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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告
王泰翔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號牌LGC-0725號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國道1號北上14公里處,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攔停,認定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當場舉發,原告則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並移送被告。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且於106年8月17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106年8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101年通過修正,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路段,然迄今除該路段(國道三甲)外,並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5年多,相比於省道及縣市快速道路幾乎全線開放之情形,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力無從實現之狀態。按101年7月1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可知立法機關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儘速制定法規命令以為明確,然主管機關卻漠視立法方向與精神,甚至進一步將省道、縣市之快速道路與國道連結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4,000元罰鍰…」。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2項:「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二)卷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7月1日9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14公里處,目睹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爰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系爭大型重型機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332號函(證物4)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案係相關主管機關長期不作為及行政怠惰等情,查處罰條例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明文規定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遵守交通法令,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如對國道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行駛之路段倘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以主觀認定而不予遵守,並可免除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經認定前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舉發掣開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則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並移送被告。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則於106年8月1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106年7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3332號函、申訴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違規機車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9、51、61、75、77頁),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稱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云云。

1.按大型重型機車除另有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以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外,機車仍一律受限制而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復依96年9月21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暨其修正理由第2項:「二配合本條例(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修正條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權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原則開放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得行駛及進入行駛快速公路,但另有例外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嗣於101年6月29日將該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規則第2條之1並修正為:「(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項)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則並以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有關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如下:(一)國道3甲全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並自101年7月1日開始實施。(二)國道8號「台南端至南133鄉道交叉口」: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至於101年10月12修正後之現行第2條之1之規定,則僅係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文字修正為「大型重型機車」,特附此敘明。是徵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對路權使用之限制,就一定汽缸排氣量之重型機車與汽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原告駕駛或乘坐他種交通工具使用國道高速公路及未經公告允許之國道快速公路,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10條、14條、第22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等依序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居住遷徙及集會遊行自由、基本人權保障暨限制、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之意旨尚屬無違。

2.復按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予以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乙節而有不當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國道部分或全面開放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再者,中華民國運輸學會於106年11月8日發布,重機檢核小組第一季觀察情況,安全指標方面,大型重機於台64線的事故件數,約為小型車11.6倍;秩序指標方面,重機違規件數是小型車的1.5倍;行為指標方面,重機違規行為比例,是小型車的4.6倍,當日網路新聞重點均可搜尋此等訊息(並參見本院卷第79頁)。大型重型機車騎士爭取行駛國道路權時,應透過自律爭取社會認同,創造開放外在條件,現階段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及違規比率仍過高,因此交通部應有考量到肇事率之問題,不認為已具備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在條件,而未開放更多高速公路路段及時間供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是為能控管高速公路使用之安全性及肇事風險,尚難認有何「立法怠惰」與違法違憲之情節。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 14公里處時,有「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到案裁決,被告為此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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