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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37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37號

聲請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即債權人
代表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楊佳韻
訴訟代理人
陳玉妹
相對人
許應灝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二、復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本件聲請人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關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仍應先審究聲請人是否為中央及地方機關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稽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5 項,分別明定:「國防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包括政治作戰局、軍備局、主計局、軍醫局」、「國防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前4 項之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級軍事檢察署,其組織以命令定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 條之修正理由並載明:「一、配合組織改造,聯合後勤司令部將裁撤;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將編配為參謀本部所屬部隊,爰刪除『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等文字。…」,足見僅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規為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及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所定具有組織法規依據者,始為行政機關,至後備指揮部及憲兵指揮部則係參謀本部所屬部隊,非屬行政機關。聲請人既非前述國防組織法所定具有組織法規依據者,即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非屬行政機關,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洵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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