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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4號

原告
王輝文
被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陳 暘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5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9時26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與北新路三段路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交通違章為由,製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同年月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且原告於5 年內前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員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後,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因查得原告前於100年2月26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安和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警舉發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6月23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本件105年1月10日首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乃5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遂於105年2月15日以原處分,因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於105年1月10日晚間拜訪友人聚餐,喝1 罐啤酒後約莫1 小時回家,途中遇警攔檢,但當下並無任何交通違規,意識清晰正常,絕無故意酒後與法抗衡挑戰公權力,並非如員警所述酒氣沖天醉意明確。伊因一時疏失,深感歉意,且家境清寒並無其他一技之長,只得靠開大貨車養家,若吊銷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勢必露宿街頭,增添社會負擔,且因伊違規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所持駕照之大貨車或聯結車,可否處分禁止駕駛小客車即可,不要吊銷聯結車駕駛權,或改以分期付款加上社會勞役方式處罰。再酒測酒精濃度0.17以下警方應以勸導方式為宜,不應舉發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於法無違。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效力,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乃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至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然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故原處分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4年8 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 月31日,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1月1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原告先前於100年2 月26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且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不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者,則應受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所訂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明確,乃為道交處罰條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該條例違章情形及情節輕重,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本院斟酌此裁罰基準細則與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也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則被告基於行政禁止恣意原則,自應依處理細則之準繩執法,否則若恣意違反者,即違反實質平等原則,其交通舉發、裁罰均難謂適法。

(二)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此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甚明。且此等條項規定有關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並無賴特殊專業知識經驗,自得由司法機關為完全之審查控制。再者,實務上交通執法機關持以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然多有定期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檢定,且查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固也曾於104 年8月5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見卷第36頁)。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 月12日公布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上開測試器檢定技術規範第7 點「檢定及檢查公差」第7.1 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二檢定公差」之規定,該表二所示測試器經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在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之區間,檢定公差為±0.02mg/L(見卷第46頁)。顯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縱然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定期檢定合格,因檢定合格之容許公差本有每公升0.02毫克之差異,是故,縱使個案受檢測人測定結果未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範圍內,均有可能是受檢定公差之影響,實際上呼氣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而這正是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等規定,設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又未發生交通事故者,以不舉發為適當之真正立法考量所在,蓋如此受測者呼氣酒精濃度既在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又無前述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受測者實際呼氣酒精濃度是否真正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15毫克,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之疑慮,執勤員警在為舉發是否適當之合義務裁量時,即應為受檢測人有利之認定,以勸導代替裁罰。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各自陳明,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紙、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前處分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另查,本件經舉發員警謝智為到庭結證稱:當日伊在新店區民權路上執行巡邏勤務,看到原告疑似要跨越雙白線,但後來沒有跨越,而且沒有繫安全帶,就上前騎機車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左方,看到原告疑似有酒容,臉泛紅,眼有血絲,車內有一點酒氣,就攔停該車。但當時原告駕車沒有發生車禍,只是有意圖要跨越雙白線而壓到線上,馬上開回來車道上,沒有違規跨越。酒測後伊考量原告是累犯且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沒有勸導就舉發;但未繫安全帶不算嚴重危害交通秩序等語明確(見卷第66- 67頁)。由上揭員警證詞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在原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卻仍決定不以勸導代替舉發,而認定不合乎「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形,只單純因為原告本件酒後駕車是5 年內再犯,且未繫安全帶,故認以舉發為適當。然而,所謂「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是否輕微」等判斷,乃為輔助酒測儀器檢定公差,避免酒測結果因儀器檢定合格內含之檢定公差,出現儀器測定結果超標,但真正酒精濃度實質上並未超標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是否輕微等,應由當次遭攔查之酒後駕車整體狀況而判斷,縱駕駛人之前曾有酒後駕車之歷史紀錄,倘被攔查取締本次之駕車情事,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也無其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違章行為,且當次飲酒後駕車行為客觀情狀對交通秩序危害情節輕微者,則受測者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在排除儀器檢定公差之影響後,是否真正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15毫克,事實真偽即仍有不明,參酌前述說明,應為受檢測人有利之認定,而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裁罰,避免裁罰建立在儀器檢定公差可能錯誤測定之基礎上。而原告本次遭取締前之駕車行為,依證人上開證述,固僅有曾試圖跨越雙白線,以及在車內疏忽未繫安全帶的狀況,但前者僅止於嘗試就隨即回復於原車道內行駛,尚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法規;就後者而言,則以影響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自身駕駛安全為主,本件原告當時駕車又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應認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實屬輕微,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參以本件酒測值每公升0.17毫克,在儀器檢定合格之檢定公差範圍內,能否認定原告飲酒後實際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也非無疑。綜上,本件執勤員警僅因原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即忽視本件原告駕車客觀情節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又在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之情形下,遽予舉發,被告並逕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均與處理細則上開規定不符,有違實質平等,也背於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屬儀器檢定公差範圍內,酒精濃度是否確實超過規定標準,真偽容有不明,且其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之程度,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然而本件舉發機關卻違反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逕予舉發,並由被告遽以裁罰,致使本件舉發、裁罰流於個案執法間不孚平等之恣意,當有違誤,自應依原告所請,撤銷原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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