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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96號

原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裕生
訴訟代理人
羅崇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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