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6號
- 原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間因身心障礙差額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依上揭第57條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代表人及其地址(代表人之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而原告代表人亦未依上揭第58條規定,於狀尾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均應補正之。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