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9號
- 原告
- 林詠軒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22-Z9D027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詠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8月1日00時29分,在國道5號北上24.6公里處,因「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高速公路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填掣第Z9D027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另存有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瑕疵等。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早已於101年通過修正,於92條第2項明確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告550CC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後並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台北端-深坑端全線(0k-5.6K )」之路段。 然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五年多,仍未有其他國道路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快速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尤有甚者,積極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之民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等情形,原告實難甘服。
(二)按101年7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部定之」。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定義略以「汽缸總排氣量逾 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機器……」。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含黃、紅牌之機車)自101年 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又依照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訂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立法之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行駛國道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作部分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基上,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0-157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制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
(三)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前開提及的不到五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微乎其微的例外(國三甲路段),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道、縣市之快速道路與國道連結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行政主管機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讓被告機關作為本件裁罰處罰之根據。被告機關忽略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項與第6項授權並呼籲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長期行政怠惰之情況下,逕自使用同條第7 項對原告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意,刻意入罰於人民,視人民路權於無物。原告認為,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國道5號公路並未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且在各交流道入口處皆有設置『四輪以上汽車行駛』之標誌,並無設置『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標誌,故大型重型機車仍不得進入行駛,因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高速公路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係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且不管當日天候如何或高速公路周邊道路是否有封閉,在公路主管未宣布解除通行管制之前,皆不得任意進入行駛。而本案陳述人進入國道5號公路行駛係為訴求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是安全的,身上並有懸掛『平權用路權』及『停下來比較貴』等布條,是以,本案陳述所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原告雖主張本案係相關主管機關長期不作為及行政怠惰等情,然查處罰條例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一)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二)國道8號「臺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四、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是小型車的1.5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是小型車的4.6倍,當日網路新聞重點均可搜尋此等訊息。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憲之情節。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第1目:「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車。」、第61條之1第2項:「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二)次按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亦有明文。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其基準表就已分別就行為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後30日內、60日內或60日後到案聽候裁決、繳納罰鍰等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系爭機車為汽缸排氣量689立方公分,為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此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068號函及系爭機車照片5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並對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5號北上24.6公里處之事實亦為不爭,則被告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政怠惰,裁決並存有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云云為憑。然查:
⒈按大型重型機車除另有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外,機車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甚明。復依96年9月21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暨其修正理由第 2項:「二配合本條例(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權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原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行駛及進入行駛快速公路,但另有例外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嗣於101年6月29日將該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規則第2條之1並修正為:「(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項)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則並以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一) 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 7月1日開始實施。(二)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至於101年10月12修正後之現行第2條之1 之規定,則僅係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特附此敘明。是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及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快速公路,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 7條、10條、14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住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人權保障暨限制、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
⒉且按路權如何規劃使用,係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本件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除前揭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於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有不當未足之情事,自仍應循正當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國道高速公路或其他快速公路未經公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為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有長期不作為之行政怠惰,所認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即難採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國道5號北上24.6公里處時,有「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到案裁決,被告為此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