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2號
- 原告
- 林維音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3 時5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與長泰街282巷口,為民眾檢舉有道路障礙之違規停車情事;嗣經警查證後,認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違規事實,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2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3月2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3月20日陳述意見,復經更新應到案日期為5月7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4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282 巷,該處為占用公有土地興建之違建,沒有門牌,且未劃設白線、黃線、紅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並不影響雙向通行,復違規地點係原告伯父住家門口,未有妨礙他車通行情形;故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車輛停放地點旁有機車停放,其已影響機車出入,且在路口轉角處,確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無誤;另因停車地點無門牌號碼,檢舉民眾即以鄰近之德昌街185巷57弄2號前為違規停車地點,要無錯誤。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車輛所停放位置,有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⒊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⒌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⒍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⒎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⒏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⒐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⒑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分別規範不同情形之違規停車處罰事由,雖其態樣或有不同,但均須達有造成交通秩序紊亂程度,方可謂屬違規停車。是以本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言,應從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路幅與寬度、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車流量大小、他車或人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明顯妨礙他車或人通行,或妨礙交通順暢時,始得認屬違規停車。
㈡查原告於107年1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與長泰街282 巷口,為民眾檢舉有道路障礙之違規停車乙節,固有民眾檢舉資料暨照片為證,堪以信實。然觀諸本件民眾檢舉照片暨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並無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或禁止停車(黃線)之標誌或標線,亦無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更非屬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地點,俱無構成違規停車之事由;且原告停放車輛所在長泰街282 巷道,縱兩側均有車輛停放,其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供車輛通行,也可相互退避以讓雙向通行,復屬舊街區巷道,車流量甚小,客觀上並無何明顯妨礙他車或人通行,自非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另依卷附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一旁雖有鐵棚停放機車,且在路口轉角處;然該鐵棚建物除靠近原告車輛一側有出入口外,另一側無名巷道亦有出入口可供進出,而此路口轉角處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或有彎道標誌,也非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地點,自不能單以原告車輛停放在機車棚一旁,或路口轉角處為由,率認其有妨礙他車或人通行。
㈢是本件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其無造成交通秩序紊亂,或有妨礙交通順暢情事,且依其停車位置、所在道路路幅與寬度、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車流量大小、他車或人通行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並無明顯妨礙他車或人通行之情,要不得認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而有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情事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並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不合於違規停車之處罰要件;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