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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8號

原告
張仕孟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乃明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中任何要件如有欠缺,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訴訟要件而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原告於106年9月2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北安路與崇實路口,與訴外人毛建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該會於107年1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0014400號函(下稱107年1月25日函,見卷第23頁)檢送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予原告。原告於107年2月1日對上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裁鑑字第10731781500號函(下稱107年2月21日函,見卷第15頁)檢送訴願答辯書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原告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25日函及107年2月21日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3,000元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25日函其內容略為:「主旨:檢送臺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06年12月29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申請表辦理。二、當事人若對本鑑定意見書有異議時,得於收受本鑑定意見書翌日起30日內,敘明理由逕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繳交覆議費新臺幣2,000元)申請覆議。」(見卷第23頁);及107年2月21日函其內容略為:「主旨:為張仕孟君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提出訴願案,檢送本所訴願案件原處分關重新審查表、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證物各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局107年2月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37113010號函辦理。二、副本抄送張仕孟君:隨函檢送答辯書繕本1份。」(見卷第15頁)。觀諸上開2函文所載,僅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書面文件之行為,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又縱上開2函文為行政處分,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亦非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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