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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告
顏仲頤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車輛沒入」部分,及主文第三項「處分車輛沒入並於裁決確定後銷毀」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駕駛其所有未領用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廠牌MercedesBenz型號E55 號自小客車(90年出廠、車身號碼WDB0000000B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原告「未領有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10月1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到案陳述意見,且於同日繳清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於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 元、沒入車輛,並於裁決確定後銷毀系爭車輛,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沒入及銷毀部分(下稱系爭處分),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應予沒入之車輛,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本件原告雖駕駛未領有牌照之系爭車輛上路,惟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向貿易商購得自日本「整車進口」之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輛,被告自不得在未命原告陳述意見前,或未將系爭車輛送交相關單位進行車輛安全檢驗前,即逕為沒入並銷毀之處分。是原處分逕予沒入及銷毀,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就系爭車輛之沒入處分及確定後銷毀處分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針對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認為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限制此等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考量未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系爭車輛既未領用牌照,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行駛在道路上,不僅逸脫交通主管機關之列管監督,致無從確保系爭車輛安全與品質之一致性,且有危害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車安全之風險,故系爭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輸出抹消仮登錄證明書、進口報單、汽車買賣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6 年10月26日車安審字第1060005602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6至19、30至31、36頁正反面、39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未領用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行駛在道路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即行駛在道路,僅爭執「整車進口」之車輛非屬前開規定應予沒入之車輛,則本件主要爭點為:「整車進口」車輛是否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應予沒入之車輛。經查: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關於「沒入車輛」規定之修法歷程,先後於64年7 月24日、75年5 月21日、86年1 月22日、86年4 月23日、90年1 月17日、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行政院於64年7 月24修正公布前之提案條文(當時提案條文列為第18條),原無沒入車輛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並規定「非汽車製造廠製造之車輛依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仍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罰鍰(見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1402號議案關係文書),於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時,經立法委員趙石溪質疑該條第1 項第2款之「非汽車製造廠製造之車輛」解釋上有困難,內政部許家驥司長始明確表示該款係針對拼裝車輛,且因無一定規格、未經安全檢查之拼裝車輛在農村中使用普遍,故於過渡時期省政府劃有拼裝車輛之行駛地區,惟待新型、合用、合法之農村運輸工具研究製造後,該等車輛必予淘汰,如委員認為有必要得增加規定等語,袁其炯立法委員則明確表示第2款既指拼裝車輛,條文宜明白指出較為妥當(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頁10至12)。

㈡、嗣立法委員謝深山表示拼裝車輛不僅限於農村,參加十大建設之車輛許多即為拼裝車輛,將來十大建設完成,該等車輛勢必繼續使用,得預見會影響交通至鉅,故認為罰鍰不足以收效,且准許繼續行駛等於承認合法,故應予沒入或解體等語,內政部查凱周參事則回覆當初制定草案有注意此問題,但認為如由內政部規定,立法委員可能會顧慮到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有異詞,故由立法委員斟酌情形再決定是否規定,內政部對於立法委員認為應該加以沒入或解體並無異議,後該條第1 項第2 款即修正為「拼裝車輛依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第2 項前段則修正為「前項第2 款之車輛經處罰後仍擅自行駛者,得沒入之」,並經委員會無異議通過及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頁13;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頁13至14;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2期,院會紀錄,頁22至23;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6期,院會紀錄,頁5 、9 至11)。由此足見,64年7 月24日增訂沒入車輛之規定,主要係針對非原廠製造之「拼裝車輛」甚明。

㈢、後行政院提案修正該條項沒入之規定為「前項第2 款之車輛,經處罰後仍擅自行駛者,沒入之」,修正說明則載明「拼裝車輛,依照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處罰後仍擅自行駛,如不予沒入,勢將繼續行駛,難收取締之效,爰將第2 項之『得沒入之』之『得』字刪除,以利執行」(見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議案關係文書,頁11至12),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後,修正該條第1 項第2款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該條第2 項則修正為「前項第2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審查報告並說明第2 款拼裝車輛在農村一時無法根絕,唯對未經核准而行駛者應予重罰,故將「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改為「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予以處罰(見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頁202 至203 、213 至215 ),並經二讀、三讀通過,於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88、90至91;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7 、9 至14、26)。於86年1 月22日再修正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僅予以沒入,不處以罰鍰,於86年4 月23日則修正為原本處罰鍰並沒入之規定(見立法院法律系統修正條文),足徵當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入車輛,均係針對「拼裝車輛」,僅因農用拼裝車輛在農村尚有使用需求,故將處罰範圍限縮為「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拼裝車輛。

㈣、迨90年1 月17日修正時,行政院始提案增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0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之車輛,亦應沒入,即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修正為:「前項第2 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修正理由則載明:「四、交通稽查發現報廢汽車仍行駛道路情形十分普遍,例如以噴『農用』字樣之汽車等方式規避取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經報廢即不能再登記使用,經報廢登記汽車亦應已不堪使用,爰增列第1 項第10款,並於第2 項修正增列,將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除處以罰鍰外,其汽車並沒入之」(見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委員提案第6903、2436、2581、2582、2505、2661、2603、2985、3092、3154、3238、3253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後處罰條例第12條經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增列第3 項通過(原提案第2 項前段並未修正),復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 至154 ;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 期,院會紀錄,頁98),可知立法者認為應予沒入之車輛限於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拼裝車輛」,以及不得登記使用且不堪使用之「報廢登記車輛」無疑。

㈤、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後段「…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則、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第12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2 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規定則未修正,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院會通過之行政院提案則說明該條之增訂緣由,係因各縣市政府前於65年間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規定核發拼裝車「臨時使用證」,臺灣省政府並於72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為因應前開管理要點、取締要點自88年7 月1 日起停止適用,使該等車輛違規使用有處罰之依據,故將該取締要點沒入之規定酌整列為第1 項第2 款(見立法院院總第756 政府提案、委員提案第8474、8467、3947、4144、4178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討399 至討401 ;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0期,院會紀錄,頁620 至621 、627 ),足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雖修正部分文字,惟仍係針對「拼裝車輛」,則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定沒入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車輛,自亦係關於「拼裝車輛」之沒入規定,要無庸疑。

㈥、末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通過葉宜津立法委員之提案條文,增訂「前項第1 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亦予沒入,修正說明則載明:「三、目前已有發生民眾將原廠大型重型機車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行駛於道路之案例,因該等車輛未經安全型式認證審驗,同時組裝之個人或工廠不具原廠技能且未執行出廠前安全檢驗規定等,故其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現行裁罰機關對該等車輛援引本條第1 項第2 款認定為拼裝車輛予以罰鍰及沒入,已衍生適用疑義,因該等違規行為仍屬本條文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適用範圍,為就該等車輛行駛道路者予以明文及加重處罰,爰修正第2 項規定」(見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委員提案第5782、5856、5936、5937、5947、6034、6035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討210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5期,院會紀錄,頁118 至119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6期,院會紀錄,頁54),顯見增訂該規定係為解決「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得否認定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拼裝車輛」,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沒入之法律適用疑義。如係「整車原廠進口」,未將原廠車輛拆除,顯不符合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且由前述本條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明示應予沒入之車輛為不得行駛於道路而危害交通安全之非原廠「拼裝車輛」及不堪使用之「報廢登記車輛」,則依立法者明顯可辨之立法意旨,本院自應就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未領用牌照行駛而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俾免對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過度限制而有違憲之虞,即僅限於「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應予沒入。

㈦、本件系爭車輛係整車自日本進口,由廣誠公司出售予原告,原告於買受後,未領用牌照行駛於道路,且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情,有輸出抹消仮登錄證明書、進口報單、汽車買賣合約、訴外人廣誠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誠公司)出具之行政訴訟聲明人證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76頁),足見系爭車輛為「整車進口」車輛無疑。惟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係排除「整車原廠進口」之車輛,且僅限於「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始應沒入,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輸出抹消仮登錄證明書,系爭車輛之前所有人為Ankas Trading 株式會社,並非廣誠公司逕向汽車製造廠購入,該證明書復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見本院卷第17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屬「整車原廠進口車輛」而不應予沒入,故仍應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為前開應沒入之「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

㈧、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該公司是否曾就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之進口自小客車進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該公司即檢附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車輛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供參,有該中心107 年3 月30日車安審字第1070001374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徵系爭車輛所屬車型非必然無法通過進口舊車型式安全審驗,而可能危害行車安全。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查得未領有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既未將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確認屬非原廠進口之拼裝車輛或對行車安全有所危害,自難認系爭車輛屬「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即非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入車輛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未領用牌照行駛而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僅限於「將原廠車輛拆除、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之車輛」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應予沒入,俾免對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過度限制而有違憲之虞。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屬前開車輛,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原處分主文第1 項後段記載「車輛沒入」,於原處分主文第3 項記載「處分車輛沒入並於裁決確定後銷毀」,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8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