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2號
- 原告
- 金宸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取消禁止停車紅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5巷公園單側地面之禁止紅線(見本院卷第8、24頁),則本件首應審究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法律性質。參以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設,惟該標線既係針對特定路段設置,其規範對象即為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且該標線係規範行經該路段之所有用路人行為,屬「各該無數用路事實」之具體事件,故其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之「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關於對人之一般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因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