即原告配偶之父收受上開判決;臺北市○○區○○路00號居所部分,則將判決付與該居所接受郵件人員,即富邦獵戶星座大廈所聘警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按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是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6年1月10日同日送達原告住所及居所,由住所、居所之同居人及是同受雇人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何時親閱知悉,尚非送達之要件。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106年1月11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臺北市萬華區,免扣除在途期間,原計至106年1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但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遞延至106年2月2日(星期四)也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不服判決意指之陳述意見狀表明上訴意思,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該上訴意旨狀在卷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未能主張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