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告
蒲正一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77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西園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因涉有「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雖經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但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10日,並載明事由於通知單後,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嗣舉發機關遲誤至同年5月7日始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並逕行更改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5日後,被告則遲至105 年8月9日,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U0775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5年8月12日向原告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時確曾行經臺北市西園路2 段右轉違規經槽化線區域行至西園路1 段,但並未前行至和平西路口闖月該路口停止線而闖紅燈。臺北市西園路2段與1段交會處,並無燈光號誌,故伊並未闖紅燈。警方攔停開立「闖紅燈」罰單,伊認為與事實不符,故拒予簽認,且該警員現場致電長官請示處理原則,獲示本案「勸導就好」,故獲發還駕照後即離去。當時員警既已同意勸導即可,且為明確說明觸犯何法規,時隔兩年多竟又以「闖紅燈」處以重罰,不無欺民擾民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本案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可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實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請求權,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惟道交處罰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92條第4 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交處罰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因此,裁罰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應賦有具體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相關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應遵行如何法定之程序,始得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處罰之拘束效力,而有形成人民得向相關機關請求應遵循何等法定正當程序之意義。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已如前述。但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參酌前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 年之處罰權時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三)經查:

⒈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節,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10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3109100號函檢附之舉發案明細表(內載舉發事件移送日期)、同機關105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533281800號函復說明本件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後,至103年4月查核始發現漏為移送,並於103年5 月間補移送之情,及被告105年11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212400號函復說明舉發事件移送被告日期為103年5 月7日等情,原處分等可供參照(見卷第42-44、50-53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昀呈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63- 64頁),而原告也當庭自承舉發伊闖紅燈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當時員警有交與伊,但伊拒簽拒收,但員警有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之事實,足堪信事實概要欄所載經過為真。

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罰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經原告拒簽及拒收,但舉發員警既已當原告之面,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觀卷附舉發通知單上也記明此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該通知單。而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不論是原告面告之103年2月10日,或其嗣後移送時所改載之同年6月5日,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即應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但查本件被告卻在105年8月9 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顯然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對處罰程序之規定,本件原處分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自有違法,且此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被告另於105年11月7日以北市裁身字第10542448600 號函復本院稱本件處罰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處罰權時效云云,對其違反裁罰處理細則之法定正當程序規定之違法瑕疵,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且此違法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被告卻仍自稱依該條項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即違規點數,經核均屬違法。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0元,合計訴訟費用83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交360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