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37號
- 聲請人
-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 即債權人
- 代表人
- 姜振中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韻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妹
- 相對人
- 許應灝
-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二、復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本件聲請人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關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仍應先審究聲請人是否為中央及地方機關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稽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5 項,分別明定:「國防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包括政治作戰局、軍備局、主計局、軍醫局」、「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前4 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 條之修正理由並載明:「一、配合組織改造,聯合後勤司令部將裁撤;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將編配為參謀本部所屬部隊,爰刪除『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文字。…」,足見僅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規為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及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所定具有組織法規依據者,始為行政機關,至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則係參謀本部所屬部隊,非屬行政機關。聲請人既非前述國防組織法所定具有組織法規依據者,即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非屬行政機關,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洵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