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號
- 原告
- 王義傑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頤
陳 暘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3日新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逆向紅線違規停車,車後並未懸掛車汽車號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停盤查,並以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遭拒絕為由,當場製單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嗣以郵寄方式寄存送達該違規通知單後,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僅停車在路旁紅線卻未飲酒,與警員發生衝突而進派出所,進派出所後10分鐘後即表示願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派出所員警拒絕施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二)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經查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懸掛車牌且違規停車,欲前往盤查,原告見狀欲駕車駛離被執勤員警制止,原告下車與警方理論時,員警發現原告滿身酒氣,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故依法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於現場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均藉故推辭測試,明顯規避酒測。且觀諸採證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警方之取締違規行為拒不配合,員警向原告表示要對其實施酒測,然原告躲進巡邏車上,嗣後員警多次於現場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皆藉故推辭,明顯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另員警即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惟原告仍然不配合警方之要求,並表示拒絕,故本件舉發員警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並無不當。準此,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行為,是被告綜上事證,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兩造以前詞爭執,有疑問者端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且是否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而違反上開義務,而得予處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按警察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目的乃為取得經科學儀器驗證之證據資料,以查明汽車駕駛人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章行為,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因此酒測程序本質上乃同時針對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對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設有行政裁罰之法律效果,是針對接受證據調查程序之主體,未盡配合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的裁罰。然而,鑑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下,被告於刑事犯罪訴追程序所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倘警察對於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者,僅單純基於偵查公共危險犯罪之立場,對發現有犯罪嫌疑者進行調查,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尤其刑事訴訟程序賦予檢察官、司法警察享有優勢之調查蒐集證據權限,被告即享有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不使其自陷於不利地位之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此並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6條第4項等規定賦予被告享有緘默權,且不得因其緘默不配合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證據,即得令其受不利之法律地位之法理亦明。對於警察以犯罪訴追為目的而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酒測者,受要求之汽車駕駛人乃居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犯罪嫌疑人地位,在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效力下,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其拒絕接受刑事訴追證據調查目的之酒測程序,也就是單純消極不配合刑事調查之沈默行為,即令其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嚴峻行政罰則,以避免法治國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原則,遭到立法技術頻以行政罰制裁條款方式架空,令我國刑事被告此程序基本權形同虛設,此並經李震山、湯德宗大法官共同所提之不同意見書併予嚴正指明。簡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針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所設行政裁罰,是針對行政不法行為之調查程序未盡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者,始得對此「拒絕自證己咎」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施以行政裁罰。
(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乃針對拒絕履行配合行政不法證據調查協力義務之行政裁罰條款,參酌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即處罰機關)得對有義務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拒絕之人,得課予該條項所定之行政裁罰。本條項並未直接授權警察或其他權限機關得在任何要件情形下,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換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本身不是授權機關施以酒測之證據調查程序的授權條款;毋寧,實施酒測機關必須依據其他行政作用法之授權規定,在該等作用授權規定之要件情形具備之前提下,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處罰強制為後盾,要求汽車駕駛人配合此等行政不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已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與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而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方為警察機關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處罰強制為後盾,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證據調查,在警察行政作用法上真正的授權規定。此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猶一再強調揭示:警察必須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亦可得知。依上論述可知,汽車駕駛人因拒絕接受酒測而受處罰者,前提在於其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而此義務源於要求施以酒測之機關,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權限,而此證據調查權限,必須該條款之要件事實,即「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對此等交通工具加以攔停」等均已具備,才得享有;相對而言,受調查之汽車駕駛人才有配合酒測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警察機關還必須進一步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對初步拒絕酒測調查者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拒測之駕駛人才具有責性,得對之課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處罰。凡此,均係憲法法治國原則下,為避免警察機關倚仗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嚴峻處罰權勢,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恣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由立法者為保障人民基本權所設定控制警察權行使之法制,自應由法院個案司法審查時予以落實。
(四)承上,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拒絕酒測者課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已如前述,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而得予處罰;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時,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職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
⒈本院檢視舉發員警蒐證錄影光碟顯示:「(檔案名稱:FILE0307.MOV,錄影時間:2015/10/13)畫面顯示一輛黑色廂型車輛(即系爭汽車)逆向斜停放在外側車道中央,佔據外側車道,外側車道來車無法經過該車道行駛,員警上前時,駕駛人(即原告)仍坐在駕駛座內,車門斜開與現場一名女性員警大聲爭執,錄影之男性員警要求駕駛人下車,原告才由駕車座下車,並與在場一位女性員警及錄影之男性員警咆哮爭吵。期間員警問:『為何沒有懸掛車牌?』原告答稱:『已報廢。』員警及原告在爭執過程中逐步離開該廂型車約有5-10公尺遠。嗣原告上前拉扯男性員警,男性員警曾出言制止。後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未回應,即快步走回路旁斜停在外側車道中央之廂型車駕駛座上,員警請原告車先熄火,並一再請其下車,原告答稱:『我剛才已經下車過一次了。』員警再請原告下車,原告後多次回稱:『我吃安非他命行不行?』,並在駕駛座上飲用飲料及服用物品、吃東西。後出現另名支援男性員警,走到駕駛座車旁,此時原告才又步出駕駛座下車。員警問原告:『車子是誰的?』原告稱:『不知道是誰的。』員警問:『車子是否你開的?』原告先答非所問稱:『車牌被拔走。』後又回答:『不知道。』(期間原告走到車頭)員警稱:『什麼都不知道,就帶你回去啊。』原告稱:『那就走啊。』卻突然再次返回車上駕駛座,在場員警喝止原告不要動,並下車。原告答稱:『幹什麼,我已經下來一次了。』並質疑員警服務態度。此時鏡頭內三名其他前來支援之員警在原告之車旁。嗣原告又步出車外,並有一名在場員警開啟系爭汽車駕駛車門,進入駕駛座內,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自勘驗開始至此,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外側車道及同向其他車道均頻繁有公車、小客車、機車、腳踏車等各式車輛陸續行經,原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在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時,都需繞道行駛,顯見系爭汽車當時如未經員警制止而逆向行駛離去,對路上往來車輛有相當之危險。)」、「(檔案名稱:FILE0308.MOV,錄影時間也為2015/10/13)畫面顯示在警察巡邏車附近之畫面,警察騎乘摩托車逆向停靠在外側車道緊靠道路邊緣,駕駛人坐在巡邏車後座。經播放整段錄影內容後發現,員警與駕駛人之對話擇要節略其內容如下:員警:『我們要對你實施酒測』,原告:『ㄟㄟ你怎麼把門打開咧』,員警:『我們要對你實施酒測麻煩請你下車』,原告:「我不要啊(躲至警用巡邏車內)』,員警:『我們要對你實施酒測,如果你不接受酒測的話,我們就依拒測;我們懷疑你有喝酒』,原告:『沒有啊,我已經上警車了啊』,員警:『請你下車』,原告:『沒有啊,警車不是人民待的地方,是嫌犯待的地方』,員警:『請你下車我們要對你實施酒測』,原告:『No, No, No, No』……員警:『我們懷疑你有喝酒所以對你實施酒測。』,原告:『我是上車了』,……員警:『那你拒絕接受酒測試不是?你現在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我問你一下我有沒有錄音嘛?……我要保護我自己……我有犯什麼法嗎?』員警:『我們懷疑你喝酒。』,原告:『你懷疑而已啊,我又沒開車,我又沒幹嘛。』,……員警:『你要不要酒測啦,我在問你最後一次。』,原告:『我沒有不接受啊,我只是問我到底犯什麼法。』,員警:『你不酒測是不是,那我宣讀你的權利了喔,你拒絕接受酒測是不是?罰鍰新臺幣九萬元,駕照吊銷三年不得考取,然後車子要吊扣,車子要扣走移置保管』,原告:『車子要吊走為什麼?』員警:『因為你拒絕接受酒測』,原告:『沒有啊,我沒有喝酒啊,我沒開車,我連開車都沒開車,先把這規定查清楚』,……員警:『我跟你講,拒絕接受酒測……』原告:『對,我拒絕』,……員警:『罰鍰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取,車輛移置保管,然後還要道安講習」,原告:『然後咧、然後咧』,員警:『這樣你知道了嗎?』原告:『我知道啦』,員警:『那我現在對你製單舉發喔』,原告:『這個前提都是那個車牌……口齒不清)』,員警:『沒有喔,你拒絕接受酒測啊,我對你製單舉發』,原告:『我沒有拒絕接受這個酒測啊』,員警:『好,OK』。警車後座車門關閉,警車駛離現場。」
⒉舉發員警陳奕瑋到庭也具結後證稱:「當時有民眾檢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我同事曾美賢看到前方151號前面一輛逆向違規紅線停車,後方未懸掛大牌,所以上前盤查,盤查的時候,盤查時,原告在車內,我同事跟原告有爭執,當時我看到原告要開車離開,車子有往前移動,曾美賢順勢用手拉住駕駛座的門把,把門打開,後來原告立刻下車對我同事曾美賢咆哮,我就立刻去現場看發生什麼事情,在咆哮的過程中,我聞到原告有濃濃酒味,故請派出所同仁送酒測器過來,送酒測器過來請原告配合我們實施酒精測試,原告就賴在事後送酒測器的支援同事巡邏車上不走,因為時間很久,我們把酒測器跟吹嘴放在他的嘴巴旁邊,原告都不願意實施酒測,說要回去派出所才要做,我們說這樣有爭議,所以只能在現場做,多次請原告配合我們實施酒測,原告都不願意配合,我告知其拒絕酒測的罰則,因為現場警車跟他的車都有嚴重影響交通,所以請支援同事警車先回去派出所,以免妨礙交通,當時原告賴在我們巡邏車上,所以一起被帶回去派出所,我們請原告下車原告也不願意下巡邏車。整個要對原告實施酒測的過程,原告都是在我們巡邏車上,請原告下車原告也不願意下巡邏車配合。……因為原告在現場已經拒絕配合接受酒測,所以原告連同警察巡邏車回派出所後,沒有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且舉發通知單在現場也已開立完成立完成。原告隨車到派出所後,待我回到派出所將開立好的舉發通知單要請原告簽收時,原告沒有表示要接受酒測,只是一直說『我不是說要回去派出所』,並一直把玩人犯戒護的戒具。……原告在現場被要求酒測時,並沒有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但有表示回派出所再說;我在開立拒絕酒測舉發單前,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告知完後,原告有說『NONONO』」等語明確。經核員警陳奕瑋上開證述各情,與本院勘驗蒐證現場錄影情節相符,且證人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原告素不相識,當無誣陷原告受罰之理,其證述不僅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又與上開影音勘驗證據資料相符,也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前述證言應堪採信。
⒊綜上現場蒐證錄影與舉發員警之證述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是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逆向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顯已造成該路段往來車輛均需繞行,尤其所停外側車道時有機車或腳踏車之慢車經過,也需繞過原告所停系爭汽車而至快車道上行駛,增添其他往來車輛交通之安全風險,而員警接近在系爭汽車駕駛座上駕駛之原告當時,更聞得原告身上散發明顯之酒味,凡此,均已有客觀合理之證據,可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誤。是故,本件的確已具備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授權員警施行酒測之要件,員警有權要求原告、原告也有接受酒測取證之義務,至為顯然。另原告在員警依法要求其接受酒測後,亦已對原告盡勸導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原告則刻明確表明渠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或故意答非所問,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異,業已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處罰要件。至原告另辯稱:伊隨警回派出所後有要求接受酒測,遭警拒絕云云,則顯與員警陳奕瑋前揭證述之事實不符,諉無可採。參酌前開說明,本件不僅員警有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權限,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且原告在員警盡勸導及法律效果說明義務後,仍拒絕配合酒測取證之協力調查義務,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屬有責而應受罰。
七、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