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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告
王永寧
訴訟代理人
劉珮珊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胡櫻真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及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附該科學儀器證據而為檢舉,系爭汽車於105 年4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時,各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下分稱違規跨越車道行為一、二)。經舉發機關依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查證,認檢舉屬實後,分別製單以車主即原告為受通知人而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委由其女劉佩珊於到案期日前即同年5月9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經查復後,仍認無誤。後原告不服,被告於105 年7月6日,就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跨越車道行為一、二,各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第22-AI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二),均以原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 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劉佩珊。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劉珮珊於105年4月18日及4 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由臺北市辛亥路家中至新北市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上班,當日劉佩珊上班電子打卡紀錄4月18日為上午8時30分,4月19日為上午8 時19分。經向新北市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調閱此二日員工停車場停車及車牌辨識管理系統資料,系爭汽車更分別於105 年4月18日上午8時22分、4月19日上午8時12分即進入員工停車場。依此研判,劉佩珊駕駛系爭汽車不可能於民眾檢舉之4月18日上午8時20分、4月19日上午8時16分等時刻,出現在台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內去違規跨越車道行駛。再此兩件民眾檢舉案行車紀錄器檔案中,擋風玻璃雨漬水跡輪廓近似,圖片右上角皆標示MiYueR25字樣,可判斷為同一車之行車紀錄器,但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接連二日在差不多時刻於同一路段遭同一車輛民眾檢舉同樣違規事件,此等巧合更令兩檢舉影片真實性下降。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證據力亦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檢舉紀錄光碟,民眾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9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載明時間,檢舉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18日8 時20分、4月19日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跨越雙白線,經審視檢舉影像顯示,該車行經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內,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違規屬實,爰據以舉發交通違規,並無違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事實明確,且經審閱民眾檢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約100 公尺之遠,已妨礙交通安全秩序,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錄影翻拍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 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為,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有別,尤其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遇該路段中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者,仍違規變換車道者,除非其跨越行駛在兩車道之情形持續相當時間,顯示出行為人駕駛汽車有同時占用兩車道,妨礙兩車道上汽車正常行駛之外,否則汽車違規在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劃設處,為變換車道短暫跨越雙白實線,由一車道變換入另一車道行為,應僅能認定為「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行為,尚不構成「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為。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眾檢舉如距行為終了日逾7 日者,即不得舉發,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處罰,自亦不得逕為處罰之裁決,以維本條對舉發、處罰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再者,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不論行政罰之要件事實,抑或行政程序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之事實認定,其客觀舉證責任均應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二)經查,被告雖以民眾以行車記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設備攝錄所得之檢舉資料,認定原告之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時,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但原告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該等違規事實,並否認民眾檢舉錄影檔案之真實性。而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該檔案名稱為346d756efff594469a84f9c000 eeaa9a.avi之民眾檢舉錄影檔顯示:(錄影時間:2016/04/18/ 08:20:14,經播放整段錄影至該日08 :20:24)此段錄影過程中,檢舉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基隆路地下行車道由雙白實線分隔之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而在8:20:15至8:20:17之期間,在右側車道有一MAZADA廠牌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簡言之,暫不論民眾檢舉錄影之真實性,依所錄得影像,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僅在短短2 秒內即完成變換車道過程,並未持續一定期間將車身跨越在兩車道中,妨礙兩車道上車輛之行進,頂多只是不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的標線指示,違規變換車道而已,參酌前開說明,已難論此為「爭道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行為」。

⒉又經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68f678c456b8af0043b42a7eab0633da.avi之民眾檢舉錄影檔顯示:(錄影時間:2016/04/19/08:16:11,總長度5秒,播放至同日08:16:16結束)此段錄影過程中,檢舉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基隆路地下行車道由雙白實線分隔之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而在8:16:11至8:16:14之期間,在右側車道有系爭汽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核此部分影像,也姑不論檢舉錄影之真實性,依所錄得影像,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也僅在3秒內完成變換車道過程,並未持續一定期間將車身跨越在兩車道中,妨礙兩車道上車輛之行進,至多僅不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的標線指示,違規變換車道而已,同理,也難論此為「爭道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行為」。

⒊況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佐證民眾檢舉錄影之真實性,以及該等路影片段有無偽造、變造,或錄影時間是否正確,已難稽核認定提供上開二段違規情節錄影之民眾,是否確在行為真正終了之日起之7日內而為檢舉。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查詢,經該大樓管理小組於105年8月19日以新管安字第1051000326號函復之說明,系爭汽車在105年4月18日、4月19日上午,分別於8時22分及8時12分,即有刷卡進入該辦公大樓,並於各該日下午5時39分、5時47分才有出場之紀錄,並有函附之原告之女劉佩珊使用系爭汽車進出該大樓停車場之電腦紀錄,及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為佐(見卷第67- 69頁)。而上開大樓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本院再依職權在Google地圖系統上,查詢臺北市基隆陸車行地下道與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地以汽車循汽車道路路線行駛距離,竟超過21公里,以市區車行平均時速計算,若未遇堵車等特別交通狀況,也需23分鐘以上才能到達。簡言之,臺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與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相隔至少23分鐘之車程距離。但系爭汽車在105年4月18日上午8 時22分許,在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12分許,即已進入上開大樓停車直至下午5 時許才離去,怎可能如民眾提供檢舉影像所示,竟然在4月18日上午8時20分、4月19日上午8時16分會出現在臺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內?凡此,已足徵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難以盡信為真實,更難以憑此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在該二日上午由前揭勘驗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亦難佐證本件民眾檢舉之日(即同檢舉主張違規之4 月18、19日),距離真正違規行為終了時,是否已逾7日之期限。

⒋經本院依職權請舉發機關提供檢舉民眾資料,並依職權傳訊該檢舉人以資判定檢舉資料之真實性及檢舉違規行為之真正時間,檢舉人經本院迭於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9日傳訊結果,均無正當理由不當場應訊,僅來函指稱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間定期校正,至多僅有幾分鐘以內之誤差云云(見卷第83、86、88-91、、102、104-105 頁),且經本院傳訊舉發機關員警陳光昭,據其具結後也證稱:本件嗣後舉發機關也有打電話與發電子郵件聯繫檢舉人,向問行車紀錄器時間之真實性,但都沒聯繫到檢舉人,檢舉人也沒回覆電子郵件等語明確(見卷第90頁)。凡此,除可徵檢舉人自陳行車紀錄器時間正確乙節,根本與事實大相悖離,不可採信外,由其陳述虛偽不實,提供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間不實,經本院前述盡職權能事調查之經過,更令本院有合理懷疑,認其檢舉時主張乃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提出該檢舉云云,以及被告辯稱本件民眾檢舉距離行為終了未超過7 日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以明顯不符真實之民眾提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以及其內錄得時間顯然不正確之影像,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18日上午8時20分、4月19日上午8時16分,在臺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交通違規,且民眾檢舉未超過行為終了7 日等節,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再者,縱民眾檢舉可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態樣也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爭道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毋寧僅係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原處分一、二之認事用法也有錯誤。再衡酌本件為交通裁罰,處罰機關就罰鍰之決定,享有裁量權,縱經本院職權再查明原告為類似交通違規行為之真正時點,該事實仍非原處分一、二認定時點之「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仍需由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依法認定違規事實,並依合義務裁量,作成適法之處罰裁量決定,此非本院所能替代,本院自無究明本件原告是否於另外時點,確有民眾檢舉之未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的義務。故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一、二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合計為1060元,合計訴訟費用136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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