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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號
10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彥佑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石發基(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如
黃粲閎
容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公出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肩部挫傷」等症,已領取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18日期間共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尿道炎」,繼續申請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醫理見解,認其因該事故所致傷病,給付至102年1月18日共20日已合理,至所患「尿道炎」乃自身疾病,核屬普通疾病,乃以106年3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18573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另原告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2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經被告以106年4月6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55135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此2函核定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28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的醫理見解只詢問專科醫生其所患尿道炎是否為職業車禍加重事件或有因果關係,而忽略原告於振興醫院101年11月14日與102年3月13日的診斷證明書所述目前等仍暈眩、頭痛建議在宅休養兩週、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云云,然依勞委會函釋,判斷不能工作期間重點應在於醫生診斷及有無工作事實之綜合審查,不能進一步擴大解釋成完全不能從事工作,否則即為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無之限制,若必須完全不能工作期間,才能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否則即為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且原告當時不知可以請傷病假,公司也未告知,後更以壓住原告之假單,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將原告非法解僱,當時原告經濟已陷入窘迫,加上有信用卡費需償還,故無法繼續回診看病,只能在家休養。另外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被告將102年3月13日門診治療,目前還暈眩、頭痛,建議在宅休養兩張及門診追蹤一行字劃掉,且有一封寄給公司的信件其實不是寄到公司,且寄錯郵局給我,因有60夭的時效要申請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遲遲未等到信件才要求提供掛號號碼,當時有要掛號號碼並打給郵差,得知信件是給某某企業並非公司,原本由汪先生承辦,後轉由佘小姐承辦,且第二次申請分案也是給佘小姐,醫理見解有加字,不知道是醫生寫完審查意見後加上還是之前不得而知。因為醫生與承辦人皆塗黑,第一次原處分也有改字,將傷病改為事故,「傷病」是指尿道炎,但「事故」涵蓋全部,因為客觀上看起來是光用「尿道炎」就在第一次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申請了,且原告101年11月14日至振興醫院就診,101年11月16日仍感到暈眩、頭痛又去亞東醫院可證明原告受腦震盪後遺症所苦,腦震盪後遺症會引發持續頭痛與疲勞,症狀可出現三個月至最長達一年,腦震盪的治療方式仍以減少生理與心理層面的刺激及足夠的休息為主要關鍵,絕不可輕忽其重要性,且因車禍頸部有扭到故看診大眾中醫尋求治療頭痛、疲勞的原因。原告主要治療過程有於亞東醫院、振興醫院、大眾中醫,由醫師親身接觸原,相較於採取書面審查之被告特約醫師,該院所醫師對於原告身體狀況應知之最詳,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如果對於該院所的診斷有疑慮,或認定歧異,即應加以調查並說明理由。可是被告向來審查職業病的流程,只是僵化地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在收受人民申請書後,便進行書面、醫師匿名審查程序,最後作成處分,人民在行政程序中只是漫長的等待,無從得知是哪位醫師審查,也沒有機會在醫師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被告固然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但在這種單向、片面的行政程序中,即為滋生不信任的溫床,同時也容易產生恣意的疑慮。查本件審查意見在認定原告為職災傷病後,認定「20日」之不能工作期間為合理療養期,但均未對振興診斷書所載「2012/11/14,2013/03/13門診治療。目前還暈眩、頭痛、建議在宅休養兩週及門診追蹤」乙節說明理由,對上開審查意見亦較為簡略,未能合理說明所憑依據、理由及認定之標準,尚屬恣意。假設被告主張應參照MD-A(Medical DisablityAdvisor)國際標準認定云云,但上開標準之休養日數依個體差異而定,無法單純依病歷資料判斷復原期間「幾日」為合理,宜視病人接受治療後至實際恢復情況而定,足見被告逕予援用上開審查意見作成原處分及爭議審定,其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已有瑕疵可指。再者,現今社會裡,口足能作畫,眨眼可成書,就算全身不能動、也不能開口說話,在科技設備的幫助下,僅需動腦、利用發聲器也可以從事工作(如英國知名物理學家霍金),若依被告見解,必須「完全不能工作」期間,才能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豈不是要每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達到「植物人」完全癱瘓程度,才能請領「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顯然不合理。就算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只能提供基本的保障,但也不能提供不足之保障,被告見解之苛酷,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遠比基本保障還要不足。故回歸勞委會函釋意旨,已從醫師診斷觀點,詳述審查意見之恣意瑕疵,及本件應以前揭意見作為判斷基礎,且原告於其主張期間,亦無工作事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再予核發自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2,186元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再予核發原告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32,18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示略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本件原告以於101年11月8日公出拜訪客戶途中事故,請求102年1月19日至102年3月27日斷續38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核不予給付。如依原告請求之上開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應按該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上開期間共38日計29,082元(1,093.3元×70%×38日)。是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082元。
(二)原告以於101年11月8日公出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肘擦挫傷、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肩部挫傷」等症,已領取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18日期間共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證1),嗣以同一事故致「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尿道炎」繼續申請102年1月19日至102年3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證2),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乙證3),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該員尿道炎是屬自身疾病,與事故無關,亦無加重問題。其因101年11月8日事故所致傷勢續請期間不合理」(乙證4)。據此,被告核定原告續請102年1月19日至102年3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尿道炎」核屬普通傷病,並於106年3月9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18573號函函復在案(乙證5)。原告再以同一事故申請102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證6),被告據上開醫理,核定續請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6年4月6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55135號函函復在案(乙證7)。原告不服上開2案核定,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根據病歷記錄,申請人101年11月8日車禍受傷,急診記錄左膝、左肘疼痛擦傷、無頭痛頭暈、昏迷指數15分、意識清醒,當日無記錄頭部外傷,而肩及上臂挫傷,休息20天應已足夠。」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6年8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2861號審定書(乙證8)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以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傷病、振興醫院、大眾中醫診所、永和耕莘醫院之病歷及全案相關資料共為2次詳予審查,並為原告因車禍所致「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等症休養20日應已足夠,至所患「尿道炎」非為101年11月8日車禍所致併發症,為自身疾病之一致審查見解,乃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違誤,於107年1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360號決定書(乙證9)決定予以駁回。
(三)原告訴稱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供的醫理見解只詢問專科醫生,其所患尿道炎是否為職災車禍加重事件或有因果關係,而忽略原告於振興醫院101年11月14日與102年3月13日的診斷證明書所述目前仍暈眩、頭痛建議在宅休養兩週、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云云,然依前揭勞委會函釋,判斷不能工作期間重點應在於醫師診斷及有無工作事實之綜合審查,不能進一步擴大解釋成完全不能工作期間,才能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否則即為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係指被保險人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而言,如已具從事工作之能力或僅減損部分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該條例之給付要件。次按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及所患傷病是否為所稱事故所致,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保險人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亦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證實,且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能否從事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亦有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亦不能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爰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經由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1年11月8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前給付至102年1月18日止共20日已屬合理,至所患「尿道炎」與上開事故無關,是被告否准其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被告所提供的醫理見解只詢問專科醫生其所患尿道炎是否為職災車禍加重事件或有因果關係乙節,惟稽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載內容,已就原告所患「尿道炎」是否為101年11月8日事故或加重所致、有無因果關係或為普通疾病,及原告因101年11月8日事故所致傷勢續請2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應給付至何時等疑義,請特約專科醫師表示醫理見解,並經特約專科醫師就所詢事項提供完整醫理見解。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述之不能工作之規定內容,指減損或降低被保險人工作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明示「(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函亦說明「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例第34條規定無違,均應予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於101年11月8日公出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肘擦挫傷、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肩部挫傷」等症,已領取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18日期間共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尿道炎」於105年11月16日繼續申請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定原告續請102年1月19日至102年3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尿道炎」核屬普通傷病,並於106年3月9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18573號函函復。原告再以同一事故於106年3月24日申請102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據上開醫理,核定續請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6年4月6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55135號函函復在案等情,有102年1月23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11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信德診所10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大眾中醫診所10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乙證1)、105年11月16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105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大眾中醫診所105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乙證2)、106年3月24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乙證6)、106年3月9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18573號函(原處分卷乙證5)、106年4月6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55135號函(原處分卷乙證7)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領有執業執照醫師意見,為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師複檢等,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甚明;因而勞工保險給付之最終審查核定權限仍為被告機關。故關於原告職業傷病業傷病補償費給付為何,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應予尊重。
(五)上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六)復查,原告已領取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18日期間共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又以同一事故致「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尿道炎」於105年11月16日繼續申請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及再以同一事故繼續申請102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件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尿道炎」是否為101年11月8日事故或加重所致、有無因果關係、或為普通疾病、傷勢是否痊癒、所患一般須休養多久、於何時起可恢復工作、原告因101年11月8日事故所致傷勢續請2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應給付至何時等疑義,並檢附被告函調之原告就診永和耕莘醫院、振興醫院、大眾中醫診所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光碟片)(原處分卷乙證3)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認,其審查意見為「1.該員尿道炎是屬自身疾病,與事故無關,亦無加重問題。2.(原告因101年11月8日事故所致傷勢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合理」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乙證4)可稽,被告乃據以核定如原處分所示。
(七)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主張其分別為車禍後受傷的筋骨與頭部扭到和腦震盪,因受傷後大部分時間皆在床上,疲勞嗜睡與頭痛頭暈,結果承辦人只問醫生其所患尿道炎是否為其所稱101年11月8日之事故或加重所致?不提受傷的筋骨與頭部扭到和腦震盪,單獨以尿道炎詢問醫師,且遮住承辦人姓名,故請重新審查為由申請審議(見爭議審議卷之審議申請書)。復經勞動部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醫理見解為「個案以因101年11月8日工作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肘擦挫傷、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肩部挫傷,已獲20日職傷給付,再以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尿道炎,申請續付。根據病歷紀錄,個案101年11月8日車禍受傷,急診記錄左膝、左肘疼痛擦傷、無頭痛、頭暈、昏迷指數15分、意識清醒,當日無記錄頭部外傷,而肩及上臂挫傷,休息20天應已足夠,尿道炎非為車禍所致併發症,亦無加重因素,應可回復工作能力,不應再付」等語,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爭議審定卷(信封)可稽。
(八)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傷病、振興醫院、大眾中醫診所、永和耕莘醫院之病歷及全案相關資料共為2次詳予審查,並提出原告因車禍所致「腦震盪後遺症」、「肩及上臂挫傷」等症休養20日應已足夠,原告因101年11月8日事故所致傷勢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合理,至原告所患「尿道炎」非為101年11月8日車禍所致併發症,為自身疾病之一致審查專業見解,而揆諸渠等除依訴願人之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光碟片)等相關資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又關於原告所稱判斷不能工作期間重點應在於醫生診斷及有無工作事實之綜合審查,不能進一步擴大解釋成完全不能從事工作,否則即為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無之限制,若必須完全不能工作期間,才能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否則即為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云云。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且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須經醫師診斷認定,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判定,此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勞委會89年6月9日及100年4月6日函之釋示自明,是原告訴稱判斷不能工作期間重點在於醫生診斷及有無工作事實之綜合審查,不能擴大解釋成完全不能從事工作,否則即為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無限制乙節,顯有誤解,尚無可採。復依原告病歷紀錄顯示內容(被告函調之原告就診永和耕莘醫院、振興醫院、大眾中醫診所原診療病歷影本(原處分卷乙證3),原告車禍所患病症記載(永和耕莘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病人於101年11月8日因上訴診斷於急診就診,經X光片檢查後,同日離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振興醫院病歷資料101年11月14日醫囑名稱一般診斷、手術創傷處置及小換藥;大眾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記載患者自訴機車滑倒受傷,治療3次,肩肌較緊、輕緩,無併發症,應2星期即可工作),可見其工作能力或有減低,而依特約專業醫師鑑定,休息20天以後,原告仍應有工作能力,尚非達於不能工作致不能取得原有薪資程度,原告既已領取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18日期間共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則否准本件原告之傷病給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領取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18日期間共2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原告再主張被告再予核發自102年1月18日至102年3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尚不足取。原處分以原告職業傷病已核付20日,認應足為上述職業傷病之補償費給付,本件所請期間補償費應否准不予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被告應作成再予核發原告102年1月19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32,186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